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仕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仕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仕文(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1月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
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如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具成癮性、持續性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三、抗告意旨略以:查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後,對於部分習 慣犯、成癮犯,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刑輕 法重不合理的現象,再自新法實施以來法院之案例①新北地 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罪,合計3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獲寬減近2 分之1;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該案受刑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經抗 告後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獲寬減 1年10月 ;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 ,定應執行之刑僅為 8年,獲寬減之刑度至大,綜上所述,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顯屬過重,請撤銷原裁 定,予受刑人從輕從新及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裁判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至2部分,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執聲字第3410號卷第 2頁 )。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 1年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 月),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2年)以下,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附表所示 3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具成癮性、持續性,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 刑,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 3罪定其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 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12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
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 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 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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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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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7.12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12.08 │新│104 年│104.12.29 │新北地檢│編號1至2所│
│ │防制條例│五月,如│ │104 年度│北│度審訴│ │北│度審訴│ │105 年度│示罪刑,前│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地│字第17│ │地│字第17│ │執更字第│曾經定其應│
│ │級毒品)│以新臺幣│ │6660號 │院│19號 │ │院│19號 │ │2115號 │執行刑十一│
│ │ │一千元折│ │ │ │ │ │ │ │ │ │月。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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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7.14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12.08 │新│104 年│104.12.29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八月 │ │104 年度│北│度審訴│ │北│度審訴│ │105 年度│ │
│ │(施用一│ │ │毒偵字第│地│字第17│ │地│字第17│ │執更字第│ │
│ │級毒品)│ │ │6660號 │院│19號 │ │院│19號 │ │21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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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7.25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8.24 │新│105 年│105.10.03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一年一月│ │105 年度│北│度審訴│ │北│度審訴│ │105 年度│ │
│ │(施用一│ │ │毒偵字第│地│字第11│ │地│字第11│ │執字第16│ │
│ │級毒品)│ │ │4106號 │院│80號 │ │院│80號 │ │4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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