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03號
TPHV,104,上,1003,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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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陳雅貴
訴訟代理人 侯金鐘
      侯皓騰
被 上訴人 呂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 上建有7棟5層樓建物,上訴人與伊分別為同小段 183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同小段184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號2樓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1樓建物、系爭 2 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擅自在系爭 1樓建物側面以鐵架搭蓋曬衣間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 12.64平方公尺,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2.64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緣系爭 1樓建物原係訴外人李唯鉦所有,呂賜 福則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伊向李唯鉦買受系爭1樓建物 前,系爭 1樓建物後方由李唯鉦委請從事水泥工作之呂賜福 擴建為車庫,另呂賜福在系爭 1樓建物側面以鐵架搭建系爭 地上物,供自己放置水泥及相關工具使用。民國(下同)80 年間,呂賜福仲介伊之配偶侯金鐘李唯鉦買受系爭 1樓建 物,再三向伊保證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搭建, 伊乃同意買受,呂賜福遂將系爭地上物一併交付伊使用迄今 。系爭地上物存在20餘年,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無異議, 甚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亦有自行擴建或增建各自所有建物之 情形,可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同意由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伊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惟 呂賜福將系爭地上物讓與伊時,其為系爭 2樓建物所有權人



及基地共有人,足見呂賜福與伊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 由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呂 賜福就系爭 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與基地應有部分,應繼受分 管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查系爭土地上建有7棟5層樓建物,合計35戶,系爭土地為其 上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70年12月31日建 築完成,上訴人以80年7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80年8月15日 自前手李唯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14,呂賜福原為系爭2樓建物所 有權人,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14 ,呂賜福 死亡後,系爭 2樓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兄 長呂奇澔共同繼承,嗣呂奇澔將繼承取得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 1樓建物側面 有以鐵架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37至45、67、72 至121、123頁、卷㈡第14、158至16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 1樓建物側面搭建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 被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經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須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 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 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成立分管協議者,該分管協議對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 對於成立協議之共有人間仍具有拘束力,本於誠信原則,參 與成立分管協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 ,否認分管協議之效力,對依分管協議內容占有使用共有物 之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
㈡查早於上訴人買受系爭1樓建物前,系爭1樓建物原所有權人 李唯鉦業已委請呂賜福於後方增建車庫,呂賜福另於系爭1 樓建物側面增建系爭地上物由呂賜福占有使用,嗣呂賜福為 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1樓建物,同意將系爭1樓建物側面之系 爭地上物讓與上訴人使用等情,已據門牌號碼同巷29號 1樓 建物原住戶王信程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 1樓建物後方增建物)審理中證稱:伊在81年初就 住在29號 1樓,伊當時在那裡開媽祖廟,是被上訴人的父親 介紹侯金鐘去買系爭 1樓建物,他們是在伊開的媽祖廟門口 談的,當時伊找他們一起泡茶,伊聽到他們在談系爭 1樓建 物結構跟整修問題,當時系爭 1樓建物左側外面有雨棚架, 後面有車庫,伊有聽到他們當時在談結構跟雨棚架都是合法 的,但是不是合法伊不知道,呂賜福有跟侯金鐘講房子是他 蓋的,違建也是他蓋的,全部是他們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4至114頁);門牌號碼同巷32號5樓建物住戶即證人林吉 三於上開事件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359號準備程序中亦證述 :伊自71年間起住在該處,系爭1樓建物後方之增建物是70 幾年蓋的,是上訴人的父親呂賜福蓋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至82頁 );又參諸上訴人提出80年7月5日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20頁),用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上方三角 鐵架及側面長形鐵條幾已完全鏽蝕,其上鐵門紅色油漆斑駁 嚴重且鐵鏽剝落,外觀十分老舊,顯然已搭建相當時日,並 非新建而成,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 早於上訴人買受系爭 1樓建物前已增建完成,且係由被上訴 人之父呂賜福所增建並讓與上訴人使用乙節,應非虛妄。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構造新穎,非早年所建云云。 然查,93年間上訴人所有系爭 1樓建物側面之地上物曾因違 建遭查報,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派員於94年11月11日拆除,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26日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業已廢止),申請於原處設置無壁體 透明棚架及欄柵式圍籬即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建管處102年8 月 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268600900號函送系爭1樓建物側面



地上物查處資料、上訴人申請書及建管處95年1月4日北市工 建查字第094714306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2至66頁 、 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3頁),系爭地上物三面(一面靠系爭 1 樓建物而無圍籬)欄柵式鐵架圍籬之鐵架固然新穎,然其 上棚架所附連之三角鐵架及側邊鐵條則已完全為鐵鏽所包覆 ,且構造形式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樓建物側面地上物80年7 月 5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上方棚架同有三 角鐵架及側邊鐵條相似,足見系爭地上物三面欄柵式鐵架圍 籬係上訴人於94年間建管處拆除舊有鐵皮圍籬後,於原處重 新修建而成,被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地上物全部係近年新建而 成云云,自難採信。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間建管處拆 除地上物之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2頁),斯時建管 處所拆除之系爭 1樓建物旁之增建物三面確有欄柵式鐵架, 並以鐵皮包覆,上方棚架所附連之三角鐵架之構造形式復與 上訴人所提出80年7月5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頁)地 上物之構造形式相似,有拆除照片 4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42頁),足見於建管處94年間拆除時,該處之地上物已 具有相當規模,被上訴人所執建管處前開函送之查報資料所 附拆除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7頁)係拆除後系爭 1樓建物側 面照片,無從窺知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前之原貌,尚難以此謂 系爭 1樓建物側面原無鐵皮圍籬違建存在。被上訴人復主張 侯金鐘自承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僱工施作乙節,固據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不起訴處 分書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㈡第 119頁),然此節與前述94年 間建管處曾拆除三面欄柵式鐵架圍籬,嗣由上訴人於95年間 重新修建為現況之系爭地上物乙節,並無不符,被上訴人以 此否認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於上訴人購入系爭 1樓建 物前即由其父呂賜福所增建,自不足取。
㈣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早於80年前已由被上訴人之父 呂賜福增建完成,並於上訴人買受系爭 1樓建物時讓與上訴 人使用,已逾20餘年,衡情呂賜福業已同意由上訴人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所辯伊與呂賜福間就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成立分管契約乙節,自屬可 取。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既為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供 作法定空地部分,影響景觀及住戶安全,縱有約定系爭地上 物所在基地供上訴人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規定 亦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000巷00號、31號兩棟建物巷道間,該巷道非屬防 火巷乙節,已據建管處於104年12月3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



4702862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又查, 早於80年間上訴人向前手李唯鉦買受系爭 1樓建物之初,呂 賜福即將所增建之地上物讓與上訴人使用乙節,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係本於與呂賜福間分管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之 使用方式不符法定空地性質,衡情僅係違反相關建築法規, 主管機關得否要求拆除違章建築之問題,就上訴人與呂賜福 間關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分管契約效力不生影響。況 建管處於94年間拆除原增建部分,上訴人於95年間經建管處 核准修建後,建管處於 102年間復受理系爭地上物違建檢舉 ,然經建管處比對83年空照圖,認系爭地上物所在處有顯影 ,屬既有違建,經協調上訴人保留巷道半數空間供通行出入 ,半數空間由上訴人設置欄柵式鐵架圍籬即系爭地上物而不 予拆除等情,有建管處前開函文檢送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 、市長信箱處理簽呈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3至66頁)。再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始公布施行,而系爭 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早於上訴人80年買受系爭 1樓建物前已 經呂賜福增建完成,上訴人並與呂賜福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自不受施行在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建築法令關於法定空地相關規定,分管契約為無效云云 ,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影響建物安全、結 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 土地部分至遲於80年間起增建及拆除改建完成至今已逾20餘 年,並無發生任何影響建物結構或安全問題,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同無根據而不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呂賜福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而呂賜福原為 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 之14 ,呂賜福死亡後,系爭2樓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 被上訴人與兄長呂奇澔繼承,嗣呂奇澔繼承取得部分亦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應繼受呂賜福與上訴人間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則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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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