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126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慶輝與陳揚政、余烈、胡慶興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 11月25日凌晨0時29分許,由陳揚政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揚政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搭載余烈、胡慶興及胡慶輝至桃園 市○○區○○路○段00號2樓李清木所有之私人文物收藏館
,由陳揚政爬至2樓徒手推開該處落地窗進入後,打開1樓大 門讓余烈、胡慶興、胡慶輝進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兩次載運,先由陳揚政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余烈、胡慶興、胡慶輝至胡慶興、胡慶 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放置部分竊得物品, 陳揚政、胡慶興、胡慶輝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車 輛返回上址,將剩餘未搬運完之物品搬運至於前開車輛上, 駛離現場竊取得手,並將竊得物品部分賣予張瓅尹經營之迦 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張瓅尹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寄賣於張耀五 經營之Mr.蚤先生寄賣淘寶專門店。嗣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 8時許,李清木及文物館員工柯瑞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 慶輝及共犯陳揚政、余烈、胡慶興等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祥、證人柯瑞珠、鍾宜樺、張耀五於警 詢、證人張瓅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07號卷,下稱偵查卷,卷 一第65至68、71至73、75至82、94、99至100頁、卷三第43 至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件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物件目錄表、資源回收買賣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贓(證)物領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 84至85、87至92、95、97、101至110、124、132至170頁、 偵查卷二第1至23、40至43頁、偵查卷三第26、52頁),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陳揚政、余烈、胡慶興等4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
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九月。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五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與共犯陳揚政、余烈、胡慶興等4人犯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係由共犯陳揚政持以變賣,並均由 其取得全額所得乙節,業據共犯陳揚政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在 卷(見原審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對 上開賣得之價金,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僅在共犯陳揚政之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如附表編號二十 三所示之未扣案之宜興茶壺30組,為被告及陳揚政、余烈、 胡慶興等4人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二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及陳揚政、余烈、胡慶興等 4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交予被害人李清木 、證人藍勝民暫予保管,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代保管物件目錄表各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05 至108、110頁),可認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據實陳述,並有悔意,本案係陳 揚政精心設計,不該被判與事件起因之主嫌陳揚政相同之刑 度,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之情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 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且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已屬輕度之量刑,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又被告 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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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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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青銅製香爐(小)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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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青銅製香爐(大)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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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青銅製帆船飾品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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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銅製香爐(小)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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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陶土茶碗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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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陶土茶壺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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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瓷器大花瓶(金)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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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古劍 │2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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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指揮刀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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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武士刀 │5 把(3長2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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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龍銀、古錢 │24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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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玉如意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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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老玉古印章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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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牛皮沙發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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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木頭吊時鐘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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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醉打山門圖 │1 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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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羊毛毯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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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木頭聚寶盆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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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卷軸字畫 │33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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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低音大喇叭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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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銅鑼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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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大同牌32吋液晶電視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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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宜興茶壺 │3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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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玉石雕像 │1 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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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鐵製大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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