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 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展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展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規定為:「(第1 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 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 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 個別情狀斟酌之,依現行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 、3 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 之犯罪情節,及附表編號2 、3 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3 月(另併科罰金),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莊展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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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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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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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月 │
│ │(得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 │(併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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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1月27日 │103年10月間~ │104年2月25日~ │
│ │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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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 │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 │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 │
│案號 │字第1462號 │字第1462號 │字第1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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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64 │105 年度上訴字第164 │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 │105年6月8日 │105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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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7│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7│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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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年5月18日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1日 │
│ │ │(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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