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83 、16428 、1710
3 、17238 、20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 1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茶壺及茶葉生意經營不善,導致週 轉不靈。又因有前科,無法長期穩定工作,才會犯案,並非 如原審判決所述無視法律規範而故意犯案,原審判決之刑度 過重。被告年紀已近50歲,且有弱視、二尖瓣脫垂等身體狀 況,無法負荷於刑之執行前,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之 雙親均已過80歲,被告之刑度實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感受。 又被告均坦承犯案,深感悔意,請斟酌刑度云云。惟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並審酌被告於87年間,即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 定,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之93年至98年間,仍有因多次竊盜 犯行,經科處刑罰之紀錄,復於104 年6 月4 日執行前開構 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完畢後,除本案9 次犯行外,因另犯多起 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之情形,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自其犯罪時間、次數、方式以觀,足見其有圖 不勞而獲之惡習,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 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確有 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 教化之效,而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 院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強制工作之諭知並無輕重相差懸 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 似附有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 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