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
、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援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略以: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隋森宇㈠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10時50分 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裝置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堤岸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 開址處因行為有異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1支。㈡於105年5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11日下午6時間之 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 ,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 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上開事實 欄㈠部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5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附卷可查(見毒偵1954卷第16、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之尿液檢 體,經送昕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毒偵2689卷第5、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確 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均累犯,並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分別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隋森宇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事實欄 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事實欄㈡之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在警方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即主動 坦承犯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又上開事 實欄㈠及事實欄㈡採尿時間,相隔不到24小時,被告前後數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 益相同,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似應以在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審酌適用有無接續犯之適用云云。惟查:(一)關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問:你除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是否有施用 其他一、二、三級毒品?)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問:你最後1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 )我最後1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5年5月3日7-8時間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施用的」等語(見 毒偵1954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還有無施用其餘 毒品?)沒有。(問:你在警詢說有施用安非他命?)105.5.3 約1星期前,我有施用安非他命。當時在我家施用,此外其 餘毒品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1954卷第35頁反面)。就此 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事實為105年5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 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足見檢察官並未依據被告之自白 提起公訴,而係依被告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證提起公訴;關於事實欄㈡所載 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施 用任何毒品,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2689 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並未自首犯 罪。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 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 判例意旨),顯見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於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覺之前,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不侔,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具體證據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 之足以變更或撤銷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之「具體理由」不符 。
(二)次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凌晨0時26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經警採尿後,受警詢時供稱「於105 年5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巷堤岸旁6A-7876 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1954卷第6、15 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願意認罪,我確實 在第1次驗尿之後,有再犯用毒品」(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參酌被告2次尿液檢驗結果,除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外,其第2次尿液檢驗結果,其毒品陽 性之閾值濃度均較第1次為高,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另被告亦供認2種毒品係以不同方法施用,足見被告在 第1次採尿前,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各別犯 意,分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嗣於第2次採尿前,又基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再分別施用第二、 三級毒品等情甚明。而接續犯者,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 為人係在同時地或密切之時間、空間上,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其數個舉動獨立性薄弱,無法分割單獨評價,始能視為接續 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載,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行 為,或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非同時地,或 於密切之時間、空間為之,亦非獨立性薄弱而無法分割單獨 評價,甚至所犯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 不同之罪名,自無從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上 訴理由,顯係徒憑己意,恣意曲解法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規定足以變更或撤銷原判決用法不當之「具體理由」 不侔。
四、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 ㈠及㈡所載之事實均認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被告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上 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