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中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陳中元、林陳鈺、陳浩雲各緩刑肆年、肆年、參年。陳浩雲並應於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林玉鳳。
事 實
一、林陳鈺與林陳中元為姊弟,係由其父陳偉(於民國102年10 月20日死亡)與其母林玉鳳所生之子女,陳浩雲則為林陳鈺 之兒子、林玉鳳之外孫。緣林玉鳳名下有多筆土地,於97年 以前,林玉鳳即將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偉保管, 嗣於97、98年間,陳偉再將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 林陳中元保管。林陳中元、林陳鈺及陳浩雲三人均明知林玉 鳳自97年間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陸續住院、出院後,直至102 年陳偉過世前,精神狀況均不佳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亦明知 林玉鳳從未同意排除其與前夫所生之長子林昌,而僅將其名 下土地分給林陳鈺、林陳中元及陳浩雲三人。詎林陳中元、 林陳鈺及陳浩雲三人,竟為奪取林玉鳳所有之土地,而於下 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陳鈺分別與林陳中元、陳浩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陳中元於98年2、3月間 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將其本人之身分 證、印章連同其所保管林玉鳳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 林陳鈺;陳浩雲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 ○巷00號租屋處,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予允諾代辦
移轉手續之林陳鈺。繼而由林陳鈺持上開印鑑章、土地所有 權狀等證件資料,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林玉鳳處取得 之林玉鳳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於98年4月6日至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林玉鳳之印鑑章,以偽造意為林 玉鳳於98年3月31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林陳中元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林陳中元所 有,而以林陳鈺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林玉鳳於98年 3月31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經重測為南澳一段1163、1183、114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贈與陳浩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林玉鳳 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陳浩雲所有,而以林陳鈺為 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2種、共計4份私文書,再連同林 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一併遞向 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種 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 98年4月7日將林玉鳳有於前揭時點分別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林陳中元、陳浩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分別移轉登 記為林陳中元、陳浩雲所有,足生損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 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陳鈺及陳浩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浩雲於98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 鎮○○○巷00號租屋處,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予允 諾代辦移轉手續之林陳鈺,由林陳鈺於98年8月3日到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取自林陳中元之林玉鳳之印 鑑章,以偽造意為林玉鳳於98年7月13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經重測為南澳一段36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贈與陳浩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 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陳浩雲所有,而以林 陳鈺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2種私文書,惟因地政人 員表示非地政士代理案件需受同登記機關同一年內不得超過 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送件不得超過5件之限制,林 陳鈺遂商請不知情之江萍於98年8月3日當天趕來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改由江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簽名、蓋章為代 理人,再由林陳鈺持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取自林陳 中元之林玉鳳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 林玉鳳處取得之林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一併遞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種偽造 之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98年8月4日將前揭時點 贈與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移轉登記為陳浩雲 所有,足生損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㈢、林陳中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0年2月22日攜帶其所保管之林玉鳳印鑑章、土地所有權 狀,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林玉鳳處取得之林玉鳳身分 證、印鑑證明,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林 玉鳳之印鑑章,以偽造意為林玉鳳於100年2月14日願將其名 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林陳中元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及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林陳中 元所有,而以林陳中元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2種私 文書,連同上開林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一併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 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24日將前揭時點贈與土地所有權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上開5筆土地之 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移轉登記為林陳中元所有,足生損 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玉鳳於103年5月間,因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 巷0號之住處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蘇花公路改善工程所發 徵收土地之開會通知,看見公文上記載之地主為林陳中元, 察覺有異,經林昌陪同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 地登記資料,始知上開原登記在其名下之10筆土地,已分別 移轉登記為林陳中元及陳浩雲所有,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玉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陳浩雲固均坦承有於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將原登記在告 訴人林玉鳳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鄉南澳 段377、416、426、353地號、同鄉南澳二段970、972、994 、995、996地號共10筆土地,分別過戶至被告林陳中元、陳 浩雲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⑴被告林陳中元辯稱:在98年辦理過戶 之前,全家人有開過家庭會議討論要將上開6筆土地過戶給 我,在要辦理過戶之前,我有再度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要我 趕快把土地辦理過戶,以免被林昌拿去貸款,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土地過戶給我的部分,是由我委託林陳鈺,而由林陳 鈺帶同告訴人去辦理,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土地則是我與告 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云云;⑵被告林陳鈺辯稱:在97 年底或是98年初,在南澳鄉中正路48巷5號住處,告訴人有 說因為是林陳中元贖回土地,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林陳中元 ,當時我與爸爸(即陳偉)、告訴人、林陳中元均在場,林 昌在樓上也有請他下來,告訴人當時沒有很明確說土地要贈 與給誰,也沒有明確講何時要過戶,只有說蘇花改經過的2 、3筆土地要給林陳中元,後來在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第一 次叫我去辦理過戶,將全部資料交給我時,就有明確說哪筆 土地要給誰,在事實欄一、㈡要去辦過戶的時候,是因為陳 浩雲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一筆錢,而該筆土地是從陳浩雲小 時候起,家族的人都知道要給陳浩雲的,告訴人本來要贈與 給我,但因為我有卡債問題,才同意贈與到陳浩雲名下,所 有的資料都是告訴人給我去辦理的云云;⑶被告陳浩雲則辯 稱:98年6月間我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一筆錢,我記得好像 有跟告訴人說需要錢,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講希望把 土地過戶給我,我不清楚宜蘭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共4筆土地分別於98年4月7日及98年8月間過戶至 我名下時,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印象中林陳鈺有跟我拿證 件說要辦理過戶,有說家裡有開過會討論過云云。經查:㈠、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已於98年4月6日,以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同意贈與所有權 全部予被告林陳中元為原因,由被告林陳鈺為代理人,向羅 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中元所有,並於98年 4月7日登記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98年4月6日,以告訴人於
98年3月31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陳浩雲為原因,由 被告林陳鈺為代理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 告陳浩雲所有,並於98年4月7日登記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於98年8月3日 ,以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陳浩 雲為原因,先由被告林陳鈺簽名、蓋章表示代理,嗣改由證 人江萍簽名、蓋章代理(原分別蓋印、書寫於委任關係欄、 申請欄之被告林陳鈺印文、簽名均遭劃除),向羅東地政事 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浩雲所有,並於98年8月4日登記 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之宜蘭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0年2月22日,以告訴人於 100年2月14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林陳中元為原因, 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中元所有,並於 100年2月24日登記完畢等事實,除據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 、陳浩雲分別供承在卷(見他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8 4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12頁、他卷二第10 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他卷一第 113頁至第118頁、第189頁至第19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 他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他卷一 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53頁至第259頁、他卷二第100頁至 第101頁、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外,並分別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子林昌、證人即告 訴人之姊林碧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一第163頁至 第165頁、他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5 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證 人江萍於偵查中(見他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10紙、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各4份、印鑑證明影本3紙、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影本9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宜蘭縣南澳鄉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影本共7紙 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三人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陳中元於偵查中先 辯稱:關於上開過戶到我名下之6筆土地,家人有事先討論 過,告訴人會將這些土地過戶給我,係因為林昌、林陳鈺購 買卡車使用告訴人之土地抵押貸款,是由我擔任保證人,後 來有被強制執行扣薪水,在98年要辦贈與前,要過戶給我的 土地已經贖回,當時爸爸、告訴人、我與林昌、林陳鈺都在
,討論怕由我辛苦贖回的土地又被抵押拍賣,所以才說這6 筆土地要贈與我云云(見他卷一第110至第111頁、第188頁 );後又改稱:於98年間及先前在南澳鄉中正路48巷5號家 裡有開會,除了林昌不在之外,我跟林陳鈺還有爸爸、告訴 人都在,是以聊天的方式討論林昌用告訴人土地拿去抵押貸 款所欠的債務都已陸續還清,為了防止林昌再次拿告訴人的 土地去抵押貸款,就討論要不要把部分土地贈與給我,當時 沒有講清楚哪幾筆土地要過戶給誰,我記不清楚云云(見他 卷一第312頁),則關於家人開會討論時林昌是否在場,及 告訴人究竟有無明確指出哪幾筆土地要贈與何人等情,被告 林陳中元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且與被告林陳鈺於偵查 中所辯:在97年底或是98年初時後在南澳鄉中正路48巷5號 住處,就是爸爸、告訴人、我、被告林陳中元在場,當時林 昌在樓上也有請他下來,告訴人有說因為林昌買卡車用告訴 人土地跟房屋抵押貸款的債務,都是林陳中元還清贖回的, 所以要把土地贈與給林陳中元,林昌說土地是告訴人的,看 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告訴人好像沒有講哪幾筆土地要給林陳 中元,告訴人當時有說後來被法拍那筆土地及其他鹿皮段的 土地要贈與給我云云(見他卷一第117頁、第193頁、第312 頁),亦有出入。且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所稱有開家庭會 議乙情,迭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他卷一 第312頁、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參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證述:我們家沒有開會要把土地分給林陳中元、林 陳鈺,只有現在住的這筆房子後面的建地(就是後來被法拍 那筆),因為陳浩雲是軍人發生車禍,林陳鈺拜託我讓她設 定抵押去還車禍欠債,但我沒有同意讓她過戶,於陳偉過世 前,家裡的人也無討論土地分配之事,沒有開家庭會議,如 果有開,老大我也會叫他一起開,於98年至100年間,並無 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他人,我不知道林陳中元有無幫林昌還過 貸款,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他們沒跟我講等語(見他卷一 第118頁、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證人林昌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家人完全沒有討論哪幾筆土地要贈與 給林陳中元、林陳鈺或陳浩雲,告訴人有口述要大家如何分 配,要分配給三個孩子,但沒有達成共識,因為如果要分給 林陳鈺的話,我是不會答應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63頁、原 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均核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 鈺前開所辯家中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因為被告林陳中元償還貸 款而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陳中元,且證人林昌亦知悉等情 節不符,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開所辯,已顯有可疑。 況依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開所辯:係因被告林陳中元贖
回土地,告訴人才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陳中元云云,而被 告林陳鈺復自承:於辦理土地過戶前,我有用告訴人的幾筆 土地去貸款,後來是林陳中元扣薪償還等語(見他卷一第11 8頁、他卷二第12頁),則告訴人何以會同意將土地分予未 代為償還土地貸款之林陳鈺,而同意登記於被告陳浩雲之名 下,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雖於原審審理時 一再辯稱:告訴人有要我趕快把土地辦理過戶,不然會被林 昌拿去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22頁正、反面),然上情厥 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我以前是想說根據泰雅族的習俗,要把財產分給老大、 老二兩兄弟,老大可以多分一份,我是想要將全部土地收回 來,再來分配給三個孩子,沒有想過土地不分給林昌,是要 給他們平分,依據原住民的習俗,老大林昌是多一份,其餘 平分等語(見他卷一第95頁、第313頁、第330頁、原審卷第 71頁、第188頁),顯不相符,且告訴人嗣於103年間,將宜 蘭縣○○鄉○○路00巷0號之房屋過戶給林昌之兒子林祥倫 等情,業經證人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 2頁正、反面),並有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供參( 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更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 所辯上情有違,是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開所辯:告訴人 有因為被告林陳中元償還貸款,為免證人林昌再將土地拿去 抵押貸款,而同意贈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土地云云,洵 難憑採。
㈢、被告林陳中元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偵查中先辯稱:這一筆土地之 過戶手續是我與媽媽先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再一起去 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見他卷一第108、185頁);繼稱:我因 沒有空,所以未去戶政及地政事務所,是委託被告林陳鈺代 理申辦921地號之過戶手續,是由告訴人跟被告林陳鈺去戶 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云云(見 他卷一第108、185頁),對於該次土地過戶究竟係由何人出 面辦理,前後所述矛盾,對照被告林陳鈺所稱:南澳鄉鹿皮 段921地號土地是林陳中元交付身分證、印章委託我去地政 事務所代辦過戶手續,這一次是我一個人去辦,林陳中元及 林玉鳳沒有去等語(見他卷一第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90 頁至第191頁),及本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及 「申請人」欄均有被告林陳鈺代理之記載等情(見他卷一第 34頁),足見本次土地之過戶登記手續係委由被告林陳鈺到 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辦,被告林陳中元並未到場,被告林陳中 元初始辯稱本筆土地之過戶手續係伊與母親先去戶政事務所
領印鑑證明,再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顯然不實。其 嗣後雖改稱該次土地過戶是委由被告林陳鈺與告訴人去戶政 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再到地政機關去辦理手續 云云(見他卷一第108頁、原審卷第219頁),然此情亦與被 告林陳鈺所供述:這次告訴人沒有去,只有我一個人去辦; 我未曾帶告訴人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卷一第114頁、 第117頁、190頁、194頁、原審卷第222頁),及上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之記載不符,亦 難憑採。另關於事實欄一、㈢宜蘭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林陳中 元雖辯稱:係由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云云(見他卷一第 109頁),然觀諸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中蓋有林陳 中元之印文,「申請人」欄內並有「受贈人兼代理人林陳中 元」之記載(見他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衡情若告訴人果 有到場一同辦理,即無須由被告林陳中元擔任代理人以代理 此筆土地過戶事宜,否則豈不多此一舉、徒增困擾,被告林 陳中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因為林玉鳳寫字比較慢,由我 代寫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惟若本人已親臨現場 ,即使代寫相關文件,只要不涉及簽名蓋印之部分,並不生 代理之問題,況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均 係以蓋印為之,更無因寫字快慢而生代理問題,被告林陳中 元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沒有 跟他一起去辦過戶。」、「林陳中元今天講的話都是騙人, 他自己一個人去羅東地政事務所辦,他沒有叫我去簽字。」 等語(見他卷一第111頁、第196頁),佐以上開土地登記書 上代理人為林陳中元之記載,應可認定當天僅被告林陳中元 一人辦理,告訴人並未一同到場辦理,被告林陳中元上開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林陳鈺於原審審理時 所辯:家裡開會有說蘇花改經過的那2、3筆土地要給被告林 陳中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雖與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在陳偉走了之後,有同意將2筆蘇花改經過 之土地給林陳中元,惟不清楚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189頁),有部分相符,惟告訴人既稱係於陳偉走了之 後即102年之後始有同意上情,則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林陳中 元於100年以間將上開土地過戶時,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㈣、被告林陳鈺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之身分證係由她自己保 管,我從來沒有保管過,林陳中元應該也沒有云云(見他卷 一第116頁、第19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辦理過戶之前一日(即98年4月5日),陳偉和告訴
人從南澳坐火車到聖母醫院就診,在聖母醫院將告訴人之印 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跟所有權狀交給我,之前家裡開會 講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很明確說哪筆土地要贈與給誰,但在該 次告訴人將全部資料給我的時候,就有明確說哪筆土地要給 誰,要我去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正、反面、第221頁 反面、第222頁),惟事實欄一、㈠所示4筆土地於辦理過戶 時申請免徵稅額所需用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係由被告林陳鈺 於98年3月17日即代理告訴人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申請之, 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鄉農字第3347號函(稿)影本、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各1份、被告林陳鈺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正反影本3紙 在卷(見他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第54頁 至第56頁),顯見被告林陳鈺於98年3月17日時即以不詳方 式取得並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且就該次將辦理過戶之4 筆土地地號亦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林陳鈺所辯:當時係告訴 人交給我所有證件,並告知我辦理那些土地叫我去辦理云云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全無可採;復對照被告林陳中元於偵 查中所辯稱:我是於98年2、3月間,在南澳鄉中正路48巷5 號家中,親自委託被告林陳鈺,並將證件、印章交給她云云 (見他卷二第10頁),更徵被告林陳鈺供述之矛盾,蓋若依 被告林陳鈺所辯迄至98年4月5日告訴人始明確告知被告林陳 鈺要將何筆土地贈與給何人,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林陳 鈺,則被告林陳中元何以於98年2、3月間即已預知此情而委 託被告林陳鈺代為辦理該筆土地過戶之事宜。另關於宜蘭縣 ○○鄉○○段000號地號之土地過戶,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 先稱:在97年底或是98年初開家庭會議時告訴人即有說後來 被法拍那筆土地要贈與給我云云(見他卷一第117頁、第193 頁),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在98年8月份要去 辦理過戶的時候,是因為陳浩雲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一筆錢 ,陳浩雲於98年6月間去找告訴人,說因為發生車禍需要籌 錢賠償對方,希望將這筆土地贈與給他,而該筆土地是從陳 浩雲小時候起,家族的人都知道要給陳浩雲的,告訴人本來 要贈與給我,但因為我有卡債問題,才同意贈與到陳浩雲名 下云云(見他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21頁反面) ,被告林陳鈺就該部分之供述前後互有歧異,且與同案被告 陳浩雲所述:當兵時發生車禍有問告訴人抵押的事,但當時 土地已經登記在我名下等情(見他卷二第101頁),並不相 符,又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該筆土地是要讓陳浩 雲去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沒有說要過戶給林陳鈺或陳浩雲, 因為他是外孫,且女孩子沒有份等語(見他卷一第118頁、
第259頁、第313頁),互核不符,亦均無可採。㈤、至被告陳浩雲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過戶至其名下之土 地,於過戶時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於偵查中辯稱:雖 有印象告訴人有轉述曾祖母交代要將家裡後面那塊建地給我 ,但告訴人有無說要給我不太記得,而其他3塊土地告訴人 是否要給我,我不太清楚,記不太起來,我是有印象說土地 要給我母親(即被告林陳鈺),但是是誰說的,在什麼時間 ,在那裡說的,我記不太清楚,關於過戶的事告訴人是否知 道、有無通知告訴人,我均不清楚,應該是大人們先講好再 來通知我,我本人沒有通知告訴人云云(見他卷一第160頁 至第16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嗣又稱:關於外曾祖母 要給我一筆土地的事情,我記得曾跟被告林陳鈺一起問過告 訴人,問的結果是告訴人沒有反對,告訴人有答應,這是當 兵以前的事云云(見他卷二第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復辯稱:這些都是長輩溝通好,而且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贈與 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在原審審理時則辯稱: 這些土地過戶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不清楚,為何會過戶到 伊名下我亦不清楚,印象中被告林陳鈺跟我拿過證件,有說 家裡有開會過,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發生車禍需要一筆錢,但 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說希望她把土地過戶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221頁),對於過戶上開土地究竟有無得到告訴 人同意乙情,被告陳浩雲時而稱有,時而又稱不清楚、不記 得,均無法明確回答。且關於事實欄一、㈡宜蘭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之過戶,先於偵查中稱:在當兵前有 與被告林陳鈺一同問過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同意云云(見 他卷二第100頁),繼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有無得到告 訴人同意我不清楚,我也不太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說希望 把土地過戶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前後所辯不同 ,又與被告林陳鈺所證述:被告陳浩雲於98年6月間去找告 訴人,說因為發生車禍需要籌錢賠償對方,希望告訴人把土 地贈與給他,讓他去貸款云云(見他卷二第10頁),所述時 間及緣由亦不相符。又被告陳浩雲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 先稱:辦理事實欄一、㈠土地之過戶,係由林陳鈺帶我前往 ,我露面後就去外面等待,不記得有沒有寫字或蓋章;關於 事實欄一、㈡之過戶我有去蘇澳鎮農會辦理土地貸款,但有 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我想不起來,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文字及印章是誰寫、誰蓋的云云 (見他卷一第159頁),嗣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則改稱:辦 理上開土地過戶時,我沒有去戶政事務所,是把去農會辦貸 款混淆成去地政事務所云云(見他卷一第259頁),惟被告
陳浩雲僅就上開土地其中之1筆即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辦理過貸款,是否可能就2次是否有與被告林陳鈺同 往地政機關一事均與辦理貸款1次之情混淆,不無疑問,再 參同案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均稱:這二次辦理土地過戶,均 只有我一個人去,林陳中元、陳浩雲均沒有去等語(見他卷 一第114頁、第190頁);證人江萍亦稱:在代理辦理宜蘭縣 ○○鄉○○段○000號土地過戶時,沒有看到陳浩雲等語( 見他卷一第162頁),且於上開二次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內亦均有代理人林 陳鈺之記載,均可證該二次辦理土地過戶時,被告陳浩雲實 未親自到場。被告陳浩雲於偵查中自承:辦理過戶之證件是 我親自拿給被告林陳鈺的,我事先知道有好幾筆土地要過戶 到我名下,我交付證件及印章是要林陳鈺去辦理的意思等語 (見他卷一卷第159頁、第259頁);並經同案被告林陳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浩雲有委託我代理,他交付身分 證跟印章給我,他知道要去辦理土地過戶等語綦詳(見他卷 一第114頁),是被告陳浩雲既知悉上開土地要過戶至其名 下,並親自交付被告林陳鈺相關證件資料,委託被告林陳鈺 前去辦理,則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 一事,自難僅憑記憶不清即均諉為不知。
㈥、證人林碧雲雖於偵查中證稱:在陳浩雲滿周歲時(即77年3 月16日),我曾聽告訴人之母親有說要將住處後面土地給陳 浩雲,不是要給林陳鈺,告訴人也有同意,因為她最疼陳浩 雲云云(見他卷一第28頁),惟證人林碧雲於同次偵查中又 稱:我曾聽告訴人之母親有說過她土地都要留給林陳中元, 因為貸款都是林陳中元付的,這是到陳浩雲讀國中的時候, 我曾聽告訴人之母親講說土地要給林陳中元,她講這樣的時 候林陳中元還在就讀國中、高中;當時告訴人好像同意又不 同意,是我去罵告訴人,這是十多年以前的事,最後告訴人 有同意,因為貸款都是林陳中元付的,那是告訴人於母親尚 未過世時講的,當時土地已被查封,且林陳中元已付清貸款 云云(見他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5日警人字第1040034476號函分別記 載:「原戶長林玉蓮死亡,林玉鳳於86年4月11日繼為戶長 ,林陳中元係59年8月16日出生,陳浩雲係76年3月16日出生 」、「林陳中元在警察局任職之薪水係自92年1月起至102年 4月止按月扣款清償強制執行債權人」(見他卷一第42、54、 55、78頁、偵卷第3頁至第9頁),可知被告林陳中元就讀國 中、高中之時期應為72年9月至79年6月,而被告陳浩雲就讀 國中之時期應為89年9月至93年6月,兩者間並無交集之時段
,告訴人之母親自無可能於被告林陳中元就讀國、高中,而 被告陳浩雲就讀國中時,為上開之陳述;且告訴人之母親於 86年間即已死亡,當無可能於此後陳浩雲就讀國中之89年9 月至93年6月間講述土地要分給誰,更不致於預知林陳中元 會在此後之9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被扣款代還土地遭查封 之欠款等情事,而說出上開「要將土地留給林陳中元,因為 貸款都是林陳中元付的」等語;遑論證人林碧雲於104年4月 20日作證所稱「這是十多年前的事」,至少係94年4月20日 以前,當時林陳中元開始被扣薪僅2年出頭,根本尚未付清 林劉月雲、中央信託局、宜蘭縣蘇澳鎮農會、聯邦商業銀行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任何一位債權人 之欠債,當時既未有被告林陳中元還清貸款之事實,則亦難 認告訴人有因此同意將5筆土地過戶給林陳中元作為補償之 可能;對照證人林碧雲於檢察官詢問:「有關你今天來作證 那幾筆土地的事情,林陳中元有沒有跟你講?」時,答稱: 「有,他跟我講是蘇花公路馬路旁邊4筆或5筆土地,他說林 玉鳳要給中元,因為貸款都是他付的。」,檢察官再問:「 他有沒有跟你講陳浩雲的土地?」,亦答稱:「有,他有跟 我講。」,檢察官問:「我是問說今天找你來作證,林陳中 元有沒有跟你講那幾筆土地的事?」,證人林碧雲仍答:「 有,有講到陳浩雲土地的事情。」,檢察官又問:「有沒有 講到林陳中元土地的事情?」,答:「都有」(見他卷二第 29頁),及證人林碧雲於偵查中承認:我曾向告訴人討要一 塊地蓋房屋被告訴人拒絕等情(見他字卷二第30頁),則證人 林碧雲甚有可能因與告訴人前有不快或因作證前受到被告林 陳中元之辯解所影響,致其證言有所偏頗,自難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林碧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告訴人 講過旱地要給林陳中元,家後面的土地要給陳浩雲云云(見 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惟對於究竟何時聽聞告訴 人所說,稱是在伊53年離開南澳以後,約十多年以前的事, 是在告訴人家面對面談的(見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 惟又稱:我自53年離開南澳後,回南澳時均不會去告訴人那 邊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則其既從53年 離開南澳後即不再去告訴人家,自難於十多年前在告訴人家 與告訴人面對面談論土地過戶事宜,證人林碧雲該部分之證 述前後矛盾,自亦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㈦、告訴人於97年間因精神狀況失常,在家做出摔東西、脫光衣 服等失序行為,經家人於97年8月10日送往宜蘭普門醫療財 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 23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9月20日再至財團法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雙相性 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之後接受長期且規則治療迄今 ,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期間因有記憶力衰 退,判斷力不佳等症狀,被懷疑有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 並因長期患病,致其認知、社交等能力均有明顯退化等情, 業據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供承:之前告訴人有在聖母醫院檢 查,好像患有躁鬱症或憂鬱症,幾年前有一次發作會摔家裡 的東西、脫衣服,我們有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到員山榮民醫 院住院一個禮拜,再送到羅東聖母醫院去看診,她最近幾年 住院我都知道,我有去醫院看她,且是我們送她去醫院等語 (見他卷一第113頁、第189頁),被告陳浩雲於偵查中供承 :之前回南澳鄉家裡看告訴人,發覺她精神狀況不好,體力 越來越差,她會認得人,但不太會講什麼事情,她在羅東聖 母醫院時幾乎都一直昏睡等語(見他卷一第158頁、第254頁 ),再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 97年間發病,我於97年9月20日從普門醫院轉到聖母醫院治 療,之後有2年多的時間因為精神病發作都恍恍惚惚的,那 段時間的事情都沒有印象,大概5年之後,102年間我老公死 亡後才恢復正常等語(見他卷一第93頁、原審卷第185頁反 面、第188頁反面);⑵證人林昌於偵查及原審審時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