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號
TPHM,106,聲,15,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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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自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2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羈押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故有逃亡之虞,惟原審判決刑度並未 超過重罪之5 年最低刑度,已難謂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 況被告為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為家中經濟支柱,母 親又罹患癌症,於情感及經濟上有不可分離之牽絆,斷無捨 下母親而私自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帝鈞皆已自 白犯罪、積極配合偵辦,並供出上游,犯罪事證均已調查完 備,被告實無滅證、勾串之嫌。綜上,原羈押原因業已不存 在且無羈押必要,懇請法院准予具保替代羈押云云。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依被告於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經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原審實際量處被告之刑 度無涉。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本案尚未確 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預 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犯險誘因將隨之增加,兼衡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與大陸地區之毒品上游有所往來,另在大陸地區亦有其他友 人,更曾多次前往大陸地區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 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 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是否有湮滅 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自無審酌此部分 之必要。另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非法院是否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 有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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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