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有
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進文(下稱聲請人)為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誣告案件之被告,該案緣於自 訴人翁日章前於民國93年間,以不實之系爭協議書,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其兄弟即聲請人、翁明輝、翁明陽履行協 議條件,該院於審理中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認其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之 簽名均為真正,聲請人遂與翁明輝共同對翁日章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經檢察官依上開鑑定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翁 日章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及翁明輝提起誣告自訴 ,經該院以95年度自字第46號判處聲請人及翁明輝有罪,再 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 與翁明輝、翁明陽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協議書之方法,係就簽名之結構佈局、筆勢神韻及 書寫習慣等特徵逐一分析比對,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以確認其上是否有聲請人之掌紋或指印。本件可合理相信 就上開民事卷宗內之系爭協議書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結果 ,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聲請為上開鑑 定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 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 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 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 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 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 學上合理性;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法院(該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 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駁 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2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 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將上開民事卷宗內之系爭協議書進行去氧核醣 核酸鑑定,然系爭協議書係於81年9月18日書立,保存迄今 已逾20年之久,期間任何接觸該文件之人均可能抹去或殘留 微量去氧核醣核酸於其上,且屬微量混合型去氧核醣核酸檢 體,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等節,業經本院函詢法務 部調查局查明無訛,並有該局106年1月5日調科肆字第10603 100390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系 爭協議書既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其鑑定結果自難 憑採,亦無從區辨聲請人是否親自簽名於其上,核與刑事案 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所定之「可合理相信 其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