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銘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字第2794號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淩於第一審時,法官當庭請 求檢察官及受刑人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又於105 年7 月13日 向貴院聲請上訴,違反簡易判決處刑之要略;檢察官以受刑 人為第6 次犯,且引用累犯法條執行本案,然貴院判決理由 ㈣以原審未審酌之內部揭示被告未構成累犯,請求貴院釋知 檢察官;又受刑人於第一、二審皆認罪且非累犯,家有需照 顧的年邁母親,受刑人另為四角引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 有執行監刑之難處,請求貴院給予受刑人最後機會,准予受 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 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
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 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確定,案經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 ,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共6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於:⑴8 9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⑵又於94年7 月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 萬5 千元 確定;⑶再於95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復於96年3 月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另於100 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⑹於105 年 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即本案),受刑人第6 次觸犯相 同之罪名,可見其具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本件 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794號執行卷核閱無 誤,有該卷附宜蘭地檢署105 年10月18日簽呈、105 年12月 2 日宜檢定法105 執聲他575 字第023144號函、本件相關起 訴書暨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執行檢 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 發性犯罪、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 之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 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亦無濫用 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 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二)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 」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 金執行為原則。本院執行刑裁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如前所述而無違法或不當。另檢 察官係以受刑人為「第6 次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非謂受 刑人為「累犯」而執行本案,受刑人認檢察官援引累犯法條 執行本案,容有誤會,非得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三)又受刑人以第一審法官當庭請求檢察官及被告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檢察官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不得上訴云云。本院調閱 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95 號王銘淩涉犯 公共危險罪案卷,查本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3號 案件提起公訴,嗣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該日筆錄亦無 法官諭知檢察官與受刑人均捨棄上訴之記載,在判決書末並 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等情,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105 年6 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2 頁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該案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或依同法第455 條之 2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為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權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或第455 條之 10第1 項前段:「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限 制,檢察官如對上開判決不服,自得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受刑人所認本案為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不得上訴云云,顯有誤會。又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或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與執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無涉。換言之,不論是依何種訴訟程序而為判 決,法院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應於判決主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 檢察官即一概須准許易科罰金甚明。
(四)受刑人雖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有無 法入監執行之事由等語。惟此究屬受刑人之個人私務,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 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五)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上述因素,並斟酌關於自由刑一般 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聲 請,亦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推翻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而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逕行發 監執行,如前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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