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李訓祥
高木山
陳國忠
劉義明
呂添福
被 告 江沛婕 (原名江春芸)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銀行法等案件,原告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所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 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 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沛婕違反銀行法罪嫌,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後,變更起訴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 第3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詐欺取財罪。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
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 ,與投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原告等並非因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被告並未犯有詐欺罪,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等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李訓祥、高木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及其他原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