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53號
TPHV,103,上,953,2017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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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郭哲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賴雪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高美花(即湯德之承受訴訟人)
兼追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 文(即湯德之承受訴訟人)
      湯 武(即湯德之承受訴訟人)
      湯 斌(即湯德之承受訴訟人)
      湯憲金(即湯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鳳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來 之被上訴人湯德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10月30日死亡,而其 訴訟代理人柴健華律師亦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可視 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湯德繼承人為湯高美花 、湯文、湯武、湯斌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 裁定命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㈡被上訴人湯德 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 系爭6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柏鳳應 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㈡追加被告湯高美花應將系爭4樓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 返還上訴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房屋遭無權占有之事實,堪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三、被上訴人湯文、湯武、湯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及同址 6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6樓房屋)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長年旅居國外,日前回國,赫然發現系爭4樓房屋為不認 識之被上訴人湯德陳柏鳳居住,系爭6樓房屋亦為不認識 之被上訴人湯憲金之被繼承人湯朝根居住使用。因上訴人未 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被上訴人湯德陳柏鳳湯朝根均屬無權占有,湯朝根已於103年1月9日 死亡,被上訴人湯憲金為其繼承人,應承受訴訟,爰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陳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㈡被上訴人湯德應將系爭4樓 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 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柏鳳 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㈢被上訴人湯高美花、湯文、湯武 、湯斌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湯憲 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㈤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 樓房屋遷出。㈡追加被告湯高美花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 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返還上 訴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 樓房屋係湯德之岳母高丁月娥於56年 9月間,向上訴人之母郭陳梅買受取得占有,並授權被上訴 人湯德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湯德再將之租予被上訴人陳柏鳳湯德死亡後,高丁月娥另委託其女湯高美花繼續管理系爭 4樓房屋出租事宜,租約也是由湯高美花陳柏鳳簽訂。本



於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人湯德湯高美花陳柏鳳得對郭 陳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系爭6樓亦由起造人郭陳梅 出售予訴外人陳守美陳守美再出售予湯朝根,並訂有買賣 契約,湯朝根自61年起經郭陳梅同意遷入系爭6樓房屋居住 ,本於占有連鎖,亦得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為郭 陳梅之繼承人,應承繼郭陳梅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亦得 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4樓、6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樓、6樓房屋均屬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4樓房屋現由陳柏鳳占有,系爭6樓房屋現由湯憲金占有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 出、被上訴人湯高美花、湯文、湯武、湯斌應將系爭4樓房 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 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 出、追加被告湯高美花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 出、被上訴人湯高美花、湯文、湯武、湯斌應將系爭4樓房 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 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系爭4樓部分:
⑴被上訴人湯德陳柏鳳辯稱系爭4樓係湯德岳母高丁月娥於 56年9月間,向上訴人之母郭陳梅買受取得占有,並授權湯 德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湯德乃將之租予陳柏鳳等事實,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不否認郭陳梅係其母親;而被上 訴人辯稱湯德之岳母高丁月娥於56年9月間向郭陳梅價購系 爭4樓房屋,雙方書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買賣 價款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高丁月娥於簽約時交付7 萬元,餘款7萬2,000元於郭陳梅交付建物附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後,高丁月娥即支付上開尾款,郭陳梅 則於高丁月娥支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將系爭4樓房屋之占有 移轉予高丁月娥,高丁月娥自56年9、10月起即占有使用系 爭4樓房屋,因高丁月娥簽定買賣契約後考量登記手續便利



,與郭陳梅情商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 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郭陳梅同意配合辦理,雙方遂形式上另 簽立贈與證書,郭陳梅並要求高丁月娥簽具備忘錄,載明雙 方實為買賣關係及以贈與辦理登記所生費用均由高丁月娥負 擔之意旨,高丁月娥遵照辦理並交付郭陳梅留存等情,亦據 被上訴人湯德提出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附表、郭陳梅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贈與證書、備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05-117頁),核屬相符,且與證人即高丁月娥之女 湯高美花證稱:「(你與湯德是何時結婚?)大約民國51或 52年」、「(你母親高丁月娥有跟人購買中山北路2段42巷 22號4樓房屋?)是」、「(當初購買情形,你是否清楚? )當時我先生在20號一樓辦公,我母親覺得我們剛結婚創業 不久,又生了小孩太擠了,就買了這個房子,我媽媽也跟我 們住在一起,住在22號4樓這個房子」、「(你母親向何人 買這個房子?)郭陳梅」、「(提示原審卷㈠第114頁贈與 證書,為何上面寫贈與?)因為當初買了房子以後,款付清 了,也交屋了,要去辦過戶,當時地政說不能辦過戶,說因 為土地是市政府的,後來就寫了贈與證書,後來郭陳梅有把 印鑑證明給我們」、「(提示原審卷㈠第116頁備忘錄,這 個情形為何?)郭陳梅怕我們把房子拿去辦抵押貸款,所以 寫了這份備忘錄,假如我們要辦過戶,她會提供相關資料給 我們,寫贈與證書就是為了過戶方便」、「(後來為何還是 沒有辦過戶?)是市政府的問題」、「(你媽媽有把房子交 給湯德來處理嗎?)是,我們後來搬走了,我媽媽也搬去跟 我弟弟住,全權交給我先生處理」、「(你們搬走是何時的 事?)15年至20年之間,後來請我先生幫她出租、收房租, 假如房子壞了,由我先生維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21 3頁背面),亦相契合。而上訴人不爭執高丁月娥自56年9、 10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衡情若郭陳梅未將系爭4樓 房屋售予高丁月娥,應無數十年來任由高丁月娥一家占用而 不對之主張權利之理。尤以上訴人自陳郭陳梅生前從未對上 訴人提及系爭4樓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背面),衡 諸國人著重子承家產之觀念,郭陳梅如認系爭4樓房屋為其 所有,更不可能生前數十年間不曾向上訴人提及該房產。綜 上各情,應堪信被上訴人辯稱湯德岳母高丁月娥於56年9月 間向上訴人之母郭陳梅買受系爭4樓房屋並取得占有等情為 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⑵又高丁月娥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4樓之占有後,因搬離該址 遂將房屋委由被上訴人湯德管理出租一節,業據證人湯高美 花證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湯德係高丁月娥之女婿,系爭4樓



房屋又係高丁月娥購入供被上訴人湯德夫婦居住使用,則高 丁月娥遷離該址後委由湯德管理出租系爭4樓房屋,衡諸常 情即無違背,自堪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高丁月娥湯德間之法律關係為由否認上開事實,尚不足取。又湯德 嗣將系爭4樓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柏鳳之情,亦據湯德與陳柏 鳳陳明在卷,衡情高丁月娥既委由湯德出租系爭4樓房屋, 湯德將之出租收益,自無違常之處。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湯德陳柏鳳間之租賃契約為由,否認上開事實。然 查不動產租賃尚非要式契約,以口頭合意訂立之租賃,尚屬 常見,被上訴人湯德陳柏鳳既於本件訴訟陳明雙方訂有租 約,上訴人復不否認陳柏鳳確有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據 此已足證明湯德陳柏鳳間應有租賃之合意,上訴人否認上 情,並不足取。
⑶按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 權占有,此占有連鎖之法理,為實務所採認。承上所述,被 上訴人湯德之岳母高丁月娥依買賣關係自郭陳梅處取得系爭 4樓之占有,自得本於買賣之債權關係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 有。而高丁月娥委由湯德管理出租該房屋,其與湯德間即生 委任契約關係,湯德本於受任人地位,亦得基於委任契約對 高丁月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嗣後湯德將該房屋出 租於陳柏鳳陳柏鳳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亦得對湯德 主張有權占有。準此以觀,高丁月娥湯德陳柏鳳之占有 系爭4樓房屋,已構成占有之連鎖,依上開說明,湯德、陳 柏鳳即得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郭陳梅尚不得以湯德、陳 柏鳳無權占有系爭4樓為理由,請求渠等遷讓返還房屋。而 上訴人係郭陳梅之繼承人,概括承受郭陳梅之義務,自亦不 得訴請湯德陳柏鳳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湯德提出之買賣及贈與等文件無從確認 渠等間究屬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湯德亦未證明其出租系爭 4樓有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取得高丁月娥之特別授權等情,否 認高丁月娥郭陳梅間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湯德與陳柏 鳳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然查郭陳梅係將系爭4樓出賣於高丁 月娥,為過戶便利雙方始又形式上簽署贈與契約等緣由,業 經證人湯高美花證述如前,可見高丁月娥郭陳梅係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贈與契約而隱藏真正之買賣關係,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渠等間法律關係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應認 其為買賣關係,上訴人指稱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未明,尚非可 取。又高丁月娥既委由湯德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即屬針 對系爭4樓房屋委任湯德處理事務,被上訴人湯德自亦已取



得民法第534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特別授權。是湯德陳柏鳳 自得主張有權占有。至於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83號判決,否認占有連鎖之效力云云。查上開裁判係闡 明不動產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 返還該不動產等語,惟並未指出該案買受人與不動產所有權 人間,是否存有買受人得對不動產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之本 權問題,此與本件買受人對於不動產所有人得主張有權占有 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否認占有連鎖之 效力,尚不足取。
⒉系爭6樓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6樓係由郭陳梅出售予訴外人陳守美,陳 守美再出售予湯朝根湯朝根本於占有連鎖,亦得對郭陳梅 主張有權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陳守美 之兄陳毓仁證稱:「上訴人是我表兄,郭陳梅是我的姑姑, 她已經過世,是我爸爸的妹妹」、「(陳守美與你何關係? )是我妹妹」、「(陳守美之前是否有賣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6樓的房屋給被上訴人湯朝根?)讀書時我們確 實在那有房子,我爸爸買的房子,但是用我們的名字,買賣 的行為我們不清楚,因為是爸爸在處理,當時爸爸還在,現 在往生了」、「(提示本院卷㈠第95頁收據,上面的簽名是 否你的簽名?)印章應當是我的章,但不是我的簽名」等語 ;另證人即系爭6樓同棟公寓之1樓所有人張良澤證稱:「你 是從何時開始住在中山北路2段42巷22號1樓?)這整棟是陳 家(陳有德,我舅舅當醫生)買的蓋的房子,我1970年代去 美國讀書,1993年回來台灣就開始住在22號1樓,我向我哥 哥、弟弟買回來,現在變成我的」、「(是否認識郭陳梅陳守美?)我不知道,但我知道6樓住了一戶姓湯的,姓湯 的不守法,一樓水管壞掉,應該大家一起出錢修,但6樓的 不出錢」、「(是否知悉6樓住戶何時搬進去住的?)我不 知道,但我記得我舅舅講他們很久以前用4萬元左右買的」 、「(有無聽你舅舅講6樓姓湯的住戶跟誰買的?)我舅舅 把6樓給我阿姨,因為我阿姨陳金(音同)比較窮,後來有 可能是我阿姨賣給6樓姓湯的」等語。據上開證人所證情節 ,系爭6樓房屋之歸屬,應曾與陳守美有所關聯,亦曾出售 於湯姓住戶。而湯朝根自61年1月18日起,即將自己之戶籍 遷入系爭6樓房屋,並居住該址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等情, 有湯朝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據此以觀,證人陳毓仁所指買受系爭房屋 6樓之湯姓住戶應係湯朝根。準此,則系爭6樓房屋倘為郭陳 梅所有,未曾出賣,湯朝根應無遷入戶籍並進住數十年而未



郭陳梅主張權利之可能,且上訴人自陳郭陳梅生前從未對 上訴人提及系爭6樓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背面), 以國人著重子承家產觀念,郭陳梅如認系爭6樓房屋為其所 有,亦不可能生前數十年間不曾向上訴人提及該房產。綜核 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6樓係由郭陳梅出售予訴外人 陳守美陳守美再出售予湯朝根等情,應可採信。 ⑵至於上訴人指稱:證人陳毓仁已證述伊不清楚系爭6樓房屋 之買賣行為,亦無為陳守美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且記載陳毓 仁收受系爭6樓買主6萬7,200元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95頁 ),其上之陳毓仁簽名亦非真正,且證人張良澤所證系爭6 樓之出售情節,亦與湯朝根抗辯之待證事實不符,自不能以 上開證詞證明系爭6樓房屋係湯朝根所購買云云。然按上訴 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揭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無爭執,僅抗 辯其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可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其據以抗辯占有連鎖之事實,雖有舉證之責 任,惟因其所辯被繼承人湯朝根取得系爭6樓房屋占有本權 所由生之事實,皆發生於四、五十年前,考諸當時社會背景 ,庶民生活單純,不諳法律事件之立證方法者,普普皆是, 延至今日,時隔數十年,倘仍要求被上訴人須就當時發生之 事實,提出確切明證始予採信,即屬強人所難,顯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之公平原則。是就被上訴人所辯 ,應適度降低其證明度之要求,始屬公允。茲查證人陳毓仁張良澤對於系爭6樓之權屬、轉讓等情節,所證雖不具體 ,惟該房屋之權屬轉讓事實既屬遠年舊事,距今已隔數十年 ,人事全非,自應降低被上訴人之證明度。因此,證人陳毓 仁、張良澤上詞所證,雖有部分模糊未臻具體明確,惟互核 其等所證情節,已有指向系爭6樓房屋曾由陳守美郭陳梅 價購後又出賣於湯朝根之可能,此與湯朝根所辯之情節亦正 相契合,按降低之證明度標準而言,已足認被上訴人就此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前詞指稱陳毓仁張良澤之證 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云云,尚非可採。
⑶準此,訴外人陳守美既向郭陳梅價購取得系爭6樓之占有, 自得依買賣關係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樓。而陳守美 再將系爭6樓出賣於湯朝根湯朝根本於買受人地位,亦得 基於買賣契約對陳守美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樓。因此,陳守 美、湯朝根先後占有系爭6樓房屋,已構成占有之連鎖,依 前揭說明,湯朝根即得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郭陳梅不得 以湯朝根無權占有系爭6樓為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而上 訴人係郭陳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湯憲金亦為湯朝根之繼承 人,渠等各自概括承受其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則上訴人 承受郭陳梅之義務,自不得訴請承受湯朝根權利之被上訴人 湯憲金,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
⒊綜上,被上訴人湯德陳柏鳳均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湯憲金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 樓房屋。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 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湯高美花、湯文、湯武、湯斌應將系 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 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 出、追加被告湯高美花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湯德死亡後,高丁月娥即委託其女湯高美花處理 系爭4樓房屋出租及管理事宜,租約由湯高美花陳柏鳳簽 訂,本於占有連鎖,追加被告湯高美花、被上訴人陳柏鳳得 對郭陳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為郭陳梅之繼 承人,應承繼郭陳梅之權利義務,追加被告湯高美花、被上 訴人陳柏鳳自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被上訴人湯憲金湯朝根之繼承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有,已如前述。
⒊綜上,追加被告湯高美花、被上訴人陳柏鳳均得對上訴人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湯憲金得對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系爭6樓房屋。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 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追加被告湯高美花應將系爭4樓 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㈡被 上訴人湯高美花、湯文、湯武、湯斌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



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返還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陳柏鳳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㈡追加被告湯高美花 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湯憲金應將 系爭6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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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