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 檢泰餘105他5804字第52430號函,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10 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既非對撤銷 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4)」。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 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 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 10月10日「刑事再抗告狀4」,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往股承辦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被告郭豫洲等22名法官案 件時,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抗告駁回、得抗告乙案,再 抗告人於105年10月7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 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及第415條第1項 但書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顯係對「原審法院」 於105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聲明不服, 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 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自屬誤會。
㈡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5804號被告郭毓洲等人案件,於105年7月21日所 為北檢泰餘105他5804字第52430號函知抗告人該案簽准結案 ,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而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 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 裁定,認上開函文僅係前揭案件予以簽結之說明,尚非屬檢 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準抗告之客體,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適法,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諭知該裁定不得抗告,有該「刑事 準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05年9月10日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05年9月10日之裁定,乃於105年9月23 日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提出聲 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泰餘105他5804字第5 2430號函」,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18 條但書所規定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 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得補正為由,並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年9月30日裁定駁 回抗告,亦有該「刑事再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05年9月30日 裁定在卷可憑。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05年9月30日之裁定,乃於105年1 0月10日以「刑事再抗告狀(4)」提起「再抗告」(狀上所載 「再抗告」應係「抗告」之誤,詳如前述),指摘原審法官 為「加害人」並已成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關 於推事為「被害人」之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其裁判 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而 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之法官倘有應迴避之原因而 未自行迴避,聲請人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法官迴避,尚 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項。是聲請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 委無可採。另聲請人所述其餘抗告理由,經核均與本案抗告 是否合法一節無涉,亦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