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5號
TPHM,106,上訴,135,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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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26 號、第1227
號、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 之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清玄①於民國94年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8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 1年(共3罪,均減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 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⑥於96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揭①至⑦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陳清玄應可預見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由鍾博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攜帶,並欲以低於原價數成之新臺幣(下同)7、8千元 出賣給陳清玄之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5型號之手機1支,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張博善(原名張政鎰)所有,於102年2 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附近之家 樂福前路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取】,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鍾博軒購入上開手機。嗣經張博善報警 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㈡陳清玄於103年7月6日晚間8時許 前之某時,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上網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小惡魔網站刊登欲販賣HTC廠牌,DESIR E 610型號之手機之訊息,經黃明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遂於103年7月7日匯款5,300元至陳清玄所提供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明哲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陳清玄於103年7月12日前某 時,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處所,以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EPRICE二手 交易網站刊登欲販賣HTC廠牌,DESIRE 816型號之手機之訊 息,經劉彧彣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3日上午9 時12分許,匯款8,600元至不知情之徐群鈞所有之蘆竹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群鈞領出8,000元交給陳清 玄)。嗣因劉彧彣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善黃明哲分別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彧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郁庭戴世良呂銘峰徐群鈞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許志豪、鍾華正羅家龍、HOANG VAN THUY (中文姓名:黃文水)、鍾博軒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手機序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遠傳資料查詢、未登摺明細、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 簿、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並說明: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為法院判 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㈠故買贓物;



㈡、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 分別就被告上開㈠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5型號之 手機1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追徵;就上開㈡、㈢部分,均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300元、8,600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追徵;並就上開 ㈡、㈢所犯部分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其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對於所犯案 件均坦承不諱,且已深見悔意,然原審判處刑期似有過重之 情,望法院得給予我重新做人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故買贓物之犯行,不 但增加張博善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所為非是;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 以如上開二㈡、㈢所載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 足取,併兼衡其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 月、1年4月、1年4月,並就其所犯上開二㈠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前揭二㈡、㈢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 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徒執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 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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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