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1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正中(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該所105年11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9510號函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入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再施用毒品可能,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強制戒治,被告依裁定所載之 內容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明文規定其判決,或裁定為有理由時應記載事實及 理由,然該裁定並無載明其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 故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設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 分合計為4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計2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以上」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11筆」計2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 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7分;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 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 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 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 因子合計為18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無業:5分」計5分、家 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 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以上1至3部 分之總分合計為77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11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影卷第65、66頁)。(二)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 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 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
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 前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 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 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 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