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9號
TPHM,106,聲,23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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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隆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 刑7年確定。於99年5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 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 於99年5月19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刑滿日期為108年9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 數8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6月21日,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001891號函及所 附該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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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