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呂紹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法律扶助)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5、3412、3413、
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紹嘉、陳建安部分均撤銷。
呂紹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呂紹嘉、陳建安(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入伍服役,為志願役士 兵,現尚未退伍,為現役軍人)與林恩平均明知愷他命(即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呂紹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5、6月間,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9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購買 愷他命,並取得「阿賴」所提供行動電話乙支,該電話內之通 訊錄鍵有可能購毒者之聯絡電話,再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強」之不知情成年男子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後,自同年6月20日起,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大量發送「來喔新開幕各式各樣騎士商品球衣通通只
要1.8折1300另推出精品香水歡迎來電訂購」、「騎士球衣特 價2.2折1300好穿又透涼另推出男性精品歡迎來電定購」(按 「折」表示公克,意指愷他命1.8克1300元、2.2克1300元)等 暗含販售毒品愷他命訊息之簡訊予該行動電話內鍵通訊錄內之 人,供欲購買愷他命者撥打該專供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呂紹嘉並以每賣1包愷他命抽取 200元之報酬,分別商請陳建安、林恩平負責接聽上開門號( 俗稱公機)與買賣愷他命等工作(即俗稱小蜜蜂)。呂紹嘉、 陳建安因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述㈠㈡之犯行,呂紹嘉、林恩平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㈢㈣之犯行:
㈠呂紹嘉於105年7月2日將上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與每包重約1.8公克之愷他命數包交付陳建安持有。 陳建安於同日16時2分49秒,接獲因上開簡訊獲悉販毒管道 之馬蓉蓉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約定在基隆市東和大 樓之萊爾富超商店前交易。陳建安於同日16時59分抵達上址 後,即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馬蓉蓉到場,交付愷他命 1包予馬蓉蓉及收取價款1300元(其中200元為陳建安之報酬 )。
㈡陳建安於105年7月3日12時22分6秒,接獲因上開簡訊獲悉販 毒管道之鄧福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約定在基隆市源 遠路某公園附近交易。陳建安於同日13時6分33秒抵達後, 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鄧福政到場,並交付愷他命1 包及收取1300元之價款(其中200元為陳建安之報酬)。陳 建安並於同日將上開2筆出售愷他命之所得2600元價款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還呂紹嘉,呂紹嘉並支付陳建安 報酬400元。
㈢呂紹嘉於105年7月3日14時許,在其基隆市○○街00號住處 樓下,將上開內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愷他命2包交 付林恩平持有。林恩平於同日19時39分37秒,接獲因上開簡 訊獲悉販毒管道之許增吉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約定在 基隆市○○路000號附近之OK超商店前交易。林恩平於同日 19時54分,並在上開處所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許增吉 到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增吉,並收取價款1300元(其中200 元為林恩平之報酬)完成交易。
㈣林恩平於105年7月3日19時42分,接獲因上開簡訊獲悉販毒 管道之魏振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約定在基隆市○○ 路000號7-11超商便利店前交易。同日20時13分,林恩平抵 達後,在上址以前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魏振倫 到場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並收取價款1300元
(其中200元為林恩平之報酬)。經依法監聽獲悉上情之警 員在上址埋伏,而於同日20時25分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恩平 自魏振倫處取得之1300元價款、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銀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自魏振倫 處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2926公克) ,並循線查獲前述各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呂紹嘉、陳建安、林恩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監 字第60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字第3450號卷第95至97 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133至134、177頁), 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173至17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紹嘉、陳建安、林恩平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偵字第3413號卷第5至9、18至 23頁、偵字第3412號卷第5至8、17至20頁、偵字第2985號卷 第5至13、21至25、80至84、90至92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 、54頁反面,本院卷第128、182至185頁),核與證人馬蓉 蓉、鄧福政、許增吉及魏振倫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偵字第 3450號卷第48至50、55至57、63至66、70至73頁、偵字第29 85號卷第26至29、74至7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偵字第2985號卷第97至101頁,偵 字第3450號卷第95至97頁)、上開門號發送販毒訊息之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偵字第2985號卷 第32、47至50、34至36、37至40頁、偵字第3412號卷第14頁 、偵字第3450號卷第324、77、79頁)在卷可參。而扣案魏 振倫自被告林恩平處取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50公 克,淨重1.29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取0.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2926公克),確有愷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該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驗書在卷可徵(偵字第2985號卷第110頁)。此外 復有自被告林恩平處扣得販毒所得現金1300元(參前述扣押 筆錄,扣案款項已入庫)、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意圖營利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 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而不寬貸,被告3人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陷己於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呂紹嘉自承 :每包愷他命買進900元,賣1300元,賺400元,被告陳建安 、林恩平每賣出1包可抽200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3416號卷 第8、20、21頁、偵字第34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83頁) ,被告陳建安、林恩平自承賣1包可拿200元報酬等語(偵字 第3412號卷第19頁、偵字第2985號卷第82頁),均足採信。 堪認被告3人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為圖利,其等有營 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又被告3人作為公機使用之行動電話乃被告呂紹嘉向「阿賴 」取得,且該電話內之通訊錄鍵有可能購毒者之聯絡電話; 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係透過網路向「阿強」購買 等情,業據被告呂紹嘉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185頁), 此雖與其前供稱:上開公機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透過網路向 「阿強」購買云云(偵字第3413號卷第5頁背面)不符。惟 參以被告呂紹嘉發送之簡訊內容,若非知該暗語者,實難推 知係販賣愷他命之訊息,是應以被告呂紹嘉於本院所述為可 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罪名:核被告呂紹嘉、林恩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安於104年7月 15日入伍服役,為志願役士兵,現尚未退伍,為現役軍人, 此有被告陳建安之陳述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2、128頁),其於實施前揭犯罪行為時,具現役 軍人之身分,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3人販賣愷他命前,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為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從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無為 販賣行為吸收之關係,附此敘明。另被告陳建安部分,起訴 書雖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條文,然該條規定「現役軍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依此 ,本件被告陳建安之論罪自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衡 無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呂紹嘉與陳建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犯行,被告呂紹嘉與被告林恩平, 就犯罪事實欄㈢㈣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犯行,各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呂紹嘉上揭4次販賣毒品既遂罪犯行(犯罪事實 欄㈠㈡㈢㈣),被告陳建安、林恩平上揭之2次販賣毒品 既遂罪犯行(被告陳建安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林 恩平為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呂紹嘉、陳建安、林恩平就所犯之上開各次犯行,迭於 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林恩平為警查獲後,於105年7月3日警詢,及同年月4日 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呂紹嘉,同年月15 日並帶同警員追查被告呂紹嘉,檢察官因而於同年月28日簽 發拘票,並於同年月29日7時20分拘捕被告呂紹嘉到案,因 而查獲被告呂紹嘉,此有卷附被告林恩平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檢察官所簽發拘提被告呂紹嘉之拘票可 徵(偵字第2985號卷第5至16、80、90至92頁、偵字第3450 號卷第80頁),堪認因被告林恩平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 被告呂紹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林恩平上開2犯行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⑴被告陳建安部分: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陳建安販賣愷他命 之次數僅有2次,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屬小 額交易,且依被告呂紹嘉之陳述,可徵被告陳建安乃應自 小認識之被告呂紹嘉邀約,始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時間僅 105年7月2日及3日2天,而販賣予馬蓉蓉、鄧福政之愷他 命、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門號、行動電話及發送販毒內容 之簡訊俱非被告陳建安所為(參卷附偵字第3413號卷第5 至8、21頁被告呂紹嘉之筆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 安前曾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其惡性尚與長期販賣毒品所謂 「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是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 之,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 誠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陳建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紹嘉部分:查依被告呂紹嘉之供述,可徵本案販賣 愷他命模式為被告呂紹嘉自其毒品上游「阿賴」處得知, 且本案販賣之毒品、聯繫販賣事宜之門號、行動電話,及 發送暗含販售毒品愷他命訊息之簡訊均被告呂紹嘉所為; 被告自105年5月初即開始販賣愷他命,迄今約獲利4、5萬 元;且被告呂紹嘉原在其他販毒者處擔任如被告陳建安、 林恩平於本案所處之「小蜜蜂」角色,於本案則自己當老 闆,雇用陳建安、林恩平擔任「小蜜蜂」;再者,為防遭 查獲,而在網路上買易付卡門號,並固定1個月換1次行動 電話門號(參卷附偵字第3413號卷第5至8、19、20頁、本
院卷第185頁)。顯見被告呂紹嘉並非偶一為之、零星之 販毒者,而係以相當之計畫、模式販毒。是本案被告呂紹 嘉被查獲之販賣愷他命次數雖僅4次,每次販賣之數量及 獲利均不多,然以其非偶一、零星為之,且是以大量發送 簡訊予可能之購毒者;又是因當「小蜜蜂」後,食髓知味 ,進而自己購入愷他命當老闆,雇用被告陳建安、林恩平 為「小蜜蜂」販賣愷他命,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顯與 被告陳建安迥異,是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 ,已無情輕法重,刑度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不符。被告呂紹嘉及辯護人聲請適用該規定減刑,自難 准許。
⑶被告林恩平部分:被告林恩平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4.被告陳建安、林恩平各有前述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陳建安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林恩平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被告呂紹嘉、陳建安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呂紹嘉、陳建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作為公機使用之行動電話乃被告呂紹 嘉向「阿賴」取得,原審誤認係透過網路向「阿強」購買, 自有誤會;次查,被告呂紹嘉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原審依之對被告呂紹嘉減刑,亦有未洽;再者, 被告陳建安行為時具現役軍人之身分,原審疏未認定,另刑 及其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 原審就被告陳建安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 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僅加重1月),惟就同犯2罪,且 販賣數量、犯罪所得均相同之被告林恩平,則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加重2月),惟未 說明何以定應執行刑標準不同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且原 審就被告陳建安所定之刑及應執行刑亦嫌稍輕。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建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雖無理由,惟 指摘原審就被告呂紹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及被告陳建安量 刑過輕,核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原審關於呂紹嘉、陳建安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呂紹嘉、陳建安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 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愷他命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呂紹嘉販賣愷他命之方式,是先大量發 送販毒內容之簡訊,再雇請被告陳建安、林恩平接聽需求者 之來電,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之犯罪手段,被告陳建安則 係因受被告呂紹嘉商請,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2人各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呂紹嘉為五專肄業、家境小康、現於薩摩 亞商寶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作業員(以上有 偵字第3413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原審卷第 67頁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徵),被告陳建安為大學肄業 、家境勉持,為現役軍人(以上有偵字第3412號卷第5頁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122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紹嘉所犯之上揭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陳建安所犯上揭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陳建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被告呂紹嘉邀約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迭於 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 建安緩刑5年。
㈢查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呂紹嘉所有供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並有上述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就該支扣 案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在被告呂紹嘉、陳建安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 收。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呂紹嘉4次販毒 雖各取得1300元之價款,然被告呂紹嘉僅各分得1100元,被 告陳建安2次犯行各取得200元。是被告呂紹嘉該4次犯罪所 得各為1100元,被告陳建安該2次犯罪所得各為200元,除被 告呂紹嘉第4次犯罪所得扣案外,其餘3次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被告呂紹 嘉、陳建安2人上開犯罪所得,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自魏振倫處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292
6公克),已係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恩平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恩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恩平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愷 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均甚低微,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亦不高,復念其 年紀尚輕,且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就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且以被告 林恩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雖原審誤被告3人作 為公機使用之行動電話乃被告呂紹嘉透過網路向「阿強」購買 ,然此對被告林恩平犯罪本旨之認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 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
├──┼────┼──────────┼──────────────────┤
│一 │如犯罪事│呂紹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實欄㈠│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柒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陳建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拾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呂紹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實欄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柒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陳建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拾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呂紹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實欄㈢│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SI 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柒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四 │如犯罪事│呂紹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實欄㈣│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柒月 │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