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被逮捕人 高泉聲
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裁定(105 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泉聲(下稱抗告人)未曾 改裝排氣管,然卻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 105 年12月21日開單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施行 暴力,抗告人依提審法規定向原審聲請釋放,卻經原審駁回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 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 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 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 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 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 ,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 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 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 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 ,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 「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 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 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 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 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 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 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認屬現行 犯而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 於105 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即時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 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105 年12月22日以聲請提審無理 由,裁定駁回,並將被逮捕人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抗告人雖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抗告狀,惟經本院調閱 抗告人前案紀錄,抗告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且參酌抗告人係 自行書寫並寄送本件抗告狀,均足徵抗告人已回復自由。抗 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逮捕 現行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 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