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朱翠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玲芳、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等間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B1、B2增建物拆除,將所占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下稱拆屋還地),及給付被
上訴人各如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②、②、②、②所 示之不當得利本息等部分,為本院所維持,並再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本院判決附表A編號②、②、② 、②所示之本息。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 分判決之上訴利益,應以拆屋還地之範圍,按被上訴人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既屬 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準此,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 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以上開 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計算後,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44萬元【計算式:370,000(公告現值)× 12(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40,000】,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67,43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