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明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明書前因犯如附表(引 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惟均補充附表所示罪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 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經判處罪刑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 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 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 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數例可參照:⑴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 涉之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刑期合計共42月,經數罪併罰後 ,定應執行為22月,獲寬減刑期將近二分之一;⑵本院99年 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原審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76月,抗告後,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獲 寬減刑期22月;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 決各罪總刑期共30年之久,定應執行刑10年,獲減刑期達原 判決三分之二;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 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 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諸前揭定執行刑 ,於法律廢除連續犯,採一罪一罰後,對於相同罪行於定應 執行時莫不採取寬憫之原則,較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抗告 人即受刑人呂明書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獲寬減,稍嫌過重,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定更輕之刑,俾勵受刑人自新,能早 日重新做人,受刑人定不再犯。另受刑人犯案後也全部自白
,是否懇請鈞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明書因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上開 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 徒刑1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 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尚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 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 利之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 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 符比例或公平原則;此與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之刑事政策及輕 罪、重罪之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亦無何違背之處,抗告人徒 憑己見,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誤解。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部分,惟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酌減其刑,應於案 件實體審判時予以審酌,並非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適用。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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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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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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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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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5年5月10日晚│104年12月4日上│ │
│) │間11時許 │午7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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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 │104年度毒偵字 │ │
│ │ │第3968號 │第94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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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 │
│事 ├────┼───────┼───────┼───────┤
│實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 │105年度審簡字 │ │
│審 │ │第1500號 │第470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9月10日 │105年5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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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 │
│判 ├────┼───────┼───────┼───────┤
│決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 │105年度審簡字 │ │
│ │ │第1500號 │第470號 │ │
│ ├────┼───────┼───────┼───────┤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28日 │105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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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註 │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5年 │ │
│ │ │度執字第16968 │度執字第10449 │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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