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2號
TPHM,106,聲,352,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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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修立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修立人(下稱被告)現為捷客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客寶公司)之執行長,因公司 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指派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底出訪 東南亞及中國等地拓展業務,而被告世居台灣,並已婚、育 有一女,斷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至2 月 底前,屆期必當返國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 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被告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事證明確,因此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 疑重大。況被告現經本院判處上開之罪,並宣告前揭之刑, 顯見被告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大 幅提昇。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仍有滯外不歸或 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 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



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 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 被告未提出任何捷客寶公司非指派其親往東南亞、中國等地 拓展業務不可之確切證明或說明,再參以本案涉案之金額鉅 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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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