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5號
TPHM,106,聲,345,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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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智弘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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