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陳冠州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徐正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官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原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訊問被 告後,認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等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自承時常往返香港、澳門等地, 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一情,可認其逃亡外國並長期滯留,尚 非難事,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緝獲之紀錄,有本院通緝 紀錄表可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犯罪金額, 據起訴書所載具體數字以觀,已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 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存有畏重罪 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逸以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亦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被告自澳門 返國到案說明前,已有私下去電聯繫共同被告吳崇雄,談話 內容如下:「徐正倫(下稱徐):大哥。吳崇雄(下稱吳) :出事了。」、「徐:你都說什麼?吳:都說借錢的呀。」 、「徐:小孩子有嚇到嗎?吳:沒啦,沒來我這邊啦。徐: OFFICE喔?吳:什麼東西?徐:你是說辦公室喔?吳:沒啦 ,都沒來我這啦。」、「徐:沒關係,那沒關係啦。我主要 是擔心我大哥那邊。你...幫我關心一下好不好,看他那邊 有沒有怎樣?吳:後面老德?有打給我,阿,你太太說暫時 先不要人進去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已向共同被告吳崇雄探知檢調搜索地點及共同被告吳崇 雄向檢調告知之詢問內容,並討論本案相關應對事宜,堪認 被告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佐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正犯、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扞格,
則被告日後不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改變自身供述之可能。 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與偵查階段相較,因證據方法展開, 案情漸臻明朗,於不公開之偵查階段結束後,以其供述已有 推諉以觀,被告實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掩飾或修正說辭之 高度可能,據此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認被告 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且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 之原因,為此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延 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雖時常往返香港、澳門等地,在海 外有經常性居所一節,並非當然導致有逃亡之虞之法律評價 。蓋在實務上,即使在海外沒有經常性居所之嫌疑人,亦常 見有以逃亡方式規避司法之舉措。事實上,有無逃亡之判斷 ,應該在於被告有無經常性之規避司法之舉措,而非被告有 無常往返海外。被告前因另涉違反銀行法之罪,於98年4月 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於105年3月 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未遭限制出 境,均有返臺開庭,如此被告即使已遭判決重刑(尚未確定 ),被告又有何逃亡之虞之事實?原審就此對被告是否構成 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有利判斷之證據,何以未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況本件案發之始,調查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對被告之家人送達通知書,被告亦因該通知書而隨即於 同日下午4時許主動搭機返回臺灣,並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接受調查,益證被告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 二)羈押訊問雖非審判期日,但應無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8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辯論及再開辯論規定之理。原審延 長羈押之訊問時,始終未以通緝紀錄表之內容訊問被告,並 令被告表示意見,已有相當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未 令被告及辯護人就上揭通緝紀錄表進行辯論之程序違法。被 告前雖有通緝之事實,姑不論該等通緝之時間遠在96年以前 ,距離本案長達9年以上,原審非但未訊問釐清被告經通緝 之始末以及到案之原因,更忽視距離本案較近之上揭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始終遵期到庭之 情況,實難謂無臆測成份,且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 被告既已決定自行到案說明,實已排除被告不接受追訴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通緝之原因並非僅有故意不接受審判或是 到場執行而逃亡之情形,亦有可能漏收傳票或執行指揮書之 通知,以致遲誤期日而遭通緝之情事。有關畏重罪而有高度 逃亡之誘因一事,更屬憑空想像,並且逸脫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之意旨;(三)原審裁定引用之通訊監 察對話內容,明顯係被告因出於驚慌而基於關心友人之立場 而為慰問之語。倘上揭對話有串供、串證之本質,有關搜索 地點以及同案被告吳崇雄向檢調告知之內容,在本案經起訴 及被告閱卷後,不啻已為被告已知之事項?原審以此形塑被 告仍有串供、串證之理由,尤其在吳崇雄已經坦承犯行之狀 況下,不啻是將公開審判之訴訟機制導向仍處在偵查不公開 之氛圍中,顯然混淆訴訟階段之違誤至深。上揭與吳崇雄短 短三言二言,豈能在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繁雜事實中,發揮串 供、串證之功能而達到影響司法判斷之作用?況且,被告如 有串供、串證,何以檢調已對被告及其他被告實施通訊監察 之偵查作為中,卻始終查無被告對起訴書所指之其他被告有 何電話聯絡之行為?原審將僅為單純聯絡、關心一事擴大至 串供、串證之事態,已然不符事理及經驗法則。況共同被告 吳崇雄於偵查中以迄原審準備程序均已為認罪之答辯,且本 案共同被告蔡崇文、潘昇達、李瑞貞、黃煇庭等人亦已坦承 犯罪,實難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又有何相 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被告吳崇雄之供述證 據,產生證據保全之危險?(四)原審認被告之偵查供述內容 與其他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之偵查供述、證述不同,容有於 審理時更改自己供述內容或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串供、串 證之可能,顯然對於羈押之目的有所誤解,其認知顯將造成 即使被告以外之訴訟關係人於偵查期間因畏懼羈押之壓力, 而以不實之供述內容配合檢調偵辦之方向致使真實之處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本院判斷:
(一)程序要件之審查:
抗告人即被告徐正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05年9月30日隨案解送原審法院,原審法官於105 年9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原羈押期間未 滿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12月26日 為本件裁定,諭知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延 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105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合 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附之原審105年9月30日、 同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無誤,揆諸前揭 規定,其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程序均屬合法。
(二)實體要件之審查:
1、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是在判斷是否符合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無須嚴格證明,惟仍應由檢察官依自由證明程序加以說明 ,以兼顧偵查機關之發現真實與被告人權保障的均衡維護。 本件被告固否認犯罪,惟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卷證資料,經 本院詳為審閱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嫌,確實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本件 被告究竟有無參與非法吸金、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等諸多 實體上爭辯,要屬犯罪成立與否,乃日後審判程序應依嚴格 證明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洵不妨礙此階段羈押要件之 成立。
2、羈押原因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 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 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 罰甚重,有遭判重刑之可能。甚且,被告前亦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 徒刑9年,嗣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5年,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撤銷發回,嗣 由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改判有期徒刑4年9月 ,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撤銷發回,再由 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目前 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 告意旨所述內容可稽,倘該案判決確定,則被告隨時亦可能 入監執行。被告面臨如此客觀情狀,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確有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具有 逃亡及勾串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尤以被告自承其時常往返香 港、澳門等地,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非無長期逃亡之能力 ;且先前因詐欺等案,於90年至97年間亦曾數度經法院或檢 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乙情,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可憑;又本件牽涉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人數甚多,被
告雖矢口否認,惟所供情節與卷內事證容有不符之處,全案 猶待法院審理程序調查釐清,審酌前述種種跡象及一切客觀 情狀,於目前階段,確實具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 串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定之羈押原因。
(3)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先前遭通緝距今9年以上、於前案均有遵 期到庭、於本件則同意執行搜索並自行返臺到案說明等節, 縱令屬實,經本院審慎斟酌,認均不足以撼動上開認定。蓋 被告過去的通緝紀錄,非僅偶一而已,其一而再、再而三經 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即令係於90年至97年間發生,仍非 不得作為綜合判斷其有無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的基礎之一。而 被告前案審理之時,及本件甫發動搜索之時,其主、客觀的 環境與目前檢察官業以重罪起訴之情況相較,明顯均有不同 ,故被告先前到庭紀錄、主動配合偵查等,尚無從擔保日後 必定無逃亡之可能性。再者,前述「相當理由」之認定,非 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自 無庸踐行審判期日嚴格證明之程序性規範。故抗告意旨所稱 原審未將被告的前案紀錄表當庭提示,並使被告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有相當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未令被告及辯 護人就上開資料進行辯論之程序違法云云,難認可採。又本 件共同被告目前縱有表明認罪者,惟於被告矢口否認,且所 供情節與卷內事證容有不符,客觀上已呈現出其為規避刑罰 ,有高度可能使案情陷入混沌,而妨害法院發現真實之情形 下,並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相當程度確保共同被告日 後不會翻異前詞,洵不能排除被告仍有與該等已認罪之共同 被告相互勾串之相當可能性。抗告意旨僅以共同被告目前坦 承犯罪,即謂被告無勾串之虞,亦不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 稱:被告以外之訴訟關係人,將因畏懼羈押之壓力,以不實 供述內容配合檢調偵辦方向云云,則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仍 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
3、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部分:
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非法吸金,牽涉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甚鉅,嚴重危害國家金融制度及社會秩序,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的人身 自由保障,經衡量比例原則,認如對被告採取其他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防 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願提供保證金、交付護照、同意 不予證人接觸等等,認均不足以消滅其逃亡、勾串之高度可 能性,尚難憑以取代羈押。
五、綜上,本院認為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延長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裁定關於被告「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部分,理由論述稍嫌薄弱,惟 因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所定之羈押原因,而無礙原裁定結果之合法妥 當性,仍應維持。抗告意旨徒憑前詞,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