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林志強
黃裕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林志強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黃裕仁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志強、黃裕仁(下各稱林志強、黃 裕仁,合稱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596萬元本息。惟 因上訴後,系爭房屋業經拍賣,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815萬7689元本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 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 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 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下 依序各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二、林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裕仁(為林志強之外甥)依序於民國100年11 月18日、101年2月18日,借用林志強之名義,簽署房屋土地 訂購預約單,各以1783萬元、1900萬元(合計3683萬元)向 伊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01年5月21日,伊與林志強並共同簽 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林志強嗣因租賃 糾紛,竟將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核撥之2000 萬元貸款挪作他用,未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亦消極不配合第 一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嗣伊持原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志 強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98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分配獲償合計1607萬6044元(依序獲分 配1171萬2513元、427萬4631元、8萬8900元);被告前開挪 用貸款不給付買賣價金(即3683萬元)之行為,顯係共同侵 害伊之財產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59萬6267元及伊因 執行分配獲償1607萬6044元,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815萬 7689元(3683萬元-259萬6267元-1607萬6044元=1815萬 7689元,下稱系爭款項);倘本院認被告未共同侵害伊之財 產權,則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志強催告給付價金尾 款,林志強仍未如期給付,伊已解除買賣契約,林志強本負 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惟系爭房屋因 已拍賣致林志強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林志強給付伊系爭款 項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連帶給付其4596萬元本息; 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黃裕仁(林志強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與黃裕仁共同提出書狀 ,嗣於103年6月10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第 79頁、第82頁)則以:被告間固為甥舅關係,然系爭契約為 林志強與原告所簽署,黃裕仁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所稱林志強借用黃裕仁之名
義買受系爭房屋,與實情不符;又原告與林志強間既有契約 關係,林志強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應本於債務不履行為請 求,要與侵權行為有間;況林志強未給付買賣價金,實因原 告未依約承租系爭房屋2樓(即附表一之房屋),而違約在 先之故,益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甥舅關係,黃裕仁依序於100年11月18日、1 01年2月18日,簽署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而各以1783萬元、 1900萬元(合計3683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01年5 月21日,其與林志強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又其持原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志 強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經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分配獲償合計16 07萬6044元(依序獲分配1171萬2513元、427萬4631元、8萬 8900元);另原告以被告及蔡家銘(即台新銀行人員)共同 詐取貸款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告未施用詐術為由, 而處分不起訴(即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15、8796號 ),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新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 確定(即102年度偵續字第527號,下稱詐欺案件)等事實, 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委辦貸款契 約書、同意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4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85 頁、第220至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1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挪 用貸款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3683萬元)之行為,顯係共 同侵害其財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59萬6267元及其因 執行分配獲償1607萬6044元,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815萬 7689元(即系爭款項);倘本院認被告未共同侵害其財產權 ,則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志強催告給付價金尾款, 林志強仍未於如期給付,其已解除買賣契約,林志強本負有 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之義務,惟系爭房屋因已 拍賣致林志強給付不能,其自得請求林志強給付系爭款項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否 ,則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志
強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 有據?
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 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黃 裕仁係借用林志強之名義,而由林志強於101年5月21日與 其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惟黃裕仁既於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 之買方簽章人及訂金支付人欄簽名,並繳納訂金,足見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據提出房屋 土地訂購預約單為憑。惟查,觀諸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之 買方簽章人及訂金支付人欄,固均為黃裕仁簽名(見原審 卷第14至15頁),然前開預訂單之約定事項既記載「⒊本 單為收到訂金之臨時憑證,買賣條件以雙方所簽訂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為準,俟簽約完成,本單自然失效」,足見該 預訂單為原告或其代銷人所製作收受訂金之憑證,即坊間 營建事業通稱之紅單買賣,其性質非為確認買方對象;且 該預訂單既載明「買賣條件以雙方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 書為準,俟簽約完成,本單自然失效」;則系爭房屋之買 受人為林志強,且登記為林志強所有,有卷附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委辦貸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第17至24頁、本院卷㈠第220至 243頁),顯見系爭房屋確為林志強所買受,雖林志強向 原告訂購系爭房屋及就有關系爭契約之重要履約事項,均 係委由黃裕仁與原告洽談(詳後述之),仍難遽謂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 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 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 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情,固不可採;然原告與林志強於101年5月21日簽署系 爭契約,由林志強各以1783萬元、1900萬元(合計3683萬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依約已於101年7月26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強,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 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3頁、本 院卷㈠第220至243頁);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 定略以「…倘買方(即林志強)有…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 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之情 事者,經賣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 本契約‧‧‧」,及委辦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確 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件 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 賣方,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 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以上配合取款之方式,依賣方 指示為之」(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詐 欺案件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62至63頁),足見兩造於 締約時已約定林志強應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 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原告,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 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且依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情,於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時,以該交 易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應核撥交付賣方作為 買賣價金,是林志強就銀行核撥之貸款,應交付原告以履 行其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應知之甚詳。
㈢再者,原告與林志強於締約時雖有前開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項、委辦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然林志強並未將其在 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原告, 亦未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 撥入賣方帳戶,其向銀行簽立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 書有關動撥申請書部分,其上撥付款項之帳戶帳號並非填 寫履約保證帳戶乙情,有卷附台新銀行102年4月12日台新 作文字第10203120號函暨檢附林志強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 可參(見他字卷第171-1至171-13頁),並經證人蔡家銘 (即台新銀行行員)於偵查中到庭陳稱上情明確(見他字 卷第104頁);則因房屋買賣須經產權移轉登記程序,無 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故買賣雙方在交 易過程中均存有不同程度風險,為降低房屋買賣風險,目 前實務上銀行有配合不動產交易雙方之需要提供房屋價金
履約保障機制,大致包括「價金履約保證」、「價金保管 」及「價金信託」等方式,以達到房屋交易履約保障之目 的,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30日公告修正「個 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借款 金額及交付方式」亦規定銀行得按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 託書,將貸款金額依指定撥付買方或履約保證、保管帳戶 ,並有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 月14日全授消字第1010002580A號函暨檢附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可稽(見他字卷第111至113頁);是兩 造於締約時已約定林志強應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 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原告,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 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然林志 強竟未依前開約定辦理,於動撥申請書撥付款項之帳戶帳 號並未依約填寫履約保證帳戶,足見林志強、黃裕仁於申 請貸款之初,自始即有預謀以違約挪用貸款加損害於原告 之故意,原告因未取得林志強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亦未取得林志強簽立之委託撥款同 意書,且因林志強於動撥申請書撥付款項之帳戶帳號並未 填寫履約保證帳戶,致台新銀行將貸款2000萬元撥入林志 強之帳戶,而未直接將貸款撥入原告帳戶或履約保證帳戶 ;嗣林志強復將台新銀行核撥之2000萬元貸款挪作他用, 將利益輸送自己,未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亦未配 合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其後並遷移國外拒不處理後續還款 事宜,致原告無法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受有損害,顯已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公序良俗,應認係故意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是林志強 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另依證人王君如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買賣過程中,與林 志強接觸很少,一直來談的都是黃裕仁,林志強這兩戶因 他人在大陸,他來時都很匆促,貸款也不順,因為黃裕仁 找了很多銀行,對保下來的額度都不是黃裕仁要的,過程 中黃裕仁還要跟我談兩戶,我跟他說因為前面還沒辦妥, 所以無法繼續賣給他其他的,他要求跟建商談,他說他一 定要再買,因為他需要銀行資金,公司還是拒絕他,因為 前面還有貸款餘額400萬元,公司請他先將這兩戶辦好, 之後再談後面的,等到銀行貸款完畢,他就一直在交屋細 節挑毛病;我們通知第一銀行可以撥款,約10分鐘後,林 尊勇打電話說黃裕仁說不要撥款,而台新銀行已經撥款, 我們有跟他們說,如果要撥款也是撥入我們帳戶,後來我 們有問林志強為何不同意撥款,他要我們找黃裕仁(見偵
續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及蔡家銘於偵查中陳稱:「 黃裕仁是我以前的客戶,他向我提到他要搬家,想要辦貸 款,他媽媽和舅舅各買1戶,貸款都是我辦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104頁),且黃裕仁於偵查中亦自陳略以:「D1 棟2樓是向第一銀行貸款,設定前,建商有去擋銀行,叫 銀行不要撥款,後來銀行貸款有設定好,但錢沒有撥下來 ,另外D1棟4樓是向台新銀行貸款,款項有撥下來,因銷 售業務王君如是玄泰公司負責人的女兒,當初有承諾我們 說要繼續承租D1棟2樓作為銷售中心,一直到賣完為止, 且裝潢和冷氣都會送給我們,王君如說我們很多東西她都 答應,但不用寫在文件上,林志強就是考量到建商會付租 金,可將此租金用以繳付貸款直到房子銷售完畢,且告訴 我會全額貸款給林志強,後來王君如有跟我說是否2樓就 不要買了,但2樓條件最好,玄泰公司有說要承租回去, 所以我不願意,後來發現貸款被銀行擋,原本我要告銀行 ,但王君如請我不要告,並承諾依原條件履行,我和林志 強考慮後,決定繼續原買賣契約,結果建商卻不向林志強 承租2樓房屋,2樓貸款也還沒下來,建商沒有依當初買賣 約定之條件履行,所以林志強沒有將4樓尾款給建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林志強因時常出境在外(見本院卷 ㈠第250至252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不僅其訂購系爭 房屋時,係由黃裕仁以刷卡方式交付定金(見原審卷第16 頁簽帳單),其後有關系爭契約之重要履約事項,均係委 由黃裕仁與原告商談,黃裕仁並參與及自行洽詢銀行貸款 事宜(見他字卷第104頁蔡家銘所述),且於原告向林志 強詢問為何台新銀行未將貸款撥入原告帳戶時,林志強則 要原告找黃裕仁商談(見偵續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王君 如證述);由上以觀,貸款手續既係由黃裕仁代理出面辦 理,竟違約未填寫履約保證帳戶,亦未交付撥款同意書, 應係貸款之初即有預謀以違約挪用貸款加損害於原告之故 意,黃裕仁就台新銀行將貸款撥入林志強之帳戶,而未直 接將貸款撥入原告帳戶,亦未配合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乙情 ,顯有參與或與林志強同謀為之,自應與林志強就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黃裕仁雖辯稱:系爭契約為林志強與原告所簽署,其既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原 告與林志強間既有契約關係,林志強未依約給付價金,原 告應本於債務不履行為請求,要與侵權行為有間;況林志 強未給付買賣價金,實因原告未依約承租系爭房屋2樓而
違約在先之故云云。然查:
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 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 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參照)。 ⒉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林志強應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 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原告,或並簽立委託撥 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 ,業如前陳;則林志強於簽署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時 ,已知悉銀行核撥之貸款應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 。又依證人林尊勇(即第一銀行行員)於偵查中到庭證 述略以:「核撥貸款會先打給林志強,林志強不同意就 不會撥款,我們銀行有打給林志強,他說他人在大陸, 等他回來再撥,而貸款到撥款有6個月時效,不然貸款 會失效,我們也有發文跟林志強說,但他後來就打電話 說要告我」(見偵續卷第62頁),及蔡家銘(即台新銀 行行員)於偵查中所述:「林志強的部分,我把貸款撥 到他的戶頭,如果要直接撥到建商戶頭,要有撥款委託 書,但是因為我沒有拿到撥款委託書,所以不能把款項 撥給建商,而銀行正常撥款流程並不一定要有建商與客 戶間之提款單或撥款同意書才可撥款」(見偵續卷第61 至62頁),且林志強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將台新銀行核貸 款項轉往其他戶頭,倘第一銀行貸款依當初約定履行, 其就將款項交付原告(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等情以 觀,則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志強時,林志強本應配合辦理貸款,並簽立委託撥 款同意書由銀行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以之支付買賣價 金,而該貸款手續均係由黃裕仁出面辦理,然黃裕仁竟 未將撥款同意書交付原告,致林志強得以將台新銀行核 撥之2000萬元貸款轉往其他帳戶挪為己用,未交付原告 支付買賣價金,又未配合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致原告無 法取得買賣價金債權而受有損害,致須另持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志 強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 件)以部分獲償;是縱黃裕仁前開所述原告與林志強間 有房屋租賃糾紛,且原待第一銀行貸款核撥後履約等情 為實(僅係假設),然若林志強因前開糾紛不欲買受系 爭房地,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價金, 然其不圖此舉,竟拒不給付買賣價金,又未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且黃裕仁就林志強將台新銀行核 撥之貸款轉往其他帳戶挪為己用,未交付原告支付買賣 價金,又未配合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等行為,亦參與或與 林志強同謀為之,自難謂被告二人無故意以違反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受有損害。故黃裕仁 辯稱系爭契約為林志強與原告所簽署,其既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自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林志強未 依約給付價金,原告應本於債務不履行為請求,要與侵 權行為有間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前以被告及蔡家銘共同詐取貸款為由,對被告提 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被告未施用詐術為由,而 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 偵查後,嗣經新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即詐欺案件 ),固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7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 拘束。而前開詐欺案件固認被告未施用詐術而不構成刑 法詐欺罪,然林志強及黃裕仁未依相關約定辦理貸款事 宜,亦未交付撥款同意書給原告,致台新銀行將貸款撥 入林志強之帳戶,而未直接將貸款撥入原告帳戶,林志 強復將台新銀行核撥之2000萬元貸款挪作他用,將利益 輸送自己,未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亦未配合第 一銀行辦理貸款,其後並遷移國外拒不處理後續還款事 宜,致原告無法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受有損害,黃裕仁顯 有參與或與林志強同謀為之,應與林志強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是縱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責,亦無從據此 反面推論被告前開所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綜上,林志強將台新銀行核撥之2000萬元貸款挪作他用, 將利益輸送自己,未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亦未配 合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致原告無法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受有 損害;而黃裕仁代林志強居中與原告暨銀行協調買賣及貸 款事宜,就台新銀行將貸款撥入林志強之帳戶,而未直接 將貸款撥入原告帳戶,亦未配合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乙情, 顯有參與或與林志強同謀為之,其二人使林志強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顯係共同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1815萬7689元(即系爭 款項)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志強自102年8 月1日、黃裕仁自102年8月13日(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系爭款項 之損害,既屬有據,業如前陳;則本院就原告另依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志強給付其系爭款 項乙情,即不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815萬7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志強自102年8月1日、黃 裕仁自10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即05067建號)及 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2295/100000)。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即05069建號)及 其坐落基地(即同上地號,權利範圍1083/1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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