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8號
TPHM,106,毒抗,2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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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慧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105 年度聲戒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慧三(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原審核閱卷宗,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規定,判 決或裁定為有理由時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然伊所收之裁定並 未載明其裁定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又伊自算分數並無達至裁定戒治之程度,且裁定書內 並未載明分數,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另伊歷 經此次觀察、勒戒,已得教訓,且雙親年事已高,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請查明有無違誤,重新裁定以符法治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 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評分標準,以抗告人之: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4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3 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2分(其中多重毒 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 分、使用年數超過 1 年計10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0 分 ,以上⑴至⑶之靜態因子合計總分(62分)已在60分以上, 另加計動態因子6 分(其中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臨床綜 合評估為中度計4 分),合計為6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 年12月5 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3132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卷第52 至54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 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 據,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以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空 言其自算之分數未達強制戒治標準,指摘原裁定違誤,委無 可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係對於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 ,本案既經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尚未確定,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適用,抗告意旨指稱有該條 之適用,即有誤會。至抗告人所稱其歷經觀察、勒戒已得教



訓、雙親年事已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節,縱然非虛,亦與抗 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須進一步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 ,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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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