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慶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上
訴字第2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而遭羈押,依據民國105 年7 月底修正之新法規定 ,不得再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作為羈押條件,是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應從犯罪者之態度、行為手段來判斷,本院 前以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明顯違法,請准予被告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並有卷附相關人證 、書證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9 月 21日裁定羈押,嗣裁定自105 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2 月。被 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2 月,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撤銷原審判決,仍 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查明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與審判中是否自 白犯行乙節,並無必然關連。被告所犯為最重可判處無期徒 刑之重罪,復受此相對重刑之諭知,倘予具保停止羈押,將 難以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最近 一次修正之時間為86年12月19日,相關羈押要件規定亦無被 告所稱應從新適用105 年7 月底修正之法律、不得再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鑑於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 羈押以外之方法足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 聲請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