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3年度,32號
TPHV,103,醫上,3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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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陽永妤
訴訟代理人 唐興秀
      盧仲昱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周介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84年4月間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 成年;另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於104年8月1日變更為何弘能, 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臺大醫院開業執照可按,並據上訴人本 人及何弘能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 卷㈠第106至108、210至21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月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視野缺損,赴 臺大醫院接受該院眼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周介仁(下稱周介 仁,另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診療,其本應注意視力模糊 、視野缺損為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炎之共同病徵,臨床上應對 伊右眼散瞳作眼底鏡檢查,以確認有無罹患視網膜剝離,竟未 經散瞳後再為前述檢查及安排「視網膜剝離」相關儀器檢查, 即率爾診斷伊罹患視神經炎,並為伊施打3天類固醇,伊視力 雖先有短暫數日好轉,旋即持續惡化;同年月19日伊再次應診 時,已告知周介仁右眼視物呈扭曲狀況,臨床上周介仁亦應再 對伊散瞳後作眼底鏡檢查以確認是否罹患視網膜剝離,然其仍 僅施作與此無關之阿姆斯勒式檢查後即告知沒問題;伊復於同 年9月9日應診,周介仁竟以門診時間已過而未做任何處置,要 伊自行掛急診,致伊錯失發現視網膜剝離之黃金診療時間。迄 至97年10月8日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眼科門診檢 查時,始發現罹患視網膜剝離,並已出現視網膜下纖維化等症 狀,周介仁顯未善盡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而過失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權利,造成伊受有住院醫療費用、轉學費用、右眼傷殘、 保健食品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之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惡化向 臺大醫院眼科掛診前,曾於同年7月26、30日因感冒發燒於他 診所就醫並診斷為鼻炎,其掛診後葉伯廷醫師診察為「右眼急 性視神經炎」,建議住院接受類固醇靜脈注射治療,經其同意 後轉周介仁醫師安排住院診治。住院後,周介仁除安排進行多 項視覺功能檢查,發現上訴人右眼視野、瞳孔及色覺功能均有 異常且視覺傳導速度遲緩,並曾經散瞳後進行眼底鏡檢查、「 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光學同調斷層掃描」及「眼底視網膜檢查」 等,均未顯示其當時有視網膜裂孔、剝離或其他病變;另針對 其右眼急性視神經炎問題,同意依照臨床常規給予類固醇靜脈 注射治療,其視力確有好轉、未再惡化,同年月11日出院,並 預約當月19日回診,該日回診時,上訴人雖表示右眼視物扭曲 ,然經周介仁進行「中央視野檢查(Amsler Grid)」結果並 顯示該情狀,亦無視網膜剝離之情,乃再預約同年9月30日回 診追蹤。又上訴人雖曾於同年9月9日下午4點40分突然臨時至 周介仁門診要求診察,然已逾門診掛號診療時間,乃建議其循 院內急診掛號程序就醫,經急診眼科醫師檢查後亦未發現其右 眼有視神經炎以外之其他病變或視網膜剝離。其後,上訴人曾 多次至榮總眼科就診,直至97年9月26日前該院醫師亦均未見 其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事,足見周介仁對上訴人右眼所為急性 視神經炎之診斷、檢查與治療均無過失,已符合現今眼科之標 準與常規,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及眼科醫學會之鑑定意見, 亦認周介仁並無診斷錯誤且治療方式正確。因此,上訴人之視 網膜剝離應係同年9月9日後所新生,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等 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所為各項損害主張,亦均無理由且未 舉證證明,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196頁):㈠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視野缺損,赴臺大醫院 接受周介仁診療,經診斷為視神經炎,並施打3天類固醇進行 治療,上訴人於周介仁診療期間未診斷出右眼有視網膜剝離, 有上訴人前開期間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檢驗報告、出院 病歷摘要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42頁、卷㈣第2至46頁 )。




㈡上訴人97年10月8日於榮總眼科門診檢查時,發現罹患視網膜 剝離,並已出現視網膜下纖維化等症狀,有上訴人前開期間於 榮總之眼科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0頁、卷㈤第 141至142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月7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門診暨其後至同 年月11日止住院期間及同年8月19日眼科門診,負責診治之醫 師周介仁違反醫療常規,均未對伊散瞳後施作眼底鏡檢查,致 伊當時應已存在之眼視網膜剝離病症,誤診為視神經炎而延誤 治療,造成伊受有右眼視力永久減損、視野受限之結果,故臺 大醫院與周介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17 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門診及其後住院期間,周介仁是否 未經散瞳即對上訴人施做眼底鏡檢查?同年8月19日門診是否 應對上訴人再為散瞳進行眼底鏡檢查?㈡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 病症,是否於前揭醫療期間即已存在?周介仁所為視神經炎診 斷有無誤診情事?㈢前述病症如已存在,周介仁未發現此病症 而未給予醫療處置,與上訴人現存右眼視力永久減損、視野受 限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合理金額若干 ?爰析述如下:
有關周介仁有無散瞳後對上訴人施作眼底鏡檢查部分:㈠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至30日曾因感冒發燒至診所就診 並經診斷為鼻炎,嗣同年8月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惡化另至臺 大醫院眼科門診,經醫師葉伯廷看診後轉介醫師周介仁,並診 斷為視神經炎,施打3天類固醇進行治療,於周介仁診療期間 未經診斷出右眼有視網膜剝離,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於 榮總醫院眼科門診檢查時發現罹患視網膜剝離,並已出現視網 膜下纖維化等症狀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載。依臺大醫院病歷之記載,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及8日 於臺大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時,周介仁曾對其進行包括視力、 眼壓、瞳孔反射、「眼底」及色盲檢查等一般性眼部檢查,發 現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3、平均眼壓14mmHg(與左眼相差4mm Hg),並有瞳孔反射異常、田原式色盲檢查右眼辨色異常等異 常發現,另施行自動視野、視神經電位及視網膜神經纖維層掃 描等3樣眼科特殊檢查,發現其右眼半側偏盲、左眼正常,其 餘檢查結果雙眼均無明顯差異(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36頁 );同年8月19日回診時,周介仁另為其進行視力、眼底、瞳 孔反射及中央視野等4項檢查,其中央視野檢查結果顯示雙眼



正常(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又視網膜剝離發生之原因, 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退化及外力撞擊等,臨床上視網膜剝 離或裂孔之症狀為飛蚊症、視野缺損、視力模糊及有焛(閃) 光感,其診斷標準為經散瞳狀況下,檢查眼底發現視網膜有裂 孔或剝離,本件依上訴人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無法得知其 有無上開臨床症狀之主訴及醫師有無為其散瞳檢查眼底(見原 審卷㈡第36正反面);但確有執行視網膜眼底檢查(即使用眼 底鏡進行視網膜檢查)之記錄,且依一般常規無須記載該檢驗 過程,上訴人檢查結果為右眼之「視神經凹陷/視神經盤」為 0.6、左眼為0.4,右眼之視神經凹陷比左眼有擴大情形,並畫 有眼底圖,但未記載散瞳檢查(見原審卷㈡第36頁正反面、本 院卷㈠第176頁反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號鑑定及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34至37、235至234頁, 本院卷㈠第175至180頁、卷㈡第78至85頁)可稽,並有上訴人 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㈣全卷)可按。上訴人雖據 前揭鑑定書認依前揭病歷之記載,周介仁雖有為伊執行視網膜 眼底檢查之記錄,但未記載散瞳檢查而無法得知「醫師有無為 其散瞳檢查眼底」,並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之眼科審查注意事項及臺大醫院本件健保給付並無申請 散瞳費用記錄(見本院卷㈡第20、23至25頁)等情,主張周介 仁於97年8月7日門診及其後住院期間未經散瞳即施做眼底鏡檢 查,暨同年月19日回診時未為眼底鏡檢查,致未發現伊當時應 已存在之眼視網膜剝離病症,而違反醫療常規云云。㈡然查,前揭醫審會鑑定書雖另載稱於未經散瞳之情況下,要明 確排除視網膜剝離或裂孔之可能性,雖屬困難(見原審卷㈡第 238頁),但當視網膜影響黃斑部時,病患有可能感到影像扭 曲,醫生會依病情需要做進一步檢查,如視網膜眼底檢查或視 神經誘發電位檢查,以「間接眼底鏡檢查」視網膜時,可以依 病患眼睛瞳孔大小,使用大的或小的頭燈光源來操作眼底檢查 ,因此資深眼科醫師是有能力在不事先散瞳下做眼底檢查,而 不致於沒有發現病灶,且「間接眼底鏡檢查」是最直接且最清 楚可以看出視網膜剝離或裂孔部位的檢查方式,有卷附中華民 國眼科學會101年4月11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㈡第211頁) 。且被上訴人抗辯:周介仁於前開時地為眼底檢查前確曾為上 訴人散瞳,依臺大醫院眼科流程就診前助理師均會為病人做散 瞳檢查,僅未要求病歷○定記載,且依上訴人所舉健保署眼科 審查注意事項,門診或住院時有關視網膜疾病檢查均不得另申 請散瞳檢查費用,因此本件方無該項費用記錄(見原審卷㈡第 6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1頁、第2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



正反面),並舉周介仁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 行當事人訊問及證人葉伯廷之證述為佐(見原審卷㈡第79至8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14至218頁)。而查:⒈依前開健保署之眼科審查注意事項所列「瞳孔散大23803C」申 報原則,明載門診時所為之間接式眼底鏡檢查,已包括散瞳費 用在內,另住院期間之每日例行散瞳檢查,亦不另為給付(見 本院卷㈡第20頁),是上訴人逕以臺大醫院就本件健保給付並 無單獨申請散瞳費用之記錄,推論周介仁對伊所為前揭眼底檢 查前即無進行散瞳云云,已嫌速斷,並無可採。⒉又證人葉伯廷證述: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拿診所轉診單到伊門 診就診,轉診單提到右眼視力模糊,門診時先由護士以儀器進 行一般視力及眼壓的檢查後再到伊診間,伊做簡單的細隙燈檢 查其角膜及水晶體及眼睛外觀,其右眼視力較差矯正視力只有 0.3,且瞳孔反射似乎有些問題,因為瞳孔反射有問題,會懷 疑是否視神經有問題,所以另做辨色力檢查,發現其右眼除了 第1個12可以辨色外,其他都沒有辦法辨識。當出現這些現象 ,還要排除視網膜的問題,所以伊進一步做眼底鏡檢查並要先 散瞳,且不能在當初進診間的時候就做,否則之前的瞳孔檢查 結果就不正確,故伊決定做眼底鏡檢查時便請護士幫其點散瞳 劑,散瞳後要等至少半小時,所以上訴人點完散瞳劑後,又過 了一段時間才回到診間,伊以眼底鏡去檢查並沒有發現她的視 網膜有任何問題,所以特別註記NP。伊是專門看視網膜的,每 次門診需做散瞳(檢查)大概10幾20位,從病歷(即原審卷㈣ 第40頁)可以看得出來伊有做眼底鏡檢查,眼底檢查原則上會 散瞳,如果沒有散瞳進行眼底鏡檢查很困難,且上訴人當時只 有十多歲,並無青光眼或高度遠視,所以做之前一定有進行散 瞳,但病歷上並不會特別註記,臺大醫院於97年間針對點散瞳 並沒有標準作業流程要求須在病歷登載,後來也沒有硬性規定 。伊確定為上訴人做眼底檢查時有點散瞳,因為點了散瞳劑瞳 孔會放大,當時伊看起來上訴人的瞳孔有放大,遇到光線不會 縮小,所以才有辦法看眼底。(檢查結果)因其視力模糊、辨 色力異常、瞳孔反射異常,加上視網膜檢查沒有異常,所以伊 懷疑是視神經炎,雖然視網膜剝離也會出現視力模糊、辨色力 異常、瞳孔反射異常這3種現象,但是辨色力異常的症狀不一 樣,在辨色力是否正常檢查時所使用的色盲本,第1頁的12這 個數字是測驗有無詐盲,如果不是嚴重的視網膜剝離,色盲本 檢查是全部頁數數字都看得出來,因為視力是正常的,但嚴重 剝離時就什麼都看不到,故視網膜剝離出現辨色力異常,是什 麼都看不到,連第1頁的12都看不到,但上訴人當天檢查第1頁 的12是看得出來,之後的頁數才看不出來,在書上和伊臨床病



例沒有出現過這種部分看得到、部分看不到的視網膜剝離病患 ,所以是屬於視神經炎的症狀。伊便打電話聯絡該院專門做眼 神經的周介仁醫師,請他幫忙收住院進一步檢查,因周介仁門 診為週五下午,週六放假,上訴人只有十多歲,怕如果拖到隔 週一檢查完再治療時間太久,故直接以電話跟周醫師聯絡請他 幫忙,後續都是交給周醫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8頁) 。足證臺大醫院之眼科病歷並無硬性規定,眼科醫師執行眼底 鏡檢查時一定要登載散瞳檢查之要求,且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 門診時,確曾經專門看視網膜之醫師葉伯廷散瞳後進行眼底鏡 檢查,並未發現其視網膜有何異常,並經綜合判斷疑為視神經 炎,才轉介專門看視神經炎之周介仁收治,洵堪認定。⒊再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 ,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 ,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是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 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蓋民 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 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 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周介仁於原審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到庭證述: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臺大醫 院門診,葉醫師檢查後認為係右眼視神經炎,建議住院治療, 後來葉醫師打電話請伊照顧這位病人,伊於同年月8日早上8點 半之間到眼科病房看上訴人,並先帶他們到眼科檢查室,看完 後伊跟上訴人母親說因為葉醫師認為是視神經炎,伊認為需要 散瞳,只有散瞳右眼,之後請他們到檢查室外面等20分鐘,之 後請上訴人進入眼科病房的暗室,再用頭戴式間接眼底鏡檢查 眼底,包括視神經及視網膜,當時發現視神經盤凹陷稍大,沒 有看到黃斑部跟其他視網膜有破洞或剝離的狀況。散瞳基本上 在住院當中的檢查,藥水本身不計費用,所以使用散瞳劑藥水 本身不會有記錄,雖可在病歷上寫有散瞳,但本件因為散瞳後 接下來安排作檢查,所以伊當時檢查完病歷上沒有特別註記有 散瞳。8月19日回診時上訴人有描述扭曲變形,伊請住院醫師 做中心視野十度的視野檢查,檢查出來是正常的,上訴人一開 始視力就只有0.2,一般單純視網膜裂孔若沒有造成黃斑部或 比較大範圍視網膜積水,並不會影響視力,除非有黃斑部積水 或其他視網膜造成大片積水,如視網膜剝離造成水波狀、扭曲



變形,當時黃斑部檢查應該看的出來,且中央視野檢查也會出 現異常,造成視力影響不會只有1個裂孔就讓視力變得這麼壞 ,以此檢查且眼底黃斑部也沒有出現水腫,沒有看出眼睛有新 的問題。8月19日結束後預約9月30日,但上訴人在9月9日下午 4時40分左右到伊門診說視力有變壞,當時已過門診掛號時間 ,所以建議其馬上到臺大醫院急診處,由眼科部負責急診的醫 師來處理,依據病歷記載其視力跟住院差不多都是0.2,當時 負責急診的醫師也有檢查眼底,沒有看到任何黃斑部水腫或出 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9至82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於97 年8月8日及同年9月9日曾為眼底檢查之病歷記錄可佐(見原審 卷㈣第12、51至52頁)。觀諸前述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門診、 同年月8日住院期間及同年9月9日急診時在臺大醫院所為之眼 底檢查,分由葉柏廷周介仁及另名急診眼科醫師執行,渠等 登載之病歷資料均無記載散瞳檢查乙節,益證被上訴人抗辯臺 大醫院之眼科病歷並無硬性規定,眼科醫師執行眼底鏡檢查時 一定要登載散瞳檢查之要求,應屬真實,自難僅因前述病歷無 此節散瞳之記載,即認周介仁於97年8月8日所為之眼底檢查必 無先行散瞳。況未經散瞳之眼底鏡檢查執行較為困難,且此項 檢查以散瞳為原則,並僅需以散瞳劑(即點藥水)之簡易方式 行之,操作並非耗時困難亦無另增費用,眼科醫師如非特殊考 量,衡情依理,應無省卻此步驟逕為眼底檢查,憑添看診困難 或誤判之風險;且有無先行散瞳使瞳孔有放大、遇光不會收縮 ,復為一般醫師即得輕易察覺,是周介仁證述其於前述時、地 為眼底檢查前,確已先為上訴人散瞳,僅因後續執行眼底檢查 已為記載,散瞳劑無需申報費用,臺大醫院亦未要求應為散瞳 檢查之記載,所以未加登載等語,應可為採。
㈢是綜合上述各情,堪認周介仁於97年8月8日對上訴人所為之眼 底檢查應無違反醫療常情之事,難認此節有上訴人所稱之過失 ,是其雖另引護理人員法第24、25條及醫療法第68條等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認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時應 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並應製作記錄,且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 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記錄,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認臺大醫院所屬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 為前述散瞳時應登載病歷云云。然前開散瞳行為僅為眼底檢查 之先行步驟,並非已構成檢查之行為,是以前述醫審會鑑定書 亦稱執行視網膜眼底檢查,依一般常規無須記載該檢驗過程( 見原審卷㈡第36頁),自難認此項檢查步驟,即屬前述法規所 稱應製作記錄或記載於病歷中之範疇,而難據此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內容。再周介仁雖證述其為上訴人執行散瞳眼底鏡檢查 者僅有97年8月8日住院該次(見原審卷㈡第81頁),據此固可



周介仁於同年月19日上訴人回診時應未另執行眼底檢查,然 本件上訴人於97年8月7、8日與19日在臺大醫院所為之眼底檢 查具有關聯性,依病歷記錄因周介仁已於97年8月8日為上訴人 做檢查,確定未有視網膜剝離,加上周介仁當時之臨床判斷為 右眼急性視神經炎,且其間僅經過10日,故於同月19日未再對 上訴人進行檢查,難謂違反醫療常規,亦有前述醫審會鑑定書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8頁、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80頁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回診時未再對其執 行散瞳眼底檢查,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亦無可採。有關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病症,是否於前揭醫療期間即已存在 ?周介仁所為視神經炎診斷有無誤診情事?
㈠查上訴人97年10月8日於榮總眼科門診檢查時,發現罹患視網 膜剝離,並已出現視網膜下纖維化等症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所載,上訴人據此主張該視網膜下纖維化症狀應已發生一段 時間,而伊於98年8月7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周介仁本應注意 伊視力模糊、視野缺損為「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炎」之共 同病徵,且同年月19日回診時亦告知其右眼視物有扭曲之狀況 ,另同年9月9日伊再次前往周介仁門診,其卻告知門診時間已 過,要伊急診而未為任何處置,而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對伊為散 瞳眼底檢查,或安排「視網膜剝離」相關儀器檢測,率爾診斷 伊罹患「視神經炎」,並施打3天之類固醇,致伊視力雖有好 轉,旋即持續惡化,終致錯失發現視網膜剝離之黃金診療時機 ,顯未遵循醫療常規及善盡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
㈡然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至30日曾因感冒發燒至診所就診並 經診斷為鼻炎,嗣同年8月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惡化另至臺大 醫院眼科門診,經專門看視網膜之證人葉伯廷看診,門診時先 由護士以儀器進行一般視力及眼壓的檢查後,再由葉伯廷進行 簡單之細隙燈檢查其角膜及水晶體及眼睛外觀,發現其右眼視 力較差矯正視力只有0.3,且瞳孔反射似乎有些問題,另進行 辨色力檢查,發現其右眼除了第1個12可以辨色外,其他都沒 有辦法辨識,其後為確認視網膜有無問題,亦再經散瞳後為間 接眼底檢查無異狀,葉伯廷綜合其視力模糊、辨色力異常(部 分看得見、部分看不見)、瞳孔反射異常,加上視網膜檢查沒 有異常等情狀,綜合判斷其屬視神經炎的症狀,建議住院治療 並轉介該院專門做眼神經的醫師周介仁。翌(8)日周介仁再 為上訴人散瞳後進行間接眼底檢查,檢查結果右眼之「視神經 凹陷/視神經盤」為0.6、左眼為0.4,右眼之視神經凹陷比左 眼有擴大情形,但並無視網膜剝離之異狀,及於住院期間進行



包括視力、眼壓、瞳孔反射及色盲檢查等一般性眼部檢查,發 現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3、平均眼壓14mmHg(與左眼相差4mm Hg),並有瞳孔反射異常、田原式色盲檢查右眼辨色異常等異 常發現,另施行自動視野、視神經電位及視網膜神經纖維層掃 描等3樣眼科特殊檢查,發現其右眼半側偏盲、左眼正常,其 餘檢查結果雙眼均無明顯差異,故診斷為視神經炎,並施打3 天類固醇進行治療,治療結果上訴人之視力於出院時確有好轉 。其後同年8月19日上訴人回診時,雖描述右眼有扭曲變形, 經進行中心視野檢查檢查結果正常,且眼底黃斑部並無出現水 腫,故再預約同年9月30日回診,其間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9日 下午4時40分至周介仁門診表示右眼視力惡化,當時已過門診 掛號時間,周介仁建議其馬上到該院急診處,由眼科部負責急 診的醫師來處理,依急診病歷記載其視力並無明顯惡化,急診 之眼科醫師亦有檢查眼底,沒有看到任何黃斑部水腫或出血。 而「間接眼底鏡檢查」乃為最直接且最清楚可以看出視網膜剝 離或裂孔部位的檢查方式,葉伯廷周介仁先後於97年8月7日 門診及同年月8日住院期間對上訴人散瞳後進行眼底檢查,均 無發現其視網膜有何異狀,堪認周介仁於97年8月8日對上訴人 所為之眼底檢查應無違反醫療常情之事;另周介仁於同年月19 日上訴人回診時雖未再執行散瞳眼底檢查,然前述診療與上訴 人於97年8月7、8日與19日在臺大醫院所為之眼底檢查具有關 聯性,依病歷記錄因周介仁已於97年8月8日為上訴人做檢查, 確定未有視網膜剝離,加上周介仁當時之臨床判斷為右眼急性 視神經炎,且其間僅經過10日,故於同月19日未再對上訴人進 行檢查,亦難謂違反醫療常規,已均詳如前述。⒉再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曾另至榮總眼科門診,同年月28至30 日住院檢查,其右眼視力檢測結果並無明顯惡化,亦未發現有 視神經炎以外之病變,且曾經該院眼科醫師於散瞳後進行間接 眼底檢查,或安排視神經MRI核磁共振檢查,亦均未發現上訴 人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情,直至同年10月8日門診時,始首次 經發現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並於同年10月12日住院進行手術治 療等情,除有上訴人於榮總眼科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㈣ 第138至299頁),並經證人顏美媛即榮總眼肌神經外科主任證 述:伊擔任眼科醫師已35年餘,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經伊散 瞳後做間接眼底檢查,檢查結果看不出來有視網膜剝離,病歷 記載顯示其眼部沒有視網膜剝離狀況。當時上訴人主訴於臺大 醫院因視神經炎接受過類固醇治療,視力稍微恢復,但沒有恢 復很好,所以建議其做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左側額顳葉有 1個囊腫,慢性血腫約1.5公分,眼睛沒有看到有問題,兩側視 神經也是正常的,核磁共振結果看不出視網膜有何問題,另視



野檢查顯示右眼鼻側有視野缺損,故同年月30日出院時因上訴 人前述視野缺損,懷疑有東西壓迫到視神經(即壓迫性視神經 病變)。上訴人出院後伊轉介給同事,王醫師(即王安國)後 來以OCT光學同步斷層掃描,診斷出上訴人有視網膜剝離,當 時診斷出其視網膜剝離不是很典型,一般視網膜剝離伊等叫大 泡(像氣球泡泡中間有水),但上訴人的視網膜剝離是淺淺的 分開,事實上不容易看出來,伊沒有看過這種情形,醫學上無 法直接推斷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病症於同年9月26日前即已存 在,視網膜發生原因有自發性,也有外力可能,高度近視也是 原因之一,病因成因歷時多久無法確定,視網膜剝離也有可能 一天就造成,而上訴人於9月26日來時伊的感覺就是視神經炎 ,散了瞳仍然看不出來有視網膜剝離,典型的大泡型視網膜剝 離無法因類固醇治療而改善,視野缺損是很多疾病都有可能, 無法靠此診斷出任何疾病(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10頁);證人 王安國即榮總眼科主治醫師證述: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求診 主訴視力模糊,當初在臺大醫院診斷是視神經炎,經治療後家 屬表示有部分改善但沒有完全好,檢查過程中發現其視網膜顏 色看起來有點怪怪的,但又無法確認有什麼問題,所以幫其安 排OCT光學同步斷層掃描,針對黃斑部,散瞳掃描後可以看出 視網膜剝離的現象,且視網膜下有纖維化,視網膜剝離有一段 時間就會發生纖維化,一段時間是多久不一定,要看每個人代 謝狀況,最短時間伊無法確認,點類固醇應該無法改善視網膜 纖維化情形,但打類固醇積水有可能退掉,根據上訴人97年9 月26日榮總門診及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檢查結果病歷沒有記 載看到視網膜剝離,同年月29日病歷記載眼底檢查也沒有看到 右眼有視網膜剝離情形,是否在97年9月29日以前上訴人沒有 存在視網膜剝離,或如上訴人所稱97年8月5日即有,或可能9 月26日到30日間沒有被發現,因有多種可能,故無法回答這樣 假設性問題,本件是非常少見的視網膜剝離,大部分視網膜呈 現隆起狀,上面有些有破洞、有些沒有,上訴人沒有隆起,是 一個非常平坦的剝離,只比原來平面稍微高一點,所以不容易 診斷。視神經炎如果用類固醇治療大部分病患會有改善,雖然 臺大醫院針對視神經的OCT光學同步斷層掃描看起來沒有特別 異常,但視神經炎有兩種,1種是視乳突炎,另1種是球後視神 經炎,後者如用OCT光學同步斷層掃描看起來可能是正常的。 視網膜剝離雖然可能有視物扭曲,但較少見到(見原審卷㈡第 155至161頁);證人劉怜英即榮總視網膜專科醫師證述:上訴 人於10月9日經王醫師安國看診後,懷疑是視網膜問題,所以 會診伊,伊看到上訴人時已經瞳孔放大,做好螢光攝影檢查, 伊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看到視網膜有裂孔及剝離,因為瞳孔遇



到光線會收縮,無法檢查周邊視網膜,所以做間接眼底鏡檢查 會散瞳,照光之後也不會收縮,才會看到周邊整體視網膜狀況 ,依據伊畫的圖(即原審卷㈡第10頁)上訴人右眼上方有格子 狀退化及視網膜裂孔,同時在外側有另1條格子狀退化,視網 膜剝離範圍剛好跨過黃斑部中央,外側下方有一些視網膜纖維 化,格子狀退化不一定會視網膜剝離,另視網膜下纖維化是在 視網膜剝離後產生,伊不知道視網膜剝離後多久會產生(纖維 化),據伊所知沒有文獻探討這個問題(見原審卷㈢第23頁反 面至26頁反面)各等語綦詳。
⒊是由上情,雖可知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首次經發覺有右眼視 網膜剝離時,已有視網膜下纖維化之情形,且纖維化應係視網 膜剝離後一段時間始發生。然視網膜剝離之成因眾多,且不排 除一天即有造成可能,而視網膜剝離後到發生視網膜下纖維化 之最短時間(即一段時間)究為多久,由於每個人代謝狀況不 同,難以斷定,且據證人所知醫學文獻上亦無就此加以討論。 是上訴人既曾先後於97年9月26日至榮總眼科門診、同年月28 至30日住院檢查,檢查結果均未發現其右眼視力有明顯惡化, 或發現有視神經炎以外之其他病變,且曾經榮總眼科醫師顏美 媛確認散瞳後進行間接眼底檢查,仍未發現上訴人有右眼視網 膜剝離之情,係直到同年10月8日門診時始首次發現上訴人有 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情。再參以本件前送請醫審會鑑定及補充鑑 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8日經榮總診斷為右眼視網 膜剝離,惟於同年9月30日至10月8日間並無就診記錄,「臨床 上無法確定其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發生時間」;又其於97年 10月8日雖經診斷右眼視網膜剝離合併視網膜內纖維化,表示 罹患視網膜剝離已有一段時間,惟其「確切時間無法判斷」。 而臨床上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就診時,症狀為辨色力異常、瞳孔 反射異常及視野缺損,前述症狀為視神經炎之症狀,視野缺損 雖亦可為視網膜剝離之症狀,惟「辨色力異常及瞳孔反射異常 ,則非視網膜剝離之症狀」,且上訴人於臺大醫院住院接受類 固醇治療後,辨色力改善,此皆符合視神經炎之診斷(見本院 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所為視神經 電位檢查雖無異常,但符合辨色力異常、瞳孔反射異常及視野 缺損之診斷標準,故無法排除上訴人罹患視神經炎之可能,周 介仁所為視神經炎之診斷並無錯誤,另97年8月7至11日上訴人 住院期間,周介仁給予類固醇注射治療,亦符合治療急性視神 經炎之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㈡第36頁正反面)。⒋又前述鑑定書雖另認本件依上訴人之臨床症狀,無法排除同時 罹患視網膜剝離或裂孔之可能,或排除其視網膜剝離是發生在 97年8月7日至19日間之可能,及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於臺大醫



院之視野圖與同年9月26日於榮總之視野圖(即原審卷㈡第136 、137頁之原證7、8)所示視野缺損位置可解讀為其罹患視網 膜剝離之位置,並與榮總病歷(即原審卷㈡第138頁之原證9) 所示視網膜剝離位置可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37、本院卷㈠ 第176、177頁)之情,據此或可認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至臺大 醫院就診時除罹患急性視神經炎外,尚同時有視網膜剝離病症 之可能。然證人葉伯廷證述:從臨床的症狀來說,上訴人做了 類固醇脈衝治療,她的辨色力有恢復,如果是視網膜剝離的話 不會有這樣的進步,雖就上訴人的個案(事後)來看伊沒有辦 法百分之百的排除同時併存上開兩病症之可能性,只是「臨床 上兩者並存的個案,伊沒有碰過,伊有問過其他同科的視網膜 醫師,他們也說沒碰過,所以這種情形如果有,也是非常罕見 」,之所以說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97年8月間上訴人在臺大 醫院治療時有視網膜剝離問題,是因為醫學上本來就無法給一 個百分之百的答案(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正反面)。另觀之上 訴人事後求診之榮總眼科醫師即證人顏美媛亦證述:伊擔任眼 科醫師已35年餘,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經伊散瞳後做間接眼 底檢查,檢查結果看不出來有視網膜剝離,且上訴人主訴於臺 大醫院因視神經炎接受過類固醇治療,視力稍微恢復,所以建 議其做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左側額顳葉有1個囊腫,核磁 共振結果看不出視網膜有何問題,另視野檢查顯示右眼鼻側有 視野缺損,故同年月30日出院時因上訴人前述視野缺損,懷疑 有東西壓迫到視神經(即壓迫性視神經病變)。後來回診時伊 同事診斷出上訴人有視網膜剝離,其視網膜剝離不是很典型, 「事實上不容易看出來,伊沒有看過這種情形」。當時上訴人 來看時伊的感覺就是視神經炎,伊散了瞳,但仍然看不出來( 有視網膜剝離),視野缺損很多疾病都有可能。老實說「伊沒 有看過上訴人這種視網膜剝離狀況」,無法直接推斷上訴人之 視網膜剝離病症於同年9月26日前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5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另證人王安國亦證述:本件是「 非常少見的視網膜剝離」,大部分視網膜呈現隆起狀,上面有 些有破洞、有些沒有,上訴人沒有隆起,是一個非常平坦的剝 離,只比原來平面稍微高一點,所以不容易診斷。且視神經炎 如果用類固醇治療大部分病患會有改善(見原審卷㈡第159頁 正反面)等語,均詳如前述。足見縱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至臺 大醫院求診時確實除了罹患急性神經炎外,尚同時有視網膜剝 離病症,然因前述兩病症同時併存之情形已屬罕見,且上訴人 之視網膜剝離情形,復為少有之非典型症狀,縱經前述執業多 年之多名眼科醫師先後散瞳後以間接眼底鏡檢查,均無法發現 其有該病症存在,加以周介仁醫師按其急性視神經炎病症施以



類固醇治療後,其臨床治療結果視力亦有改善。此情,堪認周 介仁當時對上訴人所為之檢查及治療,應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可認符合醫療常規,否則何以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即另 至榮總眼科求診,並經顏美媛醫師散瞳後進行間接眼底檢查, 亦未發現其有右眼視網膜剝離病症之情事?而前述醫審會鑑定 書亦認97年9月26日上訴人至榮總顏醫師門診,依眼科門診檢 查記錄,其眼底檢查結果並無特殊異常發現,然因上訴人右眼 鼻側視野缺損且右眼視力較模糊,並依臺大醫院診斷為右眼視 神經炎之病史,故認為係右眼視神經炎復發,安排其於9月28 日住院檢查治療,依病歷記錄(9月26日視野檢查),9月29日 上訴人接受頭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疑似蜘蛛膜囊腫合併 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故懷疑其本次右眼視力模糊可能是腦部血 塊壓迫視神經所導致,因此安排其至外科門診,依病歷記錄, 顏醫師已盡當時之注意義務,難認顏美媛醫師有醫療疏失之認 定(見本院卷㈡第80頁)。從而,本件既經無醫療疏失之顏美 媛醫師於97年9月26日另為上訴人進行散瞳後眼底檢查,仍未 察覺上訴人存有上述罕見之視網膜剝離病症存在,自難以上訴 人事後於97年10月間始經發覺之右眼視網膜剝離病症,無法排 除其除急性視神經炎外尚同時罹患視網膜剝離或裂孔之可能, 或其視網膜剝離是發生在97年8月7日至19日間之可能,及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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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