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重更(一)字,105年度,2號
TPHM,105,軍上重更(一),2,2017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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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軍
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強制性交殺人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幼喪父,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民國98學年度起就 讀新北市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校名詳卷 ),至101 學年度(即102 年6 月)畢業離校,於102 年9 月17日入伍服常備士兵役,於102 年10月1 日具現役軍人身 分。
二、緣丙○○在校期間結識同學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 人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至102 年7 月間協議分手。A 女 與丙○○交往期間,利用課餘之日間打工,所得薪資均轉入 其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 丙○○住家附近設有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A 女為節 省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支出,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保管,委由丙○○代 為提領日常花用所需現金。A 女雖於102 年7 月間與丙○○ 分手,惟丙○○仍極力以日常接送、邀A 女參與朋友聚會等 方式試圖挽回A 女,且遲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返還 A 女。
三、102 年9 月18日,A 女前往銀行補登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驚 覺該帳戶內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遭丙○○擅自提 領花用至僅餘2,339 元。A 女不甘辛苦工作累積之存款毀於 一旦,決意向丙○○索回該筆款項,遂於同日偕其母(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洽丙○○之母乙○○索討該筆款 項,乙○○以該款項係由丙○○與A 女共同花用為由,僅願 代丙○○償還其中半數即10萬元,惟A 女並未同意,仍認丙 ○○應將20萬元全數返還。嗣丙○○自102 年9 月29日至同 年10月3 日休假,而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返回新 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住處,即與A 女聯絡,並於 當晚7 時至8 時許,邀約A 女及其雙胞胎姊姊B 女(真實姓



名詳卷)至A 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住家(地址詳卷) 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內討論還款事宜。 A 女堅持要求丙○○償還20萬元,惟丙○○僅願依乙○○之 意願償還10萬元,雙方互有爭執,丙○○嗣簽發面額10萬元 之本票1 紙交付A 女以為保證,然A 女仍無法信任丙○○之 清償能力,催促丙○○當晚即應償還10萬元現金,丙○○遂 聯絡乙○○出面協助清償。
四、丙○○見A 女不念舊情執意索回20萬元款項,不僅挽回A 女 感情無望,又波及乙○○必須出面與A 女協商清償數額,導 致其與乙○○間關係緊張,竟對A 女極度怨憤,進而萌生殺 害A 女之犯意,於與A 女談判破裂後之102 年9 月29日晚間 8 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000 號「豐京 生活館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豐京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童軍繩3 條,預備計畫殺害A 女。五、102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應丙○○要求,偕 丙○○之姊姊丁○○、姊夫到達上開便利商店,A 女、B 女 亦應丙○○之約再次到場協商還款事宜。乙○○要求原本應 允償還之10萬元,應扣除丙○○為A 女所繳交之學費1 萬元 ,並由丙○○之姊夫當場簽發面額9 萬元之支票為丙○○清 償上開款項,再由丙○○與A 女書立協議書1 式2 份,表明 該筆款項日後再無爭議,交付雙方收執。A 女結束前開協商 返家後,於當晚11時43分許接獲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表達抱歉、願意返還其餘11萬元,及不滿乙○○處事方式等 安撫A 女之訊息,惟A 女仍對於平白損失11萬元心有未甘, 要求丙○○於102 年10月3 日休假結束前必須再清償其餘款 項;102 年9 月30日丙○○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A 女,對話 中A 女表達難以原諒丙○○所為,要求丙○○設法向朋友借 錢或出售名牌包等方式籌款清償至少5 萬元。丙○○雖向A 女稱會向友人借款、會好好處理等語,實則無力清償,復無 法博取A 女鬆口同意不再追索其餘11萬元,加深丙○○無法 面對破裂之男女感情關係,及陷入緊張母子關係之壓力與憤 怒,強化丙○○殺害A 女之決意。
六、102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丙○○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 褲及拖鞋,攜帶與A 女交往期間所擅自留存之A 女住處備份 鑰匙2 支,及裝盛前購得之童軍繩3 條、其所有之頭套1 個 、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 件、手套、襪子各1 雙等物之提袋,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前述鑰匙開啟A 女住處1 樓大 門,進入2 樓樓梯間時戴上頭套、穿著黑色長袖高領上衣以 隱藏身分,並戴上手套、穿著襪子避免留下指紋及腳印,再 以鑰匙開啟A 女位在2 樓之住處大門,將所著拖鞋置入隨身



提袋,以免發出腳步聲,無故侵入A 女與其父(下稱A 父) 、A 母、大姊(下稱C 女)、二姊(下稱D 女,以上真實姓 名均詳卷)、三姊B 女等共同居住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 )。丙○○進入上址後,悄聲進入C 女、D 女共用之房間取 得長褲1 件,備供套住A 女頭部使用,再沿屋內走道前行, 欲前往A 女、B 女共用之房間內埋伏等候A 女下班返家。惟 行經屋內走道旁A 母房門口時,為正在房內躺椅小憩之A 母 發覺,丙○○為避免A 母阻撓其殺害A 女之計畫,且主觀上 認A 母瞧不起其單親家庭之出身,又對A 母偕A 女向乙○○ 索討20萬元之事懷恨在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上前以雙手 掐住A 母頸部,A 母則伸手反抗、抓傷丙○○之右臉頰,丙 ○○復以手肘壓制A 母雙手後,順勢取出上開童軍繩1 條, 纏繞A 母頸部1 圈使力勒緊,A 母無力掙脫,致呼吸性休克 窒息死亡。丙○○勒斃A 母後,即在屋內浴室拿取紅色長方 巾1 條,擦拭A 母手指甲縫,去除A 母生前因抓傷其右臉頰 而殘留在手指甲縫之皮屑、血跡後,見已四下無人,遂脫下 頭套,繼續在該址廚房埋伏等待A 女返家。
七、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丙○○見A 女下班返回住處,正欲走 入房間之際,即再戴上頭套,走出廚房尾隨A 女進入A 女與 B 女共用之房間,先以前開在C 女、D 女房內取得之長褲罩 住A 女頭部,徒手制伏A 女,警告A 女勿動,將A 女帶入房 間內,喝令A 女趴在床上,復以前開勒斃A 母之童軍繩反綁 A 女雙手,隨即步出該房間,返回廚房拿取隨身提袋置於A 女房門口以便取用,再將A 女住處大門反鎖防止有人突然返 家。A 女趁隙勉力掙脫套住其頭部之長褲,下床踢翻其房門 口之前開提袋,發覺內有1 只放置有A 女與丙○○合照之皮 夾,獲悉將其綑綁壓制之人即為丙○○,乃呼喊丙○○姓名 ,並好言勸說,試圖化解丙○○之犯意,惟丙○○僅將A 女 雙手鬆綁,見A 女甫遭其綑綁壓制、且受長褲套住頭部陷於 極度恐懼,意思自由受到嚴重壓抑之狀態,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著手親吻並撫摸A 女身體,再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 ,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再承 其原本殺害A 女之犯罪計畫,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鬆綁 後之童軍繩自背後纏繞A 女頸部1 圈使力勒緊,A 女無力掙 脫、鼻孔流血,終致A 女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丙○○再將 A 女置於床上,復為掩飾犯行,擦拭A 女鼻血,並以A 女原 穿著之內褲擦拭殘留於A 女下體之體液、更換內褲,並將前 開用以殺害A 母及A 女之童軍繩1 條、擦拭用之紅色長方巾 、紅色無袖上衣、女用內褲,及與A 女性交後擦拭精液用之



衛生紙團等物置入黃色塑膠袋後,併將該塑膠袋藏放在其隨 身提袋內。
八、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A 父返回住處,持鑰匙開啟大門未果 ,發覺有異,遂以電話聯絡C 女返家,丙○○聞聲即利用A 父下樓空檔,換回原來衣物,逃離A 女住處,前往該址頂樓 藏匿,再將其使用之頭套、手套、襪子、黑色長袖高領上衣 一併置入該黃色塑膠袋內,連同未使用之童軍繩2 條,棄置 於頂樓角落。嗣C 女偕其男友返回上址,由其男友攀爬屋簷 上陽台鐵窗進入屋內開啟大門,A 父進屋發覺A 母倒臥於房 間內之躺椅上,C 女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發覺A 女亦氣絕躺 臥於其房內床上。警方循線於當晚11時許,在上址頂樓查獲 藏匿該處之丙○○,並扣得黃色塑膠袋1 個及上開物品,始 悉上情。
九、案經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犯侵入住宅罪、殺人罪(殺害A 母部分)、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殺害A 女部分)及竊盜 罪,經本院前審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 前審)駁回檢察官及丙○○之上訴,嗣丙○○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就前述殺人罪及強制性交 而殺被害人罪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丙○○殺害A 母及強制性交而殺 害A 女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丙○○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 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11、165 頁背面至182 頁),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傳聞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心理評估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二第172 頁),茲經鑑定人沈勝 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有證據適格 ,故無重複援用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為證據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自幼喪父,由乙○○獨力扶養成人;嗣與高職同學A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並為A 女保管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直至102 年7 月間二人協議分手,丙○○仍未將提款 卡交還A 女,嗣A 女於丙○○入伍後,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 遭丙○○擅自領用,僅餘2,339 元,遂偕A 母先向乙○○索 討,再於102 年9 月29日丙○○自服役部隊放假當日晚間7 、8 時許在便利商店,偕B 女與丙○○協商債務清償方式, 因丙○○不願全數償還,僅願返還10萬元,並簽發面額10萬 元本票交付A 女收受乙節,丙○○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軍 偵字第7 號卷第96頁),且有證人B 女於原審之證述、C 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言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33頁、軍偵字第7 號卷第16頁、 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4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 、原審卷二第68、71、7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又丙 ○○於上述談判破裂後,為預備殺人而於102 年9 月29日晚 間8 時45分購買童軍繩3 條,亦經丙○○於偵查及原審供承 不諱(軍偵字第7 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且 經警扣得統一發票1 張(軍偵字第7 號卷第37頁),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軍偵字第7 號卷第21 至23頁)。再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 丙○○、丁○○及丁○○之夫,與A 女、B 女同在便利商店 協商,乙○○要求應扣除為A 女繳納之1 萬元學費,由丁○ ○之夫簽發面額9 萬元之支票予A 女清償,並由丙○○與A 女簽立1 式2 份之協議書交付雙方收執,然A 女仍一再催促 丙○○應返還其餘11萬元等情,業由丙○○於警詢及原審供 述明確(軍偵字第7 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 ),且有扣案之協議書碎片影本、本票影本、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A 女與丙○○於102 年9 月29日至10月1 日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件,及102 年9 月29日晚間協商債 務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2 件在卷可佐(軍偵字第7 號卷第38



頁、軍他字第14號卷第17、13頁、原審卷一第135 至151 、 175 至185 頁)。以上各節,均堪予認定,先此敘明。二、殺害A母部分:
丙○○就其無故侵入A 女住處後,於上開時地,見A 母發覺 其進屋,遂起意殺人,先雙手掐住A 母脖子,再以童軍繩勒 斃A 母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軍偵字第7 號卷第9 、99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至 23 3頁、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
㈡A 母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頸部有25X1公分、6X1 公分 之交聯索溝,皮膚有高速磨灼狀態,眼部有溢血點,口腔黏 膜有出血點,舌骨斷裂,右食指指甲有破裂;且發現頸部有 「C 」型勒痕,7 公分長,中央寬2 公分,兩緣寬1 公分, 左側側頸近耳下有連續勒壓痕跡(長5 公分),臉部發紺、 出血點在左下眼瞼等外傷,經解剖後發現頸部左側有披狀軟 骨骨折、有壓痕上出血點於左側頸,A 母係因生前遭勒頸而 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參(相字第1274號卷一第51、52至58、98至100 、102 至108 、69至77頁、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21頁背面至 22頁)。
㈢案發現場頂樓牆邊,經警扣得前揭黃色塑膠袋1 包與未使用 過之童軍繩2 條,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軍偵字第7 號卷 第79、80頁)。該黃色塑膠袋內有黑色套頭長袖上衣1 件、 使用過之童軍繩1 條、黑色頭套1 個、手套及襪子各1 雙, 及以衛生紙空包裝袋包裹之紅色上衣、紅色方巾、衛生紙團 6 團、女用內褲各1 件與撕毀之協議書碎片,此有扣案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查(軍偵字第7 號卷第23至24、81至88 頁)。前開使用過之童軍繩1 條(送檢編號20-1),寬約0. 7 公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 可參(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21頁背面),且經採驗跡證鑑定 結果,其上血跡(檢體編號:T0000000)檢出一混合之DNA- STR 型別,不排除為A 母、A 女DNA 混合之結果。由上開鑑 驗結果,並對照A 母頸部交聯索溝寬約1 公分,可認上開扣 案已使用之童軍繩1 條,即係丙○○用於殺害A 母之物無誤 。
㈣有關殺害A 母之過程,丙○○於警詢中供稱:其以雙手掐住 A 母脖子,A 母有反抗,並抓傷其右臉頰,其復以童軍繩纏 繞A 母脖子用力勒緊,直至A 母死亡等語(軍偵字第7 號卷 第9 頁);且於偵查中供稱:A 母看到其潛入,就開始要哭



喊,其在房間內與A 母面對面,先以雙手抓住A 母頸部,A 母反抗就抓傷其右臉頰,其再以手肘壓制A 母雙手,順手拿 起童軍繩,繞A 母脖子1 圈,A 母才停止掙扎等語(軍偵字 第7 號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以童軍繩用力 纏繞A 母頸部,A 母失去反抗的力量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 )。由前述相驗時發現A 母右食指指甲破裂,且丙○○為警 查獲時,右臉頰有疑似人類手指甲抓傷痕跡,有照片1 幀在 卷可參(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 :其於案發現場見到丙○○時,臉上有抓傷,遂問臉上傷痕 如何來,丙○○稱係被所養的狗抓傷云云,然依照其判斷, 該抓傷是人的指甲所為,因為人的指甲寬度約1 公分,丙○ ○之抓痕寬度大約也是1 公分,狗爪則比較尖,狗抓的傷痕 不可能有這麼大面積等語(本院軍上訴卷一第239 頁),足 見A 母見丙○○潛入屋內,並掐住其頸部,確有掙扎之舉, 並抓傷丙○○右臉頰。且A 母經前開相驗發現不僅頸部左側 有披狀軟骨骨折,且頸部有長達25X1公分、6X1 公分之交聯 索溝,皮膚復有高速磨灼狀態,眼部有溢血點等外傷,可見 確遭人用力以繩索纏勒,始足以造成。丙○○於原審供稱: 其用童軍繩勒住A 母脖子,時間沒有很長、力氣沒有很大云 云(原審卷一第9 頁背面),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取。
㈤殺害A 母之動機:
丙○○於原審供稱:A 母在掙扎時,其不知道要怎麼辦,A 母並未認出其身分,當時A 母已經要驚喊了,故其趕快壓住 A 母,又想到A 母之前瞧不起其單親家庭出身,對其很不好 ,才以雙手掐住A 母頸部,又以童軍繩將其勒住,其與A 女 交往期間,從A 女口中得知A 女家人對單親家庭的態度,A 母對其態度很不屑,其主動與A 母打招呼,A 母卻假裝沒看 到就走進家門,對其眼神也並不友善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 背面、236 頁);復供稱:A 女以前跟其吵架時會說父母比 較瞧不起單親的小孩,是A 父比較明顯,A 母部分是聽A 女 於吵架時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證人即丙○○之母 乙○○則於原審證稱:丙○○很少提到A 母,見到A 母的時 間也不多,依稀丙○○好像有說過,A 女的爸爸或媽媽有一 點瞧不起他是單親,其他沒有印象丙○○有提到A 母的事情 ;102 年9 月18日A 女與A 母來找其談的時候,態度還好, A 母表示那些錢是A 女賺的,只要A 女跟其等談好就好,其 並未向丙○○抱怨A 母,只有說是A 女跟A 母找其出來談, A 女很盧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且A 女曾於102 年10月



1 日上午7 時50分許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稱:「A 女:老實說我覺得我媽也沒有恨你、我媽媽真的是好人、你 媽媽這樣對我她也知道」(原審卷一第148 頁)。由上各情 ,可見丙○○主觀認為,A 母知悉其領用A 女存款後會對其 不滿,且又主觀解讀A 母對其之眼神、態度,均係因瞧不起 其單親家庭出身,且不喜歡其與A 女交往而來。 ⒉又丙○○事前對於潛入A 女住家等候A 女返家過程中,會遇 到A 母會在家小憩乙事,並無預期。此由丙○○於原審供述 :其知道A 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工作,晚上一定會在家,下午 則不確定,A 女如果晚上要上課,5 點會先下班回家等語( 原審卷二第271 頁背面),對照丙○○無故侵入A 女住處之 犯罪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許,距離其預計A 女返家時間,僅 相隔約1 小時,益見丙○○所辯前詞可採。丙○○侵入A 女 住處時突見A 母在家,且欲呼救驚動鄰居,阻礙其殺害A 女 之計畫,又引動其主觀上認為因單親而受歧視、與A 女交往 受阻撓之怨憤,故而當場起意殺害A 母,以利繼續進行殺害 A 女之犯罪計畫,堪可認定。
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大動 脈通往腦部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十分脆弱,以童軍繩 用力勒緊,將致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丙○○當知之甚明。 丙○○年輕力壯,A 母則坐臥於躺椅,遭丙○○以雙手掐住 頸部,顯已難以起身,丙○○見A 母掙扎反抗,竟索性以童 軍繩用力勒住A 母頸部要害,為使A 母毫無生還機會,眼見 A 母眼部出血,頸部出現明顯勒痕,進而頸部軟骨骨折癱軟 、窒息休克以致斷氣死亡,足見丙○○殺害A 母之犯意甚堅 ,明知所使用之手段與工具,將致A 母喪失生命,竟執意使 其發生,丙○○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殺害A 母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對A女強制性交而殺害部分:
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無故侵入 A 女住處、殺害A 母後,繼而於上開時地,戴頭套、著黑色 長袖高領上衣隱藏身分,等候A 女返家,尾隨A 女進入房間 ,再以事先於屋內其他房間取得之長褲套住A 女頭部,復使 用殺害A 母之童軍繩綑綁A 女雙手,A 女趁隙掙脫頭套並踢 翻丙○○隨身提袋,發現其皮夾內有其與丙○○合照而確認 丙○○身分,呼叫丙○○名字,丙○○遂為A 女鬆綁,並與 A 女為性交行為後,持前揭童軍繩自背後纏繞A 女頸部,用 力勒斃A 女等情(軍偵字第7 號卷第9 背面、101 頁、原審 卷一第9 頁背面、234 頁、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然矢口 否認對A 女施以強制性交,辯稱:A 女是自願主動與其為性



行為云云。查:
⒈性交行為:
前述在案發現場頂樓扣案1 只黃色塑膠袋內之衛生紙空包裝 袋內之衛生紙團(詳貳、二、㈢)共計6 團,經鑑定結果, 其中採證編號20-2-5之衛生紙團,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檢 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 同,表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之DNA -STR型別,與A 女之DNA- STR 型別相同;採證編號20-2-9之衛生紙團及採自A 女陰道 之棉棒(採證編號A4),則均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相同之DNA-STR 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 女與丙○○DNA 混合 之結果,表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A 女 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採自A 女乳房之移轉棉棒(採證編 號A3)檢出之DNA-STR 型別,不排除為A 女與丙○○DNA 混 合之結果;再經警以白光及紫外燈搭配濾鏡檢視A 女房間內 床上之棉被1 條(證物編號21),一面疑似精液4 處(證物 編號21-1至21-4),另一面有疑似精液3 處(證物編號21-7 至21-9)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見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21 、24至25、94至98頁),足認丙○○供述於絞殺A 女前曾對 A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屬實。
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丙○○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辯稱:A 女要求鬆綁,並稱 「有話我們可以好好說」,其將A 女鬆綁後,A 女即主動將 其抱住,稱:「還好是你,我還以為是之前的小偷」,其親 吻並撫摸A 女,A 女問其「是想那個嗎」,其稱「我們很久 沒有那個了」,A 女主動撩起其上衣,其脫去A 女衣服,在 A 女床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軍偵字第7 號卷第9 頁背 面、101 頁、原審卷一第234 頁)。惟:A 女縱對丙○○稱 「有話好好說」等語,然此乃A 女遭戴黑色頭套、身穿黑色 套頭上衣之男子反綁雙手趴在床上、罩住頭部,並遭喝令不 准動,身心自由全然遭受丙○○壓制之狀況下所為。參以丙 ○○於原審供稱: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比較不敢有太大 反抗動作,跟平常的A 女不太一樣,其抱A 女、親吻A 女時 ,A 女並未將其推開或說不要,在撫摸後有了情慾就發生性 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236 頁),可見A 女斯時舉止、反應 不若往常,顯係因案發當時,A 女甫下班返家,突遭人自背 後襲擊,套住頭部、反綁雙手,自已驚駭莫名,處於生命、 身體安全遭受強大威脅之恐懼中,且聽聞丙○○走至客廳反 鎖大門之聲響,即使丙○○返回房間將其雙手暫時鬆綁,然 現場已受丙○○完全掌控,家人提早返家救援之機會已失,



綁縛其雙手之繩索仍在丙○○可隨時支配使用之範圍,A 女 之自由意志已然遭受壓抑而無可反抗所致。丙○○創造A 女 無力反抗、性自主決定遭受嚴重壓抑之情境,並起意強制性 交,對A 女施加親吻、撫摸,進而為性交行為等,係以違反 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⑵雖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A 女雖與丙○○分手,尚傳送私密 之自拍照片予丙○○,互動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且案發當 時又不知A 母遇害,應係自願與丙○○為性交行為云云,並 提出A 女與丙○○之Line通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2至79頁) 為佐。
⑶查:A 女於102 年7 月間與丙○○協議分手乙節,經證人即 A 女好友王○○於原審證稱:A 女於102 年7 月間曾對其表 示與丙○○分手,因丙○○不認真工作,A 女覺得丙○○沒 有責任感,對丙○○已經沒有感情,當時A 女還不知道其帳 戶款項被擅自領走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而證人B 女亦證稱:A 女與丙○○分手,是因為丙○○每天都沒有工 作,不知道在做什麼,又是個媽咪寶貝等語(原審卷二第32 頁背面)。對照A 女於案發前之同年8 月21日、22日與證人 王○○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王:跟凱(指丙○○) 和好了?)A 女:沒ㄝ」、「A 女:他又還沒改變」、「( 王:哪有人分手還在藕斷絲連)A 女:說得也是,可是我很 孤單」、「但是我還很清楚我沒有愛他」等內容以觀(原審 卷一第156 頁),顯見A 女確於102 年7 月間與丙○○分手 ,雖仍與丙○○有聯絡,但A 女並未因此回心轉意。 ⑷嗣A 女於102 年9 月18日發覺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丙○○ 擅自提領花用,而對丙○○深感憤怒,除於102 年9 月18日 偕A 母向乙○○索債外(參見下列理由貳、二、㈡、⒊、⑵ 所載),復於102 年9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王○○ 所發訊息為:
「我昨天愈大(遇到)一件比小偷還誇張的是(事) 我發現原來我從去年把提款卡交給黃凱(丙○○)請他幫我 領錢出連(來)
後來就沒拿回來
因為踏(太)相信他了
我半年前就一職(直)要跟他要回來、要到現在我才發現.. 裡面剩2000...
我賺一年的前(錢)
他竟然可以那麼狠心花光光
還一直騙我
更生氣的是我一職(直)要都要不回來




他藉口一堆他騙我拿去投資基金
誇張的是他去當兵了
我找步道(不到)他人
我昨天去找他媽媽
他媽媽講話超賤、我每個月領2 萬五
整整一年我每個月會叫他幫我領5000左右出來當生活費 我開銷比他小
都怪我太相信他
重點是他竟然騙我騙到他去當兵
我自己發現
他媽媽說原本要跟我說,後來黃凱阻止,說如果被我發現他 乾脆去自殺算了
我說要他嬤嬤(媽媽)還我12萬
他嬤嬤說只能8萬
說到最後我說10萬
然後他要我給他兩個禮拜時機(間)
竟然要我不要讓黃凱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不要去打擾黃凱 怕他崩潰鬧自殺之類的
你覺得我還要相信他會還我嗎
他竟然可以去當兵躲起來
讓我找步道(不到)人
花我辛苦錢
根本沒新(心)
我一定要他出來還我剩下的
我氣到昨天一整天沒吃飯」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163 至16 7 頁),且A 女華南銀行帳戶至102 年9 月17日之餘額為2, 339 元,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軍他字第4 號卷第8 至13 頁)。
⑸況辯護人所提出之手機擷圖照片顯示,僅部分有記載日期為 9 月11日(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而談及私密話題部分( 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均未顯示日期,無從證明係A 女與丙 ○○何時所為之對話;而A 女於丙○○入伍前約二週,固與 丙○○談及「想你」、「情書」等話題(原審卷一第74至77 頁),且證人乙○○、己○○、魏伯翰江定達一致證述10 2 年9 月10日A 女曾偕B 女一起到丙○○住家烤肉,提前過 中秋節,並為即將入伍之丙○○送行乙節(原審卷二第67、 48、57、63背面頁),均係於102 年9 月18日A 女發現丙○ ○盜領其帳戶款項之前所為,自不能以二人先前之聯絡、互 動狀態,否定A 女於發現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遭丙○○盜領後 之憤怒與感情決裂。再對照證人B 女於原審所證:A 女要不



回自己的錢,發現自己的錢不見了,就非常生氣。102 年9 月29日與丙○○談判時,A 女非常討厭丙○○,不只討厭, 還有恨,因為A 女的錢被盜領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以觀 ,足見A 女與丙○○尚未交惡前之互動、對話,實無解於A 女102 年9 月18日發現帳戶遭盜領後對丙○○之憤恨與厭惡 ,況斯時A 女與丙○○因前述金錢糾紛,關係陷於極度緊張 狀態,難謂A 女有何基於舊情而主動自願與丙○○為性交行 為之可能。
⑹至A 女於案發當日返家之時,係背後突遭丙○○套頭、反綁 雙手控制,未必不能發現A 母已然遇害或家中狀況有異,辯 護人遽以推論之詞認A 女為發現A 母遇害而可能自願與丙○ ○為性交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丙○○固辯稱:A 女主動將 其抱住、撩起其上衣,其遂脫去A 女衣服,與A 女合意發生 性行為云云,惟A 女當時生命、身體處正於極端威脅,主觀 上又因金錢糾紛而對丙○○憤恨難解,丙○○所辯情節,顯 與常情不合,非可採取。況且,A 女倘「主動、自願」與丙 ○○性交而舊情復燃,則丙○○豈會於性交後,即以童軍繩 絞殺A 女續為殺人計畫?由此益見丙○○係違反A 女意願而 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綜上所述,丙○○見A 女辨識出其真實身分,且突遭人自背 後襲擊、驚恐萬分而無力反抗下,僅暫予鬆綁,然A 女性自 主決定遭受嚴重壓抑之狀態並未解消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殺害A女:
丙○○就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後,自背後以童軍繩纏繞A 女 頸部1 圈,且持續以童軍繩勒緊A 女頸部,致A 女鼻孔流血 、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其將A 女置於床上,以房內取得之 紅色上衣為A 女擦拭鼻血乙節,業已坦承不諱(軍偵字第7 號卷第9 背面、102 頁、原審卷第234 頁背面)。且丙○○ 與A 女協商還款事宜不成後,即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0 號「豐京生活館 有限公司」購買童軍繩3 條,備供下手殺害A 女之用,此亦 據丙○○供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1 張扣案可佐可證(見軍 偵字第7 號卷第37頁)。
⒉A 女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發現頸部有寬1.0 公分索溝 位於前頸水平位置,在左側成分叉(各1 公分),長7 公分 ,甲狀軟骨有骨折等外傷,經解剖後發現甲狀軟骨有出血點 及骨折,A 女係因勒頸而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等情,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在卷可參(相字第1274號卷一第50、59至65、111 至113 、 115 至121 、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69至78頁)。A 女死亡時 ,左臉頰留尚有鼻孔流血之痕跡,此觀之相驗照片即明(相 字第1274號卷二第76頁)。案發現場頂樓扣案之童軍繩1 條 (送檢編號20-1)經鑑定結果,其上血跡檢出一混合之DNA- STR 型別,不排除為A 母、A 女之DNA 混合之結果,另一處 (以膠帶黏取目視無紅色斑跡處採樣)檢出DNA-STR 主要混 合型別,不排除為A 女及丙○○之DNA 混合之結果等情,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卷二第24、94至98頁)。足見丙 ○○確係以該扣案已使用之童軍繩1條勒斃A 女甚明。 ⒊丙○○殺害A女之動機:
丙○○於原審供稱:102 年10月1 日當天到A 女家之前,就 有想要殺害A 女;因為當時錢的問題一直無法解決,感情也 是糾葛不清,其無法與A 女維持很好的關係,當下有與A 女 同歸於盡的想法,就是在這個世界無法相處的話,到另一個 世界,只有其與A 女等語(原審卷二第232 頁)。惟丙○○ 尾隨A 女進入房間前,係以變裝之方式掩飾,顯然不欲被人 發現其真實身分;且於對A 女強制性交進而殺害後,先擦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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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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