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296號
TPHM,105,抗,1296,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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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賴中強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尤伯祥律師
      林佳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嚴婉玲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周雅薇
自訴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謝昇佑
自訴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年佑
自訴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侯百謙
自訴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蔡明穎
自訴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王 隆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所為104 年度自字第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賴中強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7人,為抗議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預計於民國 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諾富特飯店參與「王張會談 」而表達政治性言論,由自訴人嚴婉玲賴中強先行於103 年



6 月25日登記入住諾富特飯店647 及649 號房,其餘自訴人5 人則以訪客身分一同進入,同日上午9 時許,諾富特飯店人員 與自訴人因客房使用發生糾紛,報請當日於諾富特飯店執行「 全成專案」勤務之警察人員處理。詎被告王隆身為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局長,基於箝制自訴人賴中強等7 人行動自由之 意思,預見現場員警有違法濫權行為之可能性,諉以「飯店人 員向航警局報案,自訴人等7 人違反住宿規定及拒絕出示證件 ,唯恐發生危害,請求航警協助排除」為理由,命令第一審共 同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7 人(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前往諾富特飯店蒐證 並進行現場處理,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秀真等人遂至現場限制自 訴人等7 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王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二、原裁定以:被告王隆於103 年6 月25日當日,並未在諾富特 飯店內執行「全成專案」勤務,此為自訴狀意旨所不否認,而 當日現場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分別擔任蒐證指 揮官及諾富特飯店1 樓、6 樓之分區指揮官,復據第一審共同 被告黃秀真楊超輝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則被告王隆顯 無實際在場參與諾富特飯店647 、649 號房排除突發狀況勤務 之執行或為任何具體勤務上之指示,再徵自訴人所提供103 年 6 月26日中央社有關諾富特飯店客房違規事件報導,略稱:「 王隆今天(103 年6 月26日)在航警局表示,25日凌晨1 時餘 ,賴姓等2 民眾入住諾富特647 、649 號房,飯店安全人員在 當日上午自櫃檯監視器發現先有2 人進入,後有5-6 人進入, 未登記身分資料,且打開安全門行走安全梯及在樓層多處走動 ,有安全顧慮。航警說,飯店總經理及安全主管等人前往了解 ,但兩房的房客均不理睬,飯店人員因住戶不開門,遂強行開 門以瞭解房內狀況,當天的上午10時6 分,飯店人員向航警局 報案,因這兩房的房客違反住宿規定及拒絕出示證件,唯恐發 生危害,請求航警協助排除,航警局就派遣蒐證及安全維護員 警協助。…」等語,依該新聞稿報導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王隆確有於隔日就現場員警於6 月25日應諾富特飯店請求至 647 、649 號房執行勤務之緣由,作事後之說明而已,實難遽 以推論其就現場員警勤務之執行有何事先知悉或指揮之情,更 無法逕認被告王隆主觀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就現場員警黃秀真 等當日執行勤務將生違法濫權之行為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甚且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指揮其等為侵害自訴人之表意自由與人 身自由。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自訴人應負形式上及實質上舉 證責任,本件查無任何被告王隆犯罪之確切證據,無從以被告 王隆當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及自訴人所提前揭



中央社網路新聞之報導,逕以推測被告王隆就諾富特飯店現場 勤務之執行應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決定與參與,甚而遽認其涉 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王隆罪嫌顯有未足,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第3 項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 ,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而受無形之損 害,並具有偵查之性質,故同法條第2 項規定:「前項訊問, 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 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 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 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 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依前揭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準備,目的係 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於 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訊問、調查程 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 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 不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程序不公開,與準備程序依法應 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
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 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宜於準 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四、經查,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合議庭指定川股郭 法官為受命法官,郭法官除先行發文函查相關事項外,於103 年11月14日,填製刑事案件審理單,指定於103 年11月18日下 午3 時,公開行準備程序,並請書記官通知檢察官、自訴代理 人、被告王隆(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秀真等7 人)到庭,此有 原審案件進行審理單、桃園地檢署103 年11月17日覆函、自訴



代理人林昶樺等律師回證、被告王隆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因 被告王隆參加桃園地區103 年檢警聯席會議,不克到庭,受命 法官乃取銷原庭期,改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行準備程 序,此亦有原審103 年12月5 日桃園勤刑103 年度審自字12第 000000000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103 年12月函及被告王隆 等回證暨自訴代理人林昶樺等律師回證附卷可參;103 年12月 25日庭期屆至,當日開庭筆錄敘明公開行準備程序,在自訴代 理人陳述要旨後,被告王隆表示:「我希望等戴文進律師到庭 後,再行表示意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與其辯護律師除否 認被告犯罪外,並作其他之辯解,受命法官隨即諭請:「請自 訴代理人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 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在各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後,受命 法官再問以:「對於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方法,有何意見?」被告王隆再答以:「希望等戴文進律師到 庭後再行表示意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分別陳述對證據能 力之看法。旋受命法官諭知本件調查證據之次序如下: 一、調取航警局蒐證光碟,並勘驗……。
二、調取航警局有關全成專案之相關文件。
三、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待勘驗完畢後,……。」並詢問被告有 何意見,全體被告均稱:「沒有意見。」
從前述流程觀之,原審兩度定公開準備程序期日,並通知被告 王隆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到庭答辯,103 年12月25日庭期, 受命法官除訊問自訴代理人有關自訴事實內容範圍、曉諭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等事項,並告知被告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及 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等事項,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於被告王隆多次表示:「我希望等 戴文進律師到庭後,再行表示意見。」係其單純之行使緘默權 ,不能指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亦不因此使公開之準備程序更 易為秘密進行之訊問程序。原審在準備程序後,竟以裁定駁回 此部分之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五、綜上,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王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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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