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天助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依前 揭法條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自以審判程序中 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條規定不合 ,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本院承審被告林天助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10 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業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宣判,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8日 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既非在本院審判中,故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於法未合 ,本不宜遽予准許。㈡又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 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 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 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 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 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 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 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存在。況且,權利濫用不受保護是法學黃金定律,而法諺有 謂「法不命無益之事」,表彰司法資源不應耗於無益。因此 ,前揭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存在正當利 益?有無濫用權利?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述理由,就具體個 案審酌其必要性,裁定許可與否。查:聲請人雖為本案當事 人,然其委請選任辯護人代為出具刑事聲請狀向臺灣高等法 院所為聲請係泛稱:「聲請人為明瞭審判暨羈押訊問各階段 之詳實內容,特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全卷(包含羈押庭)之 『數位錄音、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因而於105年9月 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2 8號裁定命聲請人就此聲請具體敘 明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然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仍於105年9月 26日刑事聲請狀中僅補稱:據被告陳稱原審證人證言多所虛 偽不實,而有偽證構陷之嫌,保障被告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 等語,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5年9月30日以院欽刑寒105 聲2828字第1050002524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哪位證人於 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與被告法律上利益保障、 聲請全卷錄音光碟具有何等關聯?」但聲請人於105年10月3 日刑事補充聲請理由中仍僅以陳詞指稱:伊完全被誣告陷害 替別人背黑鍋云云;而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所具刑事聲請狀 亦僅稱「聲請人為明瞭偵查、警詢暨羈押訊問各階段之詳實 內容,特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全案(包含偵查、警詢)之『 數位錄音、錄影光碟』。」至於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 是投資購買黃金點數的單純傳銷會員,係被人誣陷成為代罪 羔羊,被告於審理中指述「證人李松賢的上線,我只見過一 次」,而筆錄記載為「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被告暨其辯 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金流,未記明筆錄;據被 告陳稱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言與筆錄內容極多不一致,有偽證 構陷被告之嫌等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載明:「…被告及辯護人經3次遞 狀補正,仍僅敘述『證人李松賢的上線,我只見過一次』,
而筆錄記載為『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原審證人證言多 所虛偽不實』。經查,聲請人曾於原審引用證人李松賢偵查 中之證言為已辯護。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聲請傳喚證人 李松賢,已經本院判決駁回(見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理由參六)。聲請人歷經3次補充理由狀均未補正於 原審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與被告法 律上利益保障及聲請原審全卷錄音光碟具有何等關聯?應認 此部分聲請不具法律上正當利益,而不符合前述注意事項規 定之必要性;尤其,聲請人於前述10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 狀既已表明已經明瞭:『告訴人施友升當庭偽證,…,經鈞 院於105年5月26日開庭勘驗錄音,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指控 不實。』則聲請意旨所稱為證明告訴人施友升於原審證言不 實而聲請交付原審錄音紀錄,顯然是司法資源無益耗費。… ㈤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曾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者, 均經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一一論駁。 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暨其辯護 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金流流向,證明是否被告受 益,部分聲請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亦影響 被告法律上利益。』所稱於案件審理期間,存在經聲請應調 查而未調查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庭錄音紀錄正確與 否無關。應屬對於原審及本院兩份判決未充分閱覽之誤解, 及是否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再次聲請調查的問題。聲請人據以 作為聲請事由,不具正當利益及必要性。其中與聲請狀及歷 次補充理由狀所述,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 不實無關之本院其他程序錄音紀錄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必 要,應予駁回。」以上各節,均有前揭刑事聲請狀、裁定及 函文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偵查錄音紀錄部分 ,已經最高法院准予交付,其餘聲請亦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駁斥在案。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拷 貝法庭錄音光碟而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因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明所欲聲請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為何?亦未能使 本院判斷聲請人所指摘之何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 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性,僅以:被告實係受告訴人誣告、陷害,替人背罪,證 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而有偽證構陷之嫌,為明瞭事實等空 泛理由,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 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有規定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該法條規定僅係
明文聲請閱覽卷宗之條件,非為禁止規定。且查該法條並未 就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事予以規範,則按法院組織法90 條之1第1項前段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應認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全 案裁判確定前仍得依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逕認聲請 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實有貽誤。㈡複查配合上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修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八條業於105.5.23修正,修正內容為:「一、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二、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參照第八條修正理由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 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 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克認 依據修法理由,聲請人若已依法於期間內敘明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聲請法庭錄音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㈢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105. 10.25補充聲請理由狀內敘明聲請理由暨有維護法律上利益 必要,茲在詳陳於後:⑴)經查被告係經證人李松賢朋友於 民國100年9月至11月期間,多次介紹開普東公司的網路傳銷 黃金資訊後,被告始於100年11月初上網註冊加入其網路傳 銷會員,成為李松賢下線,並立即將此傳銷黃金資訊介紹給 三位傳銷朋友(林怡利、張海莉、施友升),而這三位朋友 加入後即各自聘請電腦助理人員暨租場地,獨立經營此黃金 傳銷,大力發展傳銷組織,併都各自與開普東公司駐台服務 人員(黎美琪、黃思蒨)聯絡,取得各項資訊和服務。並非 施友升等偽證那般,必須透過被告才能聯絡開普東公司。又 被告亦是投資購買黃金點數的單純傳銷會員,有匯款至開普 東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有銀行匯款單可資證明。⑵)復查 本案被告係被人誣陷成為代罪羔羊,本只是單純的傳銷會員 ,卻被誤會為開普東公司的犯罪主體。被告自己也無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竟被認違反銀行法罪嫌起訴、判刑。起因於林 怡利、張海莉、施友升、王慈妃等人各自獨立經營開普東傳 銷,大力推廣招攬下線(事後查其下線人數估計應有達到三
千人以上),都經由其等所收受其下線投資購買黃金點數的 金錢,並由其等收買其下線的黃金點數,給付其下線現金( 稱返紅利或利息)。查民國101年7月以後,開普東公司停止 贈送給會員每月一克的黃金點數,並停止會員以點數向開普 東公司申請兌換現金的網站後台該項功能。因此林怡利、張 海莉、施友升、王慈妃等對其下線投資購買後的獲利點數竟 發不出現金給其下線,因此林怡利、張海莉、施友升、王慈 妃等皆對其下線謊稱連絡不到上線(被告林天助),誣指被 告不發放紅利、利息,散布不實謊言汙衊被告,又製作不實 的廣告宣傳資料,誤導其下線更多之人,使人誤會被告為引 進開普東傳銷之人或臺灣總上線或臺灣負責人,種種造謠煽 動下線,並作偽證扭曲整個事件,企圖使自己卸責脫罪。⑶ 本案被告實係受告訴人誣告、陷害,替人背罪,從警詢、偵 查至前審之一審、二審,告訴人的供述諸多矛盾及瑕疵,並 於庭上偽證,諸多不實再處,開庭筆錄中並未完全紀錄,實 有必要調取錄音檔作比對,特具實例如下:1.經查被告於審 理中指述:「證人李松賢的上線,我只見過一次」,而筆錄 竟載為:「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漏掉「的上線」,李松 賢為被告傳銷朋友,豈有可能只見過一次,因筆錄錯漏,使 檢察官得見縫插針、大作文章,致影響法官之心證暨判決之 結果,由此可證。 2.且查告訴人施友升當庭偽證,提出錄 音檔案光碟為證,卻故意作不實指述,陷被告熊文汝於罪, 誤導法院心證,經本院前審於105. 5. 26開庭時勘驗錄音, 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指控不實。⑷另須強調者,被告暨其辯 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聲請調查金流流向,證明被告 是否受益,部分聲請並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亦影響被告法律上利益。⑸據被告陳稱證人於法庭所為證 言與筆錄內容,極多不一致之處,被告已當庭表示有此情狀 ,凡此對被告訴訟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被告法律上利益, 實有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需要等語。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 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 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 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 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 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 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 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 ,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 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 ,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 」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 。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 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 又正是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 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 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 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 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 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 請。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嗣由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 審,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審理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前以「被告暨其辯護 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金流流向,證明是否被告受 益,部分聲請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亦影響 被告法律上利益」,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 之法律上利益,釋明在卷,復再於抗告理由狀補充說明其確 有藉此再次確認庭訊內容以其確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 ,揆之前引說明,聲請人既為如上之主張,其所涉上開案件 仍未確定,即應寬認其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要件。原裁定逕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欲聲請之原審法 庭錄音光碟為何?亦未能使法院判斷聲請人所指摘之何筆錄 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 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尚嫌速斷。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