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 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 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 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 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 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
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 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2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先後為:㈠ 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1日 0時 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因而論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 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 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被告曾於94年度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八月,已執行完畢,此再次施用毒品已逾五年,請 准予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期給被告自新機會,實感德澤云云 。
四、本院認定: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 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 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 5 月 9日95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 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3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 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90年8月7日起送戒治 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易字第2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月,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 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本案屬「初犯」後之第三次 以上施用毒品,縱施用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與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23條所定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予論 罪科刑,要屬無疑。
(二)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 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本 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再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復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 別施用二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 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 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 非允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與小孩(都成年結婚) 及大哥、大嫂同住,我之前是開怪手的,有怪手執照,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 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再予爭執其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屬「初犯」或「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