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8號
TPHM,106,聲再,18,20170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益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6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益勝僅 取得被告黃國道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供聲請人 與被害人劉碧玉等人將來宴飲費用,至於100萬元則是向同 案被告黃國道無息借貸,並非與同案被告黃國道共同分贓之 犯罪所得。同案被告黃國道經聲請人多方尋覓後,通知警方 並協助警方逮捕,因此對於聲請人懷恨在心,為挾怨報復而 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判決確定後發 現新證據(即案外人彭立中民國106年1月8日出具之書面證 詞),用以證明聲請人向同案被告黃國道無息借貸100萬元 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明知化名為「黃國浩」之同案被告黃國道並非臺北市 內湖區之大地主,亦未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內湖區「雲立方 」建案,因獲悉告訴人劉碧玉有意購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向劉碧玉詐稱「黃國 浩」為臺北市內湖區大地主,因缺錢繳納稅金,願以每坪低 於市價之60萬元出售「雲立方」建案中地主保留戶(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 稱上開房地),劉碧玉購入後若不入住,其亦可代劉碧玉出 售云云,聲請人復與「黃國浩」於同年6月2日帶劉碧玉至「 雲立方」建案基地外察看,並以該大樓電梯尚未安裝完成為 由,阻止劉碧玉入內詢問,劉碧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 國浩」有權出售上開房地,遂同意以其子陳宗杰名義以2,30 0萬元價金購買上開房地。3人並於102年6月3日,在石牌捷 運站附近肯德基速食店(下稱石牌肯德基)碰面,由劉碧玉 交付附表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黃國浩」作為購買上開房地 之定金,「黃國浩」收受後即交予聲請人。聲請人、「黃國 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向 劉碧玉訛稱:僅支付60萬元,「黃國浩」可能會反悔,應儘 速簽約並支付房價兩成之自備款云云,劉碧玉因已陷於錯誤 ,遂與聲請人及「黃國浩」相約於102年6月10日在石牌肯德 基內簽約,並於簽約後,再交付面額400萬元支票予「黃國 浩」,「黃國浩」再轉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取得前開2張支 票後,均轉交予其不知情之配偶江淑真提示兌現後,再交付 聲請人,聲請人、「黃國浩」共計詐得460萬元。聲請人取



得上開款項後,於102年6月13日以江淑真名義,開具面額共 計255萬元之支票2張予「黃國浩」作為朋分款項,餘款205 萬元則歸聲請人所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援引:(一)供述證據:①證人即被告黃國道之供述(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卷〈下稱 偵緝字卷〉第4-6、35-36、73-77、81-85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 37-239、240-2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 7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35頁反面、第一審卷第52-64、10 9-136、170-187、284-305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6134卷〈下稱偵字第6134號卷〉號第208-2 10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字卷 〉一第192-209、324-327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5-42、121 -15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玉之證詞(見他字卷第32-3 4、69-71、90、126-127頁、他字影卷第32-34、69-71、90- 90之1、148-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8726 號卷〈下稱偵字第8726號卷〉第43-46頁、偵字第8726號影 卷第22-25頁、調偵字卷第8-9、207-210、253、272-279、 偵緝字卷第57反面-58頁、66-67反面、96-103頁、第一審卷 第111-122頁、170反面-172頁),③證人江淑真陳淑真之 證詞(見調偵字卷第186-188、192-193、226-228頁、偵緝 字卷第60反面-61反面、63反面-64、68-69頁),(二)非供 述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5、44-56頁 、調偵卷第160-168頁)、變造之「黃國浩」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102 年6月3日、同年6月10日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16-17、57-5 9、75-76頁)、黃金通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 第39、81頁)、證人江淑真所開具之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士 林分行104年4月7日士林營密字第10450001641號函及所附之 證人江淑真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付相關資 料明細表(見調偵字卷第181-182、203-204、298-29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5月27日(104)國世館 前字第188號函及所附之證人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表(見調偵字卷第216-218頁 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40 714112號函及所附之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 調偵字卷第234-236頁反面)、證人江淑真內湖新明郵局存 摺及內頁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見調偵字卷第357-



359頁)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辯解略以:①伊於101年間 結識自稱「黃國浩」之黃國道,並於102年間介紹「黃國浩 」與告訴人劉碧玉認識,劉碧玉與「黃國浩」於102年5月底 已談妥買賣上開房地,確定要簽約後,才請伊見證人,並不 是伊介紹劉碧玉購買,②因「黃國浩」自稱沒有銀行帳戶, 也不想讓家人知道他賣房子,伊才幫忙透過太太江淑真提示 告訴人交付之2張支票,③領取票款60萬元部分,「黃國浩 」給伊10萬元作為之後與劉碧玉等人聚餐之費用,其餘50萬 元伊均交還「黃國浩」,400萬元票款部分,伊向「黃國浩 」借100萬元,其餘300萬元交付「黃國浩」現金45萬元及面 額共255萬元之支票予「黃國浩」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 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為引述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劉碧 玉證詞(見調偵字卷第272-280頁、第一審卷第111-122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道之供述(見調偵字卷第240-242、2 37-239、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127頁反面),認定聲 請人有積極撮合購買上開房地、與劉碧玉議價,並負責簽署 上開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且依聲請人自承:伊在劉碧玉、 「黃國浩」簽約前就知道「黃國浩」沒有經濟能力,不可能 是大地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6頁反面),及聲請人曾擔任 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員近30年,於100年至102年間以仲介與土 地開發買賣為業(見第一審卷第297頁反面-298頁),足認 其從事房地買賣、合建之相關經驗豐富,既知悉「黃國浩」 並非臺北市內湖區之大地主,亦未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內湖 區「雲立方」建案,就該建案之房地並無任何權利,竟積極 遊說劉碧玉購買上開房地,且參與上開買賣簽約、收款過程 ,難謂聲請人與黃國道無詐騙劉碧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聲請人辯稱未與黃國道朋分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原確 定判決並已於理由內依據證人即被告黃國道之證詞(見第一 審卷第125頁反面-126頁、134頁),認定聲請人僅交付2張 面額合計255萬元支票,且聲請人主張向同案被告黃國道無 息借貸100萬元一節,除勾稽指出聲請人之警詢與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就有無書面借據之供述齟齬(見他字卷第89頁、本 院上訴卷一第132、134頁),經本院就該案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並確認聲請人事後提出之借款條上「黃國浩」 之筆跡,與供鑑定比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當庭書 立之「黃國浩」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7-7 9頁),足認筆跡鑑定結果與證人黃國道證詞相符,且說明 證人黃國道為警緝獲雖與聲請人有關,然綜合其就聲請人是 否知悉冒名及參與偽造「黃國浩」證件等情,均為有利聲請 人之證述,應無搆陷報復聲請人之情事。本院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犯罪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見本院卷第11-17頁),經核客觀上並未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請求開始再審,無非係提出案外人彭立中出具 之書面證詞記載略以:「(五)在104年7月中旬,黃國道被吳 益勝在林森北路逮到,黃國道在中山分局派出所時,他打了 一個電話給我,黃國道說:『吳益勝這傢伙,今天在林森北 路公車站,把我逮到中山分局,這傢伙我還借給他100萬, 迄今為止,已經借了兩年多,他沒付我半毛利息,還要找我 麻煩,反正他要我死,我也要拉他一起死!』」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主張上開100萬元係聲請人向同案被告黃國 道無息借貸。然姑不論聲請人此節辯解,與其於102年8月8 日與告訴人劉碧玉和解時,其和解書上自稱:「...乙方( 即告訴人)已交付黃國浩...460萬元,黃國浩自其中借給甲 方(即聲請人)110萬元後,黃國浩即失去聯絡...」等語( 見他字卷第100頁),就借貸金額已有100萬元及110萬元之 出入,且徵之聲請人就此100萬元借貸,有無書面證明一節 ,前於103年3月3日警詢猶供稱:「(問:承上題,你有何 證據可以證明上開你所持有劉碧玉4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自 稱黃國浩黃國道借給你的,非係你與自稱黃國浩黃國道 詐欺劉碧玉得分贓款項?)只有口頭他借我的」等語(見他 字卷第89頁正面),竟於事隔1年多之104年10月20偵查中具 狀提出「黃國浩」具名之102年6月14日借款條(見調偵字卷 第285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況該借款條前經本院審理 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借款條之「黃國浩」 筆跡,僵硬滯澀,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被告黃國道簽名之「黃國浩」 字跡特徵不同,且有筆具書寫痕跡,複筆處並有筆墨淤積情 形,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77-7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道於偵查 及第一審供稱:「(問:...400萬元支票兌現後,另案被告 吳益勝給您300萬元,其餘100萬元您借給另案被告吳益勝? )沒有。沒有這回事,吳益勝只有給我他太太江淑真的臺灣 銀行的兩張支票」、「(問:〈提示調偵字卷第297號借款 條並告以要旨〉這上面借款條上面的『黃國浩』是否是你簽 名的?)這兩個『黃國浩』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相 符(見偵緝字第620號卷第82頁正面、第一審卷第126頁反面 ),足認該借款條上「黃國浩」之簽名確非同案被告黃國道 所為。
(三)況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問:你擔任契約見



證人有什麼好處?)沒有什麼好處,大家就是非常好的朋友 ,我純粹是幫他們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6頁正面) ,設若非虛,被告黃國道好不容易設局向告訴人詐得面額60 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為確保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不致旁 落,以轉交第三人提示兌現等途徑處理贓款,並非難事,絕 無將支票交給與告訴人認識之聲請人提示兌現之可能,更何 況無條件將詐騙所得中所佔金額非少之100萬元無息借貸給 聲請人,更是難以想像。此情徵之該借款條記載「...至遲 應逾一年內無息歸還...」等語,但實際上聲請人迄今既未 返還分文,同案被告黃國道亦未曾向其追索欠款,可見一斑 。益證該100萬元確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國道共同設局詐 騙告訴人而朋分之犯罪所得。聲請人見其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7日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旋提出由案外人彭立中於 106年1月8日出具之上開書面證詞,其內容與上開事證相左 ,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況該書面 證詞取得時間與本院宣判日期相去不過數日,取得過程亦存 在高度疑竇,自無從據為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 證。參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國 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再審,固提出案外人彭立中出具之 書面證詞作為所謂新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 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明確性,與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該案判 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