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謝榮銓
被 上訴人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證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簽約日 給付定金100 萬元、餘款則以訴外人郭燊貴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丹鳳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240 萬元中之200 萬元轉為系爭 買賣之價金。上訴人依約應於伊價金付清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迄仍拒不履行等語。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日期欄後,均有伊手寫「土地 增值稅由權利人繳付,不由義務人繳付。如奢侈稅產生,由 乙方付(負)責」。惟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影本卻未有上開註記,顯經其變造;且被上訴人既 塗去前開註記,足見其不願負擔增值稅,伊自無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又伊前曾以伊父謝兩岸向訴外人汪中華借 貸所得資金購買土地,乃以投資不動產為業之人,本件亦係 為投資應買系爭土地,並向被上訴人借款支應價款,兩造間 無買賣關係存在,應係借款關係。又系爭土地中之1266地號 土地之增值稅為1,207萬6,106元、而1265-10 地號土地之增 值稅為664萬8,927元,伊無由僅以3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伊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之尾款200 萬元,固以103 年12月17日240 萬元借款中200 萬元轉為給付,然伊因該筆借貸開立之250 萬元本票2 紙, 業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應視同其未 履行本件200 萬元之價金給付,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另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24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 24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僅有系爭1266地 號土地,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 言詞辯期日到場,其前此到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二)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17日與郭燊貴簽立代墊借款合約,並 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予郭燊貴。郭燊貴於同日匯款240 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系爭帳戶。嗣郭燊貴於104 年間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准許在案。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300 萬元, 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是 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300 萬元, 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即依 兩造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除1266地號部分以電腦打字 外,另以手寫「1265-10 」字樣,且由兩造蓋章於上(見原 卷第6頁、第10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確包含 1266及1265-10 地號土地,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僅為1266地號土地,不包含1265-10 地號土地云云,尚 無可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在價款完全付清時由甲方(即上訴人)移轉給乙方( 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屬有據。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在訂約日 將契約定金100 萬元整支付甲方(即上訴人),由甲方親自
簽收(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所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 條文字「100 萬元整支付甲方」上,並蓋有兩造印文(見原 審卷第34頁、106 頁),且經上訴人自承:伊所執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乃由伊簽名蓋印(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等語明 確,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收受定金100 萬元 ,乃由兩造特於該條記載處蓋用印文以資證明。上訴人嗣雖 改稱:印鑑章係被上訴人幫其所蓋(見原審卷第105 頁)云 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此節所述為真。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以郭燊貴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系 爭帳戶之240 萬元其中200 萬元轉為系爭買賣之價金乙節, 核與上訴人所陳:兩造確有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200 萬 元,轉以103 年12月17日240 萬元中200 萬元之借款為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相符,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 日與郭燊貴簽立代墊借款合約,並經郭燊貴於同日匯款240 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系爭帳戶,亦有代墊借款合 約、系爭帳戶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足稽(見原審卷第38、39、71、97頁) ,足見兩造間就上揭款項,縱原屬借款契約,亦已因兩造嗣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上揭款項其中200 萬元約定轉為 系爭土地價金,而與原借款契約有異。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為借款關係云云,自無足採。又郭燊貴於104 年 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26 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54-56 頁),惟上訴人於另案對郭 燊貴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24 號判決亦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借款240 萬元 中之200 萬元,已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不存在,判決 確認郭燊貴對上訴人所簽發如104 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4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請求超過上述40萬 元本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49、252頁背 面),益見被上訴人確已給付該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是上 訴人以其因借貸開立之250 萬元本票2 紙,經郭燊貴於104 年聲請本票裁定,應視同未履行本件200 萬元之價金給付云 云,亦無可採。
⑷準此,被上訴人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300 萬元,則 其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達1,800 餘萬元,伊無 由以300 萬元出售,兩造間為借款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上訴人塗去伊註記之土地增值稅由權利人繳付,迄未 繳納增值稅,亦未依約履行價金之給付,伊自無須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伊以68萬4,891 元、36 萬9,900 元,合計100 餘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系爭1265-10 、1266地 號土地,上訴人取得成本依序各36萬餘元、68萬餘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僅為100 餘萬元,應係實情。是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買受後,旋以獲利近2 倍之300 萬元價格出售被上訴 人,難謂與常理有悖。至於系爭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經試 算達1,800 餘萬元,固有上訴人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土地 增值稅試算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惟上訴 人已主張此稅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或第13條約定,應 由被上訴人繳交(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且被上訴人於刑 案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01 號偵查中亦稱:伊確實 有答應要繳土地增值稅,但是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所以還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足 見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額達1, 800 餘萬元,伊不可能以300 萬元代價出售云云,即難謂可 採。至於兩造持有之買賣契約書記載雖有些微不同,惟兩造 既均自承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欄後,雖無記載 :「土地增值稅由權利人繳付,不由義務人繳付。如奢侈稅 產生,由乙方負責」等文字,但並無塗抹痕跡,業經原審於 104 年7 月23日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09 頁),已難 認上訴人所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開記載,確係上訴人於 簽約時即為註記,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即無可取。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是 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3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701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均記載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標的僅有系爭1266地號土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 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前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而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 24號係上訴人與郭燊貴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 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其判決理由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 兩造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除系爭1266地 號土地外,其下方均有手寫記載「1265-10 」字樣,並於上 述記載地號處,蓋有兩造印文,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確 包含系爭土地無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僅有系爭1266地號土地,不包含1265-10 地號土地, 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
(三)末查,上訴人以伊前曾以伊父謝兩岸向汪中華借貸之資金購 買土地,乃以投資不動產為業之人,本件亦係為投資而應買 系爭土地,並非人頭云云,並提出其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系爭 帳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8-80 頁 、本院卷㈠第50-56、224-227頁、本院卷㈡第26、27、42-5 3、60-75頁)。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兩造本件係依買賣方式為 之(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並無主張上訴人係其人頭等 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第 140 頁),惟所提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丹鳳分行系爭帳戶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6-139 頁 、第142-165 頁),均為本院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據(見 本院卷㈠第188-195頁、本院卷㈡第26-27頁),自無必要再 開辯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