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柏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烊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
11號,中華民國98年 3月1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96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4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柏英(下稱聲請人 )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59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修正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茲說明 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殺警奪槍、搶劫銀行之犯行,無非 係以:王柏忠長期失業在家,聲請人於民國94年 4月初亦因 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兄弟 2人竟謀議 搶劫銀行,又因二人慮及黑星手槍屢屢卡彈,惟恐搶銀行無 法得逞,始決意殺害員警、強搶警用手槍子彈,以此作為聲 請人犯下本案重罪「犯罪動機」之認定依據,惟依本案原確 定判決已經存在於全部卷證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已有聲 請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就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之財產 收入等經濟狀況之供述、聲請人於犯案後與被害人和解、拍 賣名下財產賠償被害人等「卷存證據」,可供認定聲請人於 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之財產收入等經濟狀況:
⒈聲請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94年9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 4 頁業陳明:被告等已透過家屬提出被告兩人之全部財產即 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證一),也願與無辜犧牲之警員洪 重男之家屬全力配合,將財產處分或直接過戶給伊等。並提 出聲請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此有聲請人第一審辯護人 「94年9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聲請人之土地、房屋所有 權狀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經濟上之資力 及擁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
⒉聲請人於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強 盜殺人等案94年 9月22日審理時供稱:聲請人於犯案前才剛 離開原任職公司幾天,但因有自己的公司仍有相當收入,且
雖有房貸,但無繳納房貸之壓力。
⒊聲請人之更一審辯護人於「96年 5月23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 狀」第 5頁業陳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擬欲就其本身之財 力與被害人和解,此除在前審業已達成書面之和解外,嗣被 告之不動產,亦供拍賣而賠償被害人洪重男之家屬新臺幣( 下同) 2,014,380元,此為原審所未考量之情事,亦應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據上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確實 有經濟上之資力,且業已於案發後將名下建物土地拍賣後賠 償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⒋聲請人之更二審辯護人於「97年11月 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第 5頁業已陳明:被告經拍賣之程序,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部份之賠償金…被告本意原非擬欲為殺害警員,沒想到最後 竟發生員警死亡之結果,而將事件擴大至此。惟被告已鑄成 大錯,被告及家屬目前亦在盡最大努力,期望得以給予被害 人家屬在精神上及生活上喪失親人鉅痛下些微之補償,除已 成立書面同意賠償外,被告王柏英及王柏忠之不動產已拍賣 ,並賠償被害人洪重男之家屬洪萬春先生 1,982,380元,稍 稍表示對於被告等所鑄犯之大錯之悔悟及愧疚。據上足認, 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經濟上之資力,且業巳於案發 後將名下建物土地拍賣後賠償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
⒌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有由聲請人配偶黃寶珠提供之聲請 人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與房貸銀行 間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新證據」,堪認聲請人於犯案時 均正常繳納房貸、仍有相當收入:
⑴依據由聲請人配偶黃寶珠所提供之「聲請人92、93、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於本案案發前之92及93年度及 案發時之94年度,聲請人與配偶分別申報如下薪資收入,足 資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仍有相當之收入,加計配偶 之收入,家中經濟狀況並未有惡化情事:
①92年度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 561,500元,配偶申報薪資所得 499,475元【484475+15000=499475】。 ②93年度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442,022元【332345+109677=442 022】,配偶申報薪資所得486,248元。 ③94年度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239,167元,配偶申報薪資所得4 88,854元。
⑵依據由聲請人配偶黃寶珠所提供之「聲請人與房貸銀行間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聲請人與永豐商業銀行間於92年 11月5日放貸之 440萬元房貸【200+150+90=440】迄至94年4 月 5日止,及於94年3月17日增貸之40萬元房貸迄至94年4月
17日止,各期房貸之本利均正常繳納,並無積欠或違約情事 。據此足證,聲請人雖有房貸,但均正常繳納房貸各期本利 ,並無繳納房貸之壓力,亦無積欠房貸致家中經濟狀況發生 惡化之情事。
㈡據上,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存在於卷內之聲請人建物土地所有 權狀、聲請人就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之財產收入等經濟狀況之 供述、聲請人於犯案後與被害人和解、拍賣名下財產賠償被 害人等「卷存證據」,結合於本案判決確定由聲請人配偶提 供之聲請人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與 房貸銀行間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新證據」,綜合加以判 斷,堪認聲請人於犯案時均正常繳納房貸、仍有相當收入,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於94年 4月初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 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始謀議搶劫銀行之情,是原確定判決就 聲請人之「犯罪動機」顯有重大誤認,就聲請人究有無殺警 奪搶,以搶劫銀行之犯行顯亦存有合理懷疑,依刑事訴訟法 修正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認本案具有再審事由, 爰依法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 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 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 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 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 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 758號、第12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王柏忠於86至87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5萬 至7萬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黑星手槍及子彈2顆而 非法持有。嗣王柏忠長期失業在家,聲請人於94年 4月初亦 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 2人竟謀議搶 劫銀行,惟因渠 2人僅有前揭黑星手槍1支、子彈2顆及刀械 ,黑星手槍復屢屢卡彈,惟恐搶銀行無法得逞,竟決議以值 勤警巡邏之配槍員警為作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 之方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07分許,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身著制 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分別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藍波刀殺 害洪重男、張大皞,致洪重男傷重死亡,張大皞經送醫急救 倖免於死,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配槍 1支(含彈匣乙個、子 彈12顆)得逞。經第一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 理後,就其中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論處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罪刑(王柏忠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強盜殺人以取得警 用手槍、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王柏忠處無期徒刑,聲請人處死刑, 均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 102 號案件審理後,就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駁回上訴,其餘 部分則撤銷改判(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三審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將強盜殺人部分( 包括持有警用手槍、子彈)撤銷發回;另就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即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撤銷發回(即殺警奪槍)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更㈡字第59 號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 罪(被害人洪重男部分)、刑法第 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被害人張大皞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 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聲請人處死刑,王柏忠處無 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本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王柏忠 2人於9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伯 爵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見懸掛 XCW-342號車牌之重 型機車無人管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王柏忠持扳手拆卸該車牌,侵占脫離車主謝志生持有之 該面車牌,留供己用(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不另為免訴諭 知)。嗣因王柏忠長期失業在家,而聲請人於94年 4月初, 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渠兄弟 2人 竟謀議強劫銀行,惟因渠等僅有於86年至87年間在桃園地區 某處,向不詳姓名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中共製NO RINCO廠54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身編號000 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稱 「黑星手槍」)、九mm制式子彈二顆( 2人此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 把,其中黑星手槍因屢屢卡彈,唯恐強劫銀行無法得逞,乃 謀議奪取警用槍、彈,俾供日後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之 武器, 2人遂於94年4月6日起迄同年月10日期間內,共乘車 號000-000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XCW-342號車 牌,四處巡逛,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迨至同年 4 月10日,聲請人、王柏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 之各式槍、彈,仍決意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 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強盜殺人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於 當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該 AMR-783號機車附載其子至台 北市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後,即與王柏忠 2人攜帶 上開 XCW-342號機車車牌、預先調妥可供助燃之去漬油,俾 渠等犯案後,供作焚燬沾血衣物及安全帽等跡證物品之用, 及準備渠等 2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新北市汐止區 「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 XCW-342號車牌換裝於上開光陽 豪邁重型機車上,以避免查緝。聲請人、王柏忠 2人且均戴 口罩、手套,王柏忠頭戴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 格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長褲,聲請人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 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 2人並在身上各藏放藍波刀乙把 (聲請人藏放扣案編號C9藍波刀、王柏忠藏放扣案編號C8藍 波刀),再由聲請人駕駛上開改懸 XCW-342號車牌之機車搭 載王柏忠,外出尋找作案目標。 2人於途經新北市、臺北市 交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發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各騎乘乙部機車,正循線 巡邏簽到,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 2名員警至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路 4巷,暫將所騎乘重型機車停於該巷口,時約當日13 時 7分許,洪重男、張大皞已抵同巷一弄汐止農會白雲辦事 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2人均仍跨騎於警用機車上,背對4巷 巷口,洪重男靠牆正填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張大皞亦跨坐 在機車上,位於洪重男左側與之併行,聲請人、王柏忠 2人 即下車步行往洪重男、張大皞位置接近,並分持扣案藍波刀 各乙把,趁張大皞、洪重男均未察覺之際,聲請人自洪重男 後方以手環扣,控制其行動後,旋以立姿高舉所持藍波刀過 頭,接續刺擊洪重男右頸後側、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 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乃轉 身反抗,因突受攻擊,重心不穩,與所騎警用機車一起倒下 ,並為警用機車壓住身體,聲請人亦隨之倒下,詎聲請人即 改以跪姿,持刀猛刺洪重男左胸、腹部之方式行兇,致其受 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刺砍創傷;又因洪重男極力反抗 ,致其右手拇指底部、右手上臂外側、右手肘部下端、左手 前臂受有防禦性砍創,且因洪重男拚死護槍,聲請人始無法 強盜其配槍得逞。然洪重男遭聲請人持藍波刀猛刺,總計右 背部 3刀、左胸部4刀、左腹部1刀、枕部1刀、右頸後側1刀 (其傷勢情形詳如附表,因扣案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銳單面 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處傷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 ,終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同一 時間,王柏忠亦自後接近較靠外側之張大皞,先自後方以左 手環抱勒住其全罩式安全帽,以遮蔽其視線、控制其行動, 並隨即以所持藍波刀割張大皞之前頸部乙刀,因張大皞察覺 有異,立即縮頸,致王柏忠未立即得逞,張大皞隨以左手後 伸試圖反抗,而碰觸王柏忠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有多處 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防禦性傷,王柏忠旋又改以猛 刺張大皞之左、右頸部要害之方式行兇,終致張大皞受有頸 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切割傷三處(左頸部長15 公分、深10公分,另1處長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 分、深10公分),而合併大量出血,至使張大皞不能抗拒, 王柏忠隨即欲以其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奪槍,惟急 促間無法立即割斷槍套,在旁之聲請人因已刺倒洪重男,見 狀即以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而由王柏忠強盜取其 配用之制式手槍乙支(槍號 TVU3237號,內含彈匣乙個、子 彈12顆)。嗣張大皞經民眾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 。聲請人、王柏忠 2人於強盜張大皞所持上開警用槍、彈得 手後,自其時起,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 2人隨即由聲請 人騎乘上開改懸 XCW-342號車牌之機車附載王柏忠,駛入同 市橫科路四巷,轉該巷一弄,途經同市大同路、民權路口平
交道逃逸。迨至同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廢棄空屋, 聲請人、王柏忠替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旋以事前準備以去 漬油調製而成之助燃物,將渠 2人身上沾滿血跡之外套、衣 、褲、口罩及安全帽二頂一起燒燬。惟聲請人一時不察,未 將其置於外套內之皮夾、鑰匙取出,致其皮夾、鑰匙亦同遭 焚燒;另又不慎將沾染洪重男、張大皞血跡之作案手套遺留 該處。聲請人、王柏忠 2人復於該處將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 換回 AMR-783號車牌,並於駕駛該機車逃逸,返回新北市汐 止區「伯爵山莊」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由王柏忠將 該 XCW-342號車牌丟棄於基隆河中。王柏忠、聲請人嗣並將 上開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及作案用編號C8、C9兇刀 2 把攜回分別擦拭、包裹後,埋藏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 」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匿犯罪證據。聲請人並隨即於翌( 11)日搭機前往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藏匿 ,迄同年 4月20日,因見案情陷入膠著,認無被察覺逮捕危 險後,始經由小三通至金門,再由金門返臺,並於同年4月2 1日至監理站將AMR-783號車牌辦理註銷繳回。復因上開藏槍 地點潮溼,聲請人、王柏忠 2人恐槍枝受潮,且該處附近土 壤有翻動痕跡,渠等深恐犯行遭人察覺,遂於同年月21日, 至上開埋藏地點,將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取出,連同 上開黑星手槍,改埋藏於臺北市福德街 221巷「奉天宮」後 山。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查訪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 1段地區 住戶,得知同年月10日下午3、4時許,有人曾在新北市汐止 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廢棄空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 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殘留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 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見「 9巷9號3樓改制為汐」等 字樣,與聲請人、王柏忠台北縣汐止市○○街0○0巷0號3樓 」住址相符)、衣物殘燼及鑰匙 7支,乃循線查知聲請人、 王柏忠涉嫌重大,而於同年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聲請人、王柏忠住處執行 搜索,於聲請人所有上開光陽重型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 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之 DNA-STR型別相同,並由王柏忠帶 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槍、彈地點分別起獲作案藍波刀 2 把及張大皞遭強盜之警用槍、彈,乃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將 聲請人、王柏忠2人拘提到案等情,認定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王柏忠 2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渠等為取得槍枝,決意以 值勤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而於94年 4月10日上午11時51 分許,由聲請人騎乘所有改懸掛 XCW-342號車牌之光陽豪邁
重型機車,附載王柏忠,於發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正循線執行巡邏簽到勤務, 認有機可趁,即尾隨該2名員警至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巷, 先將機車停在巷口,趁洪重男、張大皞 2人不察,自後方接 近,由聲請人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9兇刀)對 付洪重男,王柏忠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8兇刀 )對付張大皞,並強劫張大皞身上警用配槍 1支(內含彈匣 乙個、子彈12顆),得手後由聲請人騎該重型機車後載王柏 忠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
⑴共同被告王柏忠於警詢供稱:是我提議搶警察配槍,我弟弟 (即聲請人)原本說要去搶銀行,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 穩定,會卡彈,我跟他說火力不夠我就不去搶,所以我提議 要搶警槍,我與我弟弟在 4月10日約12點30分,由我弟弟騎 乘他所有之 AMR-783號光陽牌豪邁重型機車,我們計畫隨意 沿路尋找有帶槍的警員,再行搶警槍,由我弟弟騎乘機車載 我由八連路上『拱北殿』正門下汐萬路,然後上康寧街,再 往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再經福德一路,由南陽橋右轉上北 山橋,當下橋時看到有 2位警察,就尾隨他們往橫科裡方向 ,到橫科路4巷口,警察右轉在1弄口簽巡邏箱,其中一位警 察下車正在簽巡邏箱,另一個乘坐在機車上,我們 2個人分 別攻擊一個警察,我們走到警察後面,我弟弟攻擊靠牆壁之 警察(即洪重男),我則攻擊外側坐於機車上之員警(即張 大皞),我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本來要割他的喉嚨,並將 刀子架在他的脖子,要割的時候,警察回縮脖子往後看,我 覺得不好割,所以改用刺他的右邊肩窩,後來機車連警察都 倒地,當時警察要拔槍,我趕緊再補刺他左邊肩窩 1刀,我 只記得我刺3刀,第3刀刺哪裡,因當時我慌了,現在不記得 了,後來我要搶走該名警員槍枝,因拔不起來,我就用割的 ,因我刀子比較鈍,後來我弟弟過來幫我割開槍套,由我將 槍拿走,之後我們就騎乘該車逃逸;因我家中父母親年邁, 7 、80歲,需要人照顧,而且我弟弟有妻兒,全家經濟都由 我弟弟支撐,所以我想幫弟弟脫罪讓他照顧全家,我目前失 業沒經濟來源,且家裡房子又有貸款,父母親年邁,小孩子 又在讀書,全家的經濟全靠我弟弟在支撐,經濟壓力很大, 才會想要去搶銀行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是我弟提議去搶銀行,是在 4月10日前當週講的,他只有跟 我在頂樓商量,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 700 多萬元,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 5、60萬 ,還要繳利息,(問: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要搶警槍?) 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因為現在的人,只拿刀
不會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我想說有槍,往人的腳打一 下,就站不起,我們就可以脫逃,我們怕黑星手槍在行搶時 卡彈,且目前的經濟情況,不允許買槍,所以才去搶警察的 槍; 4月6、7、8、9日,我與聲請人都有出去外面逛,因為 聲請人失業,他自己去找工作,其餘時間,我們都在外面繞 ;當天我與聲請人約12點半才出門,出門時,帶了 2把刀, 是我與聲請人一起去買的,那幾天,我們想要搶警槍後,就 隨身帶著刀子,我們在外面繞,到處逛,看看有無帶槍的警 察,在四海加油站前看見2個警察,一人騎1臺機車,…我們 從平交道開始就一直跟,跟到案發地點巷口,我們機車停下 來,看他們往巷內騎,我們看了一下後,機車停在巷口,我 們 2人往巷子走,警察背對我們,1個警員坐在機車上,1個 警員下車去簽巡邏箱,簽完時,他要上機車時,我們正好走 到距離2、3步,我們見警察要走,就快步衝上前,我對付外 面那警員,聲請人對付簽巡邏箱的警員等語:復於第一審審 理時供稱:偵卷一第96至 100頁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審理卷 所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跟我弟弟襲警奪槍的犯罪過程 ,我是攻擊比較靠近外面的那 1個警員,另外逃逸時,我是 坐在機車後座,戴銀色安全帽,聲請人是在前座騎駛,戴黑 色安全帽。當時我們的機車是停在刑案現場圖右側之汐止市 橫科路方向,員警洪重男機車的後方,搶到警槍以後,我是 跟我弟弟去汐止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廢棄屋燒衣服, 警槍及兇刀就擺在該空屋的頂樓,是我在伯爵街住處籃球場 的後方山上埋槍,後來看到有人在附近翻土,我才自己去挖 出來,改埋在台北市福德街 221巷奉天宮後山,我們雖然已 經有黑星手槍 1支,但……它都會卡彈,所以我提議去奪警 員的槍,是我取走張大皞的警槍等語。
⑵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我曾於94年 4月10日12時5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巷1弄口持刀殺害橫科所員警洪重男及張 大皞,我當時只是想要制伏他們要搶奪他們的配槍而已,是 我提議找警察弄 1把槍,後來我才約我二哥王柏忠一起前往 搶奪警察的配槍,要作案前,我們就先講好一人制伏一個警 察,再各自搶奪警察的配槍,我是騎我自己的光陽豪邁重型 機車(懸掛撿到的車牌)搭載哥哥王柏忠從家裡出發,從樟 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往大同路1段到橫科地區,發現有2個警員 在汐止市橫科路4巷1弄口簽巡邏箱,我就將車停到巷口,再 跟我哥哥王柏忠持刀上前制伏二名警察奪槍等語;嗣於偵查 中供稱:94年4月10日中午1點左右,當天我們騎到巷口有看 見二名員警在巷口簽到,我就跟王柏忠臨時決定要過去制伏 他們並取他們的槍,我找靠裡面牆壁的那個等語;又於第一
審審理時供稱:94年4月10日下午1時左右,我載王柏忠出門 ,是因為我們想到外面看是否有無機會弄到槍,口罩、手套 、安全帽本來就在機車上,我們出門的時候,有另外再帶衣 服,我們看到員警在簽到,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巷口走到他們 後面,我跟我哥哥有默契的1人對付1個,我們出門時就有帶 2 把刀子,…接近員警的時候,才抽出來,我們當初本來只 是要制伏員警,把槍取走,就離開現場,…員警張大皞的槍 是我割開他的槍套,才取出來的,是我哥哥王柏忠拿起來那 把槍,…我是看到簽巡邏箱的那位員警已經在流血,所以我 過去叫我哥哥王柏忠要離開時,我發現我哥哥在抽員警張大 皞的槍,但抽不出來,所以我才割槍套,…後來我就騎機車 載我哥哥走,逃離現場後,我們就直接到汐止市○○路 0段 000巷00弄0號廢棄屋裡,就把衣服、褲子、鞋子、口罩、安 全帽、手套換下燒掉,搶來的手槍1把及兇刀2把先埋在汐止 市○○街00巷0號3樓住處的籃球場後方山上,案發現場的監 視器翻拍的照片及案發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照片 ,是我沒有錯,是我騎機車載我哥哥王柏忠離開現場等語。 ⑶聲請人與王柏忠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大皞、黃祺鉦、闕智堂 、羅雪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暨證人賴旺 欉、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坤泰、巫紹睿、巫呂牡丹 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列①至⑨之事證足 佐:①依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監視器(94年4月 10日13時18分38秒)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汐止區橫 科路 4巷內所設監視器於94年4月10日13時6分44秒至同日13 時 9分50秒攝得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58幀暨勘驗筆錄,足認 被害人洪重男、張大皞巡邏至新北市汐止區市橫科路4巷1弄 口停留於巡邏箱簽到之際,分別為 2名歹徒自後襲擊倒地, 歹徒得手後,且返回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 4巷口,共乘停在 該處之 1部重型機車逃逸。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 061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8月31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害人即員警洪重男遺體傷勢詳如附 表所示,證物編號C9之藍波刀與洪重男創口表現相符,且其 死因係多發性雙面刃或前端尖銳之單面刃利器砍刺創致兩側 血氣胸和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另從洪重男亦受有防禦 傷看來,其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情,堪認洪重男94年 4月10 日為聲請人持刀襲擊致死無誤。③依張大皞之診斷證明書乙 紙暨診治張大皞之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94年 8月 31日函、三軍總醫院94年 8月10日集運字第0000000000函檢 附之張大皞急診病歷乙份,暨原審當庭勘驗張大皞傷勢癒合
後之疤痕結果,足認被害人即員警張大皞所受傷勢係「兩側 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一處長 5公分 、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經急救得宜幸 未死亡。④被告王柏英所有車號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 警於該機車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 9-1血棉)、下 方(編號9-2血棉);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編號9-3號血棉 )、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 9-4血棉)、右側加油 把手處握把處(編號 9-5血棉)均採檢可疑血跡(採證照片 詳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336至相片編號171)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編號 9-1、9-2、9-3、9-4、9-5號血棉 ,DNA均與被害人洪重男DNA-S TR型別相符,有該局94年4月 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認聲請人持刀襲擊洪 重男後,手上沾染血跡,騎駛上開機車後載王柏忠逃逸現場 屬實。⑤警方於聲請人騎駛機車附載王柏忠逃逸途經之大同 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見現場勘查卷相片 編號100、101參照)所採得可疑血跡(編號85、86棉棒), 鑑得與被害人張大皞相符之DNA-STR型別,有該局94年4月2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憑。⑥依被告王柏忠所繪 槍枝埋藏地點簡圖、起獲槍枝照片18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94年7月8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橫科派出所手槍及保管人清冊乙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4年 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 果認:「該扣案槍枝係警用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為「TVU3237號」,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警用槍枝彈匣乙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警用子彈12顆(經試射5顆 )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顯見前開 起獲之扣案警用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即被害 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張大皞於94年 4 月10日遭強盜之警用槍、彈無訛。⑦依王柏忠所繪簡圖乙 幀,足認扣案證物編號C8、C9兇刀係王柏忠於94年 4月24日 19時許,帶同警方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籃球場後山坡小路 往鐵塔中間右邊草叢起獲。⑧94年 4月20日警察鑑識人員於 新北市汐止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 聲請人之身分證殘燼及經火燒灼鑰匙7支,及94年4月25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認 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及聲請人於94年 4月10日13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巷1弄巷口作案後,即先逃逸至新 北市汐止區八連路空屋焚燒作案衣物;且扣案手套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一、二處血跡 DNA 與被害人張大皞血跡 DNA-STR型別相同,虎口處則與被害人 洪重男血跡 DNA-STR型別相同。⑨依卷附廢棄空屋照片13幀 、採證相片影本24幀,足認聲請人燒燬湮滅犯罪證物之地點 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空屋內,此與聲 請人、王柏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再就渠 2人強盜警用槍、彈之犯罪動機,則以聲請人、王柏 忠 2人係早已密謀為強劫銀行,而共同強盜員警洪重男、張 大皞所持有槍、彈,除據渠 2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自承 係基於奪取員警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且張大皞 所配槍、彈係遭王柏忠制伏,至不能抗拒,始遭取走之事實 ,亦據張大皞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王柏忠帶同員 警起獲張大皞遭強盜之槍、彈足稽。
⒉王柏忠於94年 4月25日偵查及同日第一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 稱:我與聲請人沒有預謀犯案,我們只想搶走警槍,拿了一 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我沒有當兵,我對槍械不熟,但家有 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 ,是我提議去搶槍。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 能有練功夫,是我弟提議搶銀行。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 的房子房貸有 7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 欠銀行 5、60萬元,還要繳利息,搶槍是因為我沒有工作, 家庭重擔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後,我有跟我弟 弟講,是不是要搶銀行,家裡的那把槍性能不穩定,在檢察 官那裡我有說,因為要搶銀行,怕拿刀人家不怕,所以提議 要搶槍,先說要搶銀行,才說要搶槍,本來要帶家裡的黑星 手槍到現場,還有帶一把開山刀,但後來想一想不要了,就 走了因為槍的性能不穩定,有時會卡,有時很順,所以沒帶 ,因為怕失手就走了,時間是過年後,大概今年2月底到3月 初,差不多過了元宵節了,差不多是這個日期,4月10日這1 次奪槍之前,在我們家頂樓,我跟聲請人有稍微講一下搶銀 行,也不知道裡面狀況,有這樣提了一下是聲請人提議要去 搶銀行,我說銀行哪家你也不知道,這樣太急了,後來就沒 有了。農會那次在門口約三公尺,想一想不要了,這也是臨 時起意的等語。稽之扣案黑星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雖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 7.65mm半自 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乙個,且係中 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 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 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卻係口徑九mm(規 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然造
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之情形,亦有刑事警察局94年 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94年6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加之聲請人確為家庭主要經濟 支柱,其雖非全無財產,但仍有房貸負擔至少 400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渠甫於94年 4月6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解職,案發後仍四處覓職,分別向 「安賀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惠普大樓 某公司」應徵工作,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此與王柏忠所述情節,尚屬相符。是渠上開偵 查中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王柏忠、聲請人 2人確係圖 謀持強盜所得警用槍、彈,另犯財產犯罪。
⒊復以洪重男於94年 4月10日13時許為聲請人持刀攻擊後,當 場死亡,其所受傷勢,詳如附表所示,另張大皞則受有「兩 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一處長 5公 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之傷勢。果聲 請人、王柏忠無殺人故意,當不致刀刀均朝洪重男、張大皞 之頸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
⒋再依張大皞於第一審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剛左轉進汐止市 橫科路 4巷的時候,就聽到後面有人用臺語說『人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