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姜林金枝
鍾秀桃(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坤(即陳仁堂承受訴訟人)
陳金玲(即陳仁堂承受訴訟人)
陳金鳳(即陳仁堂承受訴訟人)
陳燦鴻
邱阿杏
陳玉枝
李碧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5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0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㈣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燦鴻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邱阿杏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陳玉枝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仁堂(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3 科繼字第1922號 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68頁、第76至80頁、第84頁、第 109 至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450 條亦規定:第二 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是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 訴勝訴,預備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其效力應 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又法院如認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 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 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縱被告對於敗訴之預備之訴提起 上訴,如原告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 分敗訴判決即為確定,自非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均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姜林金枝、李碧媛先位之訴,被上訴人鍾秀桃、陳 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先位第二 順位之訴勝訴,及被上訴人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備位之 訴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 先位第一順位之訴、被上訴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先位 之訴,至於被上訴人姜林金枝、李碧媛、鍾秀桃、陳瑞坤、 陳金鳳、陳金玲備位之訴則因原審為其先位之訴勝訴判決, 其等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各該先、備位請求內容詳后述 實體方面)。是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之部分(即被上訴人 姜林金枝、李碧媛先位之訴、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 金鳳、陳金玲先位第二順位之訴、被上訴人陳燦鴻、陳玉枝 、邱阿杏備位之訴部分)合法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姜林金枝、李碧媛、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備位 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 鳳、陳金玲先位第一順位之訴及被上訴人陳燦鴻、邱阿杏、 陳玉枝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依前 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姜林金枝(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敘及
各別之人時則逕稱其姓名)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 坐落於94年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387 地號土地,嗣於94年間分割增編為同段387 至38 7 之17地號等18筆,其後再於96年間合併其中14筆為同段38 7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 積為6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下稱47號房屋),係由訴 外人馮起山(下逕稱其姓名)起造,嗣馮起山於53年10月18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李腰(下逕稱其姓名),伊再於77年4 月 11日向林李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明朗(下逕稱其姓名)購 入後居住使用迄今,伊對於47號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爰 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伊就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又縱認伊無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房屋並非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坐落387 地號土地上同段457 建號房 屋(下稱457 建號房屋,原建號為同段709 建號)之一部分 ,則上訴人對於47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47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㈡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坐落387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積為37平方公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為49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 號),係由馮起山起造 ,嗣馮起山於53年10月31日售予訴外人黃永麟(下逕稱其姓 名),伊之被繼承人陳仁堂再於74年11月20日向黃永麟購得 ,陳仁堂死亡後再由伊繼承,伊對於49號房屋自有事實上處 分權,且陳仁堂購入後尚出資將原磚造平房改建為鋼筋水泥 造二層樓房,爰先位(於原審列為先位聲明第二順位)請求 確認伊就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縱認伊無49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 所有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對於49號房屋自無所 有權,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49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 語。
㈢陳燦鴻部分: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所示坐落於387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積為58平 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為51號房屋,整編前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係由最初辦理 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之人起造,嗣經輾轉出售,嗣由訴外人李 玄湖(下逕稱其姓名)於65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吳柯清子( 下逕稱其姓名)購入,再於74年8 月2 日由訴外人高詹勉( 下逕稱其姓名)向李玄湖購入,復於95年5 月26日由伊向高
詹勉受讓取得,故伊對於5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房 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 ,則上訴人對於51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請求(於原審列為 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51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㈣邱阿杏部分:如附圖一編號D 部分所示坐落於387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積為37平 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為55號房屋 ,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馮起山起造,嗣曾王月嬌、曾逢源 (下逕稱其姓名)於55年間向馮起山購入,伊再於74年8 月 2 日向曾王月嬌、曾逢源購入後居住迄今,伊對於55號房屋 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伊買入後復出資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之 3 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且該房屋並非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 人對於55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請求(於原審列為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55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㈤陳玉枝部分:如附圖一編號E 部分所示坐落於387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面積為 30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55之5 號房屋, 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 號),係 由最初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之人起造,嗣經輾轉出售,嗣 由訴外人郭許長(下逕稱其姓名)於67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 蕭淑惠(下逕稱其姓名)購得,嗣伊再於71年9月29日向郭 許長購得,故伊對於55之5號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 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建號房屋之一部 分,則上訴人對於55之5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請求(於原 審列為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55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 在等語。
㈥李碧媛部分: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所示坐落於387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面積為 7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為55之 8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 0 號,並與上開49號、51號、55號、55之5 號、55之8 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係由馮起山起造,嗣馮起山於54年10月 8 日出售予周儀向(下逕稱其姓名),伊再於96年4 月25日 向周儀向購得,故伊對於55之8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詎 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強行僱工裝修55之8 號房屋並遷入居住 而無權占有迄今,故意不法侵害伊就55之8 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請求確認伊就55之8 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55之8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伊。又縱認伊無55之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建號房屋之 一部分,則上訴人對於55之8號房屋自無所有權,且其無權 占有並僱工裝修亦不法侵害伊對55之8號房屋之占有,致伊 受有損害,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55之8號房屋之所有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55之8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伊等語。(原審判決姜林金枝、李碧媛先位之訴、陳仁堂 先位第二順位之訴勝訴,及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之訴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 備位之訴即依序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47號房屋、49號房屋 、55之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審為其三人先位 之訴勝訴判決,上開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就先 位之訴合法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至於陳仁堂先 位第一順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對49號房屋所有權存在部分、陳 燦鴻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對5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邱 阿杏先位之訴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聲明即請求確認對55號房 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陳玉枝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 對55之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 據其等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457 建號房屋係於52年4 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 ,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為 伊父馮起山,馮起山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馮高堅、馮高 中、馮高靜、馮高綏、馮高鳴、馮高正、梁薇、梁蓉、梁蘋 共同繼承,嗣伊再陸續自馮高鳴、馮高正、梁薇、梁蓉、梁 蘋受贈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而457 建號房屋興建後,由馮 起山分隔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不同門牌號碼,並未滅 失,且被上訴人縱於系爭房屋有所加蓋、增建,然457 建號 房屋之結構仍然存在,伊仍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已登記 之不動產物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雖提出 杜賣證書、買賣契約欲證明其等係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然 既未經登記,自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提 出之買賣契約縱屬真正,僅為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於時 效15年內行使其權利,放任法律不確定狀態至今超過50年始 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公用財 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而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102 年12月25日修正 前為第18條第2 款)亦規定:「依本法(國有財產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二款 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 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第25條 第4 款(102 年12月25日修正前為第24條第4 款)規定:「 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 ,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 確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分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或上訴人對之無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誰屬,即有不明。又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38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94年間分割增 編為同段387 至387 之17地號等18筆,其後再於96年間合併 其中14筆為同段387 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參原審卷㈠第202 頁、原審卷㈡第215 頁),且姜林金枝 、高詹勉(即陳燦鴻之前手)、邱阿杏、陳玉枝前曾於95年 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 辦事處申請承租47、51、55、55之5 號房屋所坐落之387 地 號國有土地,惟經該處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之457 建號房屋坐落387 地號土地,建 物總面積597.82平方公尺,因無法審認申請人據以申請之建 物是否坐落457 建號房屋使用範圍,致地上建物權屬尚待釐 清等語為由,而依上開規定註銷其等申租案,另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亦以因387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爭議,於相關 訴訟終結前,凍結出租買賣等相關行為,此有承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 月1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02204號書函、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姜林金枝君等
陳情案99年5月12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㈢第26頁 至第37頁,原審卷㈠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陳玉枝、 邱阿杏、李碧媛因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非 屬已辦理保存登記之457建號房屋範圍內,上訴人並無所有 權存在乙節,如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申請 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財產土地,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情形, 確有致被上訴人承租387地號土地權利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被上訴人主張: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陳玉枝、邱阿 杏、李碧媛分別向前手買受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並非已辦理保存登記之 457 建號房屋一部分,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擅自僱 工裝修並入住55之8 號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並侵害李碧媛對 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姜林金枝對於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對於4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碧媛對於55之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且遭上訴人侵害,另上訴人對於51號、55號、55之5 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伊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係馮起山所有整編前原臺北市○○○路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原28號房屋)所分隔成之17戶房屋之一部分, 並均由馮起山出讓而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
⒈姜林金枝主張:47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號,係由林李腰於53年10月18日向馮起山購 入,伊於77年4 月11日向林李腰之繼承人林明朗購入,並 以姜鴻芳名義申請水、電居住迄今,且由伊繳納房屋稅等 情,業據提出53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53年10月31 日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77年3 月11日北 市稽松乙字第13562 號契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77
年4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7年4 月19日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7年度契稅繳 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收據、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7至第37頁)。 ⒉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主張:49號房屋整編前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 號,係由馮起 山於53年10月31日售予黃永麟,伊之被繼承人陳仁堂再於 74年11月20日向黃永麟購得,並由陳仁堂負責繳納房屋稅 ,陳仁堂死亡後再由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53年10月31日 杜賣證書、77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參 原審卷㈠第38頁至46頁,本院卷㈠第68頁、第77至80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3 科繼字第1922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77頁)。 ⒊陳燦鴻主張:51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號,由李玄湖於65年2 月10日向吳柯清子購 入,再於74年8 月2 日由高詹勉向李玄湖購入,伊復於95 年5 月26日向高詹勉受讓取得等情,業據提出65年2 月10 日、74年8 月2 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5 年3 月2 日、74年8 月2 日公證書、95年5 月26日讓渡書 及其95年10月29日補充條款、96年4 月23日讓渡書補充條 款、臺北市政府五十六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繳納通知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參原審卷㈠第47 頁至6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74頁)。
⒋邱阿杏主張:55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00巷00弄00號,係由馮起山於55年間出售予曾王月嬌、曾 逢源,伊再於74年8 月2 日向曾王月嬌、曾逢源購入後居 住迄今等情,業據提出74年8 月2 日讓渡書、74年8 月30 日杜賣證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 64至68頁)。
⒌陳玉枝主張:55之5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0 號,由蕭淑惠於67年4 月8 日出售予 郭許長,伊再於71年9 月29日向郭許長購入等情,業據提 出61年4 月8 日、71年9 月2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參 原審卷㈠第69至8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 系統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54頁)。
⒍李碧媛主張:55之8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0 號,由馮起山於54年10月8 日出售予 周儀向,伊再於96年4 月25日向周儀向購得等情,業據提 出門牌證明書、54年10月8 日杜賣證書、96年4 月25日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 分處契稅繳納通知書、96年4 月26日切結書等為證(參原 審卷㈠第84至90頁)。
⒎又47、49、51、55、55之5 、55之8 號房屋,於67年2 月 25日整編前,編定原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22巷66弄34、32 之1 、32、30、30之4 、30之7 號,有門牌證明書、台北 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門牌整編對照表在卷可 稽(參原審卷㈠第23、67、84頁,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 卷㈡第80、77、74、43、54、62頁)。而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均係由原房屋稅籍登記之原28號房屋於54至55年間 所分割成17戶(即同弄28號、28之2號、28之3號、30號、 30之1號至30之10號、32號、32之1號及34號,其中毗鄰之 30號與30之10號原係共用30號門牌號碼,嗣於56年間就其 中1戶另行核編30之10號之門牌號碼)中之1戶,而原28號 房屋稅籍原登記為馮起山、張秀琴、姚秀和共有,面積 258.81坪,所分割出其中47、49、51、55、55之5、55之8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動情形如下:
⑴47號房屋於54年間起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李腰,嗣再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姜林金枝;⑵49號房屋於54年間起登記納 稅義務人為黃永麟,嗣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仁堂;⑶51 號房屋於54年間起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柯清子,嗣於65年間 移轉予李玄湖,74年間再移轉予高詹勉;⑷55號房屋原納 稅義務人為馮起山,55年出售予曾王月嬌,94年6 月22日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阿杏;⑸55之5 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 為徐月梅,58年移轉予蕭淑惠,67年間移轉予郭許長,嗣 輾轉於85年間移轉予陳玉枝;⑹55之8 號房屋原納稅義務 人為周儀向,96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碧媛。上開情事 ,業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覆在卷,有該分處10 2 年4 月1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328400 號函及所附 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台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104 年 5 月4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7890700 號函及所附台北 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台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55年2 月3 日通知、56年5 月4 日申 請書、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同分處104 年6 月8 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 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申請書、74年8 月2 日讓渡證書、房屋稅籍登記
表、56年5 月4 日申請書,同分處104 年9 月4 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10448371500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申請書、74年8月2日讓渡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 第9至27頁,本院卷㈡第23、28至36、46至45、54至56、 62至64、74至82、167、174至179、241至243頁),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輾轉買受系爭房屋之情形大致相符。又原28 號房屋稅籍登記面積為258.81坪,登記共有人為馮起山、 姚秀和及張秀琴,嗣馮起山於55年4月30日將其中13.96坪 (下稱現28號房屋)出售訴外人汪成功(下逕稱其姓名) ,並於55年10月4日變更現28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汪 成功,嗣汪成功再於59年8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賴阿碧( 下逕稱其姓名),並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賴阿碧,此亦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3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4477441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 登記表,及同分處104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 4800號函及所附55年4月30日杜賣證書、契稅及監證費繳 納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59年8月24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30至235頁,本院卷㈡第 167至173頁),且上訴人自陳:馮起山為上述原28號建物 所有權人,張秀琴及姚秀和則僅係因均為馮起山之配偶而 於稅籍登記時登記為共有人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1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119頁),此亦與前述原28號房屋係由馮 起山單獨將其中13.96坪出售予汪成功後,即變更稅籍登 記名義人為汪成功之情形,亦為吻合。且被上訴人亦自陳 :47、49、55、55之8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馮起山,51 、55之5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原設立房屋稅籍課稅之 人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119頁),而51、55之 5號房屋未分隔前之原28號房屋,最初設立房屋稅籍課稅 之人即為馮起山,已如前述;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於50年間受撥用387地號土地後,於 同年9月委託台北市政府辦理現況調查,查知為馮起山搭 建占用,嗣於移交387地號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前,經清查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別由姜鴻芳等17人自原 占用戶馮起山受讓取得,並分別自41、52、53、54年起申 裝水、電表使用等情,亦經該退輔會以104年10月14日輔 行字第1040083252號函查覆在卷,並有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可佐(參本院卷㈢第2至 10頁);再佐以原28號房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成17戶而分 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即由承買之人占有使用,迄至 上訴人爭執之前並無爭議達數十年之久,益見原28號房屋
為馮起山所興建,而有單獨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堪認 上訴人抗辯原28號房屋為馮起山所有,嗣分割為包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17戶後陸續轉讓他人等情,應屬真實。 ⒏上訴人固否認關於47號、49號、55之8 號房屋買賣交易之 上開53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53年10月31日、54年 10月8 日杜賣證書上馮起山簽名印文之真正等語,而與本 件案情類似相關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1 、759 號事 件審理中,亦曾將該案之杜賣證書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馮 起山52年7 月2 日北市戶印證字第461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 (參原審卷㈠第222 頁,下稱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分別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 件上「馮起山」之印文是否相同,惟或因比對資料不足而 無法鑑驗,或因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同,惟 該等資料上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 線特徵不明,故難認定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44378號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 0 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㈠第272 、264 頁)。惟按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 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 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上「馮起山」印文雖有印色不均及因沾墨不足或過多之情 形,惟經本院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上之「馮 起山」印文以之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馮起山」印 鑑印文,以相互重疊比對方式觀察(參原審院卷㈠第17至 21、38至40、85至86、91至92、222 頁),該等印文均為 類似金文大篆體之字體,其中「山」字尚具有圖形之特色 ,字體相同,並與民間習用之一般印文字體明顯有別,且 其外圍邊線大小、粗細、內部文字形體、大小、排列及相 對位置等基本特徵均為相同,另再以之與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所存馮起山與汪成功間就現28號房屋13.96 坪之買賣所 立具之55年4 月30日杜賣證書上留存「馮起山」印文(參 本院卷㈡第168 頁)重疊比對結果,其邊線、字體之形制 特徵亦為相符,堪認均係以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印文 相同之印章所為。佐以上開杜賣證書與馮起山、汪成功間 55年4 月30日杜賣證書均係以事先印就相同格式、內容之 文書表格,填載相關具體內容,並均於附頁以手寫方式記 載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其文件格式內容均為一致,所載房 屋買賣交易內容亦與系爭房屋稅籍變動之情形大致符合,
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應屬真正,上訴人前 揭抗辯尚無足採。
⒐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移轉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稅籍登記 固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並非發生不動產物權 變動效力之程序依據,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茍非確有發 生房屋權利變動之情形,當事人當無以房屋權利變動之事 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理,是房屋所有人於房屋變更使用 及移轉時既應依上開規定申報,則房屋稅籍及其納稅義務 人申報變動之情形,苟尚有其他相關房屋交易或轉讓之佐 證,自非不得為房屋有變動及移轉事實之證明方法之一。 本件系爭房屋既因原28號房屋以分隔成17戶及轉讓為由辦 理上述稅籍變更登記,且其內容復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所示系爭房屋輾轉買賣之情形大抵合致,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分別輾轉受讓系爭房屋等語,應屬真實。是 以系爭房屋係由馮起山所有原28號房屋於54至55年間所分 割17戶房屋中之一部分,且經分隔為單獨之房屋後由馮起 山輾轉出售讓與而由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陳玉枝 、邱阿杏、李碧媛取得等情,堪可憑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抗辯:原28號房屋即為業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457 建號房屋,是以由原28號房屋分隔而成之系爭房屋亦均 為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 張457 建號與28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且已滅失等語。經查: ⒈457 建號係於51年2 月25日申請辦理保存登記,並於52年 4 月25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 年7 月1 日,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面積為地面層151 坪9 合7 勺9 才(5 公畝2 公厘41)即502.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本國式木磚造 平房,所有權人為馮起山;嗣於52年9 月17日以增建為原 因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變更 登記後登記房屋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建築式樣、樓層及 主要建築材料不變,面積則為180 坪8 合4 勺3 才(5 公 畝97公厘82)即597.82平方公尺;再於68年2 月12日因地 籍圖重測,其坐落之土地變更登記為387 地號土地及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9 號土地) ;復於84年9 月23日由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顏紀雄檢附 拆除執照,代位馮起山申請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將457 建號房屋登記之坐落基地變更為387 地號,於84年10月11
日完成登記;而馮起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於96年5 月 24日為繼承登記,嗣上訴人再自部分其他繼承人受贈應有 部分,現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等情,有457 建號房屋之人 工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104年3月18日北市 松地測字第10430405200號函及所附建物第二類謄本、104 年2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193400號函及所附建物測 量申請書及所附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 卷㈡第5頁正反面、第111頁、第201至207、252、253頁, 本院卷㈠第162至164、251、258至260頁)。 ⒉而原2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原所登記之門牌號碼固同為「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築構造式樣亦 為磚造本國式木磚樑柱,惟其登記面積為258.81坪(參本 院卷㈡第30頁附臺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同卷第32頁附房 屋標示查丈紀錄),合約855.5741平方公尺,顯與457 建 號所登記50年新建時面積502.41平方公尺,及52年增建後 之面積597.82平方公尺均不相符。且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 ,原28號房屋至104 年6 月止經歷年數為70年,亦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 年6 月8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448044800 號函存卷足按(參本院卷㈡第167 頁),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