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刑期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度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復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至5所示各罪, 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拘役95日,暨為相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有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各罪,所侵犯者均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並就曾定執行刑之情形 等一切情節,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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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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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竊盜(被害人傅宏文│竊盜(被害人郭秀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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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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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04.08 │ 104.11.26 │ 104.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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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94號 │字第33090號 │字第33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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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481│105 年度簡上字第84│105 年度簡上字第84│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04.28 │ 105.06.28 │ 105.0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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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481│105 年度簡上字第84│105 年度簡上字第84│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05.27 │ 105.06.28 │ 105.06.2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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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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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8635號 │字第12722號 │字第12722號 │
│ │(註定刑表1至5台灣│(註同左) │(註同左) │
│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 │ │
│ │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 │ │
│ │定執行拘役9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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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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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林育達 ) │ 竊盜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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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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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11.26 │ 105.03.09 │ 104.1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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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3090 號 │字第10166 號 │字第5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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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84號│105 年度簡字第4561│105 年度上易字第 │
│ │ │ │ 號 │ 201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06.28 │ 105.08.16 │ 105.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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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台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84號 │105年度簡字第4561 │105年度上易字第 │
│ │ │ │ 號 │201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06.28 │ 105.09.20 │ 105.11.1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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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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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2722號 │字第14998號 │字第19202號 │
│ │(註同左) │(註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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