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參字,105年度,1號
TPHM,105,聲參,1,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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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朱津
代 理 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建毓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9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朱津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建毓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未扣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資金總計達 新臺幣1億1,751萬3,886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 果,如認被告蘇建毓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 包括黃朱津所取得之財產。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 案偵查期間,已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扣押黃朱津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房地,為保 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即將 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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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