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加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加文經本院諭令於監所出所 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並於每日下午3時 至晚上9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 到,被告均遵守履行。然因父親王碧壽欲至台東縣探訪友人 ,並祝賀娶媳,因父親年事已高,尚有慢性疾病,聲請人欲 陪同前往,隨侍在側,為此請鈞院諒察,准予於106年1月26 日至106年2月1日共7日,暫時免除前揭限制住居及定時報到 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本院以被告王加文因殺人案件,裁定具保新臺幣參拾萬元,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並於停止羈押期間向前址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並自次日起每下午3 時至晚上9 時 之間至該派出所報到。
三、經查:
㈠按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 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 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 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 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 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本院裁定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且需按時向戶籍地分局派出所報到,係為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目的。
㈡被告主張因父親欲遠行探看友人之需要,聲請准予於106年1 月26日至106 年2 月1 日停止被告於具保後每日下午3 時至
晚間9 時向轄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等語。然查被告提 出之請求,係為父親遠行探看友人而為,然被告既稱其父身 體罹患慢性病,需要他人照顧,隨侍在側,即不宜遠行;若 可出門遠行,自也不需他人協助照顧;再者現今通訊軟體發 達,如要探看友人以電話、視訊或其他方式,也可達成同樣 目的;甚或被告父親友人如知悉被告及其父親不宜遠行之情 狀亦可主動前來探視其父,而無需被告及其父親長途跋涉。 本院審酌先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而准其保釋在外,但 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斟酌被告自身並無急迫、不 可替代之具體情形而無法至派出所報到之情況,認應命被告 遵守原裁定之處分仍有其必要。是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