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9號
TPHM,106,上易,17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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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麟(原名葉雲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9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7號、第50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 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 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 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 原審卷第67、71頁);證人即告訴人康秀珠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 5 月10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091982號函暨附件資料、105 年 8 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168548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 份; Google地圖2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機車 照片3 張、告訴人指認照片1 張,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認定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晚間,趁康秀珠騎乘邱顯 能所有,現由康秀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搭乘公司交通車上 班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機車(起訴書誤載 為車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棄置在桃園市 龍潭區北龍路、公園路口,嗣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 ,在上址棄置地點為警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適用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竊盜,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 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並說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 台,雖屬上訴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 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康秀珠,有證人康秀珠之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 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葉俊麟於案發當日出門前有服用醫院 開立之藥物,而於案發當時係在精神恍惚、神智不清之情形 下,牽走他人機車到附近停放,是無意的云云。第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 ,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 ,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 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 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又原審已依法為上訴人指定公設辯護人,而於105 年8 月 31日原審審理期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後,公設辯護人即起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即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要坦承等語,復經原審法官 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而辯護人答以: 經勘驗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畫面,並與被告討論後,被 告想起案發之際,自己已經有意識到白色機車並非自己所有 ,但是仍未取得車主之同意,擅自推離現場、棄置他處而構 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但請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年紀不小 ,且有長期精神病史,比較難控制情緒,才會有此犯行,惟 機車已經歸還,被害人並無實質財務損失,犯行尚輕,如被 害人不願深究,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且上訴人 亦當庭表示同辯護人所述之意見,有原審105 年8 月31日審 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67 頁),是觀諸被告上訴 理由,無非翻異前供,改口辯稱行為時無犯罪故意云云,非 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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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