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 決理由第2頁第8行至第14行記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 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 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 15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 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即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以上判 決理由所載與事實不符。
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 5款第2目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 之證明文件。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及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查民國81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詹希 平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期間,臺北 市國稅局以81年2月1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4623號函、81年 2月24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037號函通知補件,最後臺北市 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文主旨 內容: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女士名義登記之財產經核非其原有 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第36494號函規定 ,應不計入其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台端所有結 案。查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第36494號函不再援用,依 據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 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令彙編99年版)。夫妻財產86年9月27日以後業改 以登記名義為準,施行迄今亦已多年,本函已不合時宜,爰 予免列。又財政部99年11月2日第00000000000號令明示,本 部及各權責機關於99年9月10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類函 令,凡未編入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者,自100 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新核定,不再援引適用。聲請人為 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 已失效應撤銷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2年7月2日土地建物 異動登記簿文山字號163820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應更 名,應更正為繼承登記之行政訴訟事件。查105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第4頁第15行至 第21行理由四內容之記載,行政訴訟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應說明不准撤銷8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 函之理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8 號聲請人已於105年12月9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聲請行 政訴訟再審狀,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狀一、㈠所陳原確定 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載與事實不符」,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 之辯解及個人意見片面主張,且未具體敘明所稱新事實、新 證據為何,亦未依所敘述之再審理由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此部 分再審聲請難謂合法。
㈡聲請意旨一、㈡所提出之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等證據,係有關聲請人指稱 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 已失效應撤銷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2年7月2日土地建物 異動登記簿文山字號163820號登記原因應更正,而對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行 政訴訟再審,然上開行政訴訟與本件聲請人於83年6月25日 中午毀損張永綿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所設 置鐵門上之鐵鍊、鎖頭及鐵栓之毀損犯行並無關聯,法律上 係屬二事,亦無從依上開證據得出聲請人並未有毀損犯行之 認定,是聲請人執前開裁定、書狀為新證據,核與本件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從而,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 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 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