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詹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敏子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 關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