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22號
TPHM,105,原上訴,2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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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 靚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4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靚明知其所購買之「Magrir-capsule 」、「Slimming- capsule 」及「Compremido para perder peso」等深綠色蓋淡綠色體膠囊(下稱綠色膠囊),均含有 「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之西藥成分,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或收受該 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5 、6 月間,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向大陸地區「 麗達」網站以人民幣1,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綠色膠囊5 盒 ,並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 鄉○○路000 號即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委 託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方公司),分別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申報品名為「配戴飾品」之進口快 遞貨物1 箱(收貨人:余靚、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編號:CX 00000PY095、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 )、申報品名為「個人物品」之進口快遞貨物1 箱(收貨人 :鍾錦政、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編號:CX02753PY095、提單 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執行X 光儀檢視勤務時發覺有異, 會同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綠色膠囊禁藥2 箱( 共1 萬4 千8 百80顆)。因認被告余靚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陳述、扣案綠色膠囊1 萬4 千8 百80顆、臺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暨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 20日FDA 研字第102401551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X 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 扣押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5 、 6 月間,從大陸地區網站購買「麗達代代花」減肥藥品並由 網路賣家寄送至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其於102 年5 、6 月,因年底將拍攝婚紗照,但當時 有暴食症,又急於瘦身,乃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之網站訂購 盒裝「麗達代代花」,1 盒30顆,該網站上標示該商品為健 康食品,其不知道含有禁藥,其第1 次訂了5 盒,沒有消息 ,隔了3 、4 天後又再訂了5 盒,結果商品也沒有寄來,其 覺得當時還沒有付錢,自己也沒損失,就沒再追蹤;其第1 次是以自己名義訂購,第2 次原本要用其先生鍾鎮遠之名義 訂,但電腦裡面有預設紀錄,不小心選成其公公鍾錦政的名 字,後來報關行通知其有貨品,其才提供委託書交由報關行 報關,不知道為何賣家會寄那麼多,而且2 次併1 次寄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認定:
1、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於103 年9 月3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 貨物進口專區,查獲東風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進口快遞 簡易申報單編號:CX02753PY095,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大陸地區 輸入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等西 藥成分之「Li Da Dai Dai Hua」品牌減肥膠囊(內含「 Magrir-capsule」、「Slimming-capsule」及「Compremi do para perder peso」3種類型)共計1 萬4 千8 百80顆



,收件地址均為花蓮市○○○街000 號,收貨人姓名分別 為余靚鍾錦政,申報單上所記載之貨品名稱及數量為「 配帶飾品」13件及「個人物品」15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 月20日FDA研字第1024015511號 函暨檢驗報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3 年3 月18日北竹緝移字第1030100513號函及 第0000000000 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託運單及查扣藥品照片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藥品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7 至49 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含有「Sibutramine 」、「Phenol phthalein 」等成分之藥品,分別於99年10月11日、96年 10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輸入許可,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 年8 月14 日FDA藥字第1049904751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64至72頁),足見含有上開成分之綠色膠 囊,目前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2、被告於原審自承在102 年5 、6 月間,先後以自己及鍾錦 政之名義向大陸地區網站訂購「麗達代代花」減肥藥,復 於102 年9 月4 日以自己及鍾錦政之名義,傳真個案委任 書及身分證影本,委託東風公司辦理上開貨物通關手續等 情(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個案委任書、被告及鍾 錦政之身分證影本及東風公司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33至 36頁)。而依卷附託運及報關資料所示,扣案藥品之收件 人確為被告本人及鍾錦政(偵查卷第43、48頁),衡情該 等收件人資料,若非由被告提供,遠在大陸地區之託運人 當無從得知,是扣案綠色膠囊上所記載之收件資料,應依 被告於訂購時所提供。又被告所訂購之「麗達代代花」膠 囊與本件扣案之膠囊品牌「Li Da Dai Dai Hua 」發音類 似,僅係以不同之文字標示,應認係相同之藥品。況本案 查扣之綠色膠囊,數量龐大,且均係有價值之物品,若非 被告訂購,賣方當不致刻意輾轉託運寄送予被告。縱係誤 寄,應會盡快與被告聯繫退貨事宜,不至對此未加聞問而 徒生營業損失。然自本案發生之時起迄今,被告均未受相 關之通知,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210 頁),足認本案並無賣方錯誤寄送之情形。 3、據上,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確有輸入上開禁藥之客 觀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 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從而,依個



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 係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系 爭網站上看到系爭商品,而網站上標榜是綠色食品,吃了 身型會比較苗條,因伊罹患暴食症,當時102 年年底要拍 攝婚紗,所以想要積極地把身型瘦下來,伊當時原先在網 路上瀏覽各類新聞時,其中有一篇文章介紹減肥膠囊,可 以塑身、減肥、幫助新陳代謝等,被告乃透過該官方網站 訂購商品,並不知道該等膠囊含有禁藥成分;又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行政院衛生署雖於99 年10 月11 日、96 年10 月30日分別公告廢止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 thalein 」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然此等公告係副本張貼於 衛生署公布欄,發予藥商、藥政處、公會、醫療機構、各 相關學會、主管機關等方式辦理,並無法使多數消費民眾 知悉,況其廢止標的記載為藥品品名與許可證證號,縱使 被告向大陸地區麗達網站購買膠囊,然其名稱均與公告廢 止之藥品名稱迥異,而被告所購買之食品標榜為中草藥製 成,並未有將其所含西藥成分標示於販售網站上,難認被 告有明知而購入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於101 年至105 年間曾因自我身體形象差、飲食控制 困難、自我催吐行為、易焦慮、合併功能障礙,並診斷有 暴食症、憂鬱症、換氣過度症候群及偏頭痛等病症,此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6 月16日診斷 證明書1 份,及被告於該醫院自101 年至105 年就診之病 歷資料1 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 至24頁,本院卷第106 至162 頁)。再被告庭呈之網易新聞中心報導內容記載: 「麗達代代花、麗達減肥膠囊、麗達代代花減肥膠囊如何 辨別真偽?. . . . 麗達代代花是在傳統中醫學理論的基 礎上,精選多種天然植物為原料. . . . 麗達代代花減肥 原理:主要通過調節人體代謝機能. . . 轉化為油狀物質 ,通過腸道將脂肪徹底清除出體外! . . 麗達代代花、麗 達減肥膠囊、麗達代代花減肥膠囊如何辨別真偽?請登錄 麗達代代花唯一官方網站諮詢在線客服! . . . 」等情, 有網易新聞中心報導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8 至 170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因伊罹患暴食症,於102年 年底要拍攝婚紗,所以想要把身型瘦下來,才會經由網路 訂購本件減肥膠囊等語,應可採信。
2、本院衡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經驗法則,依目前我國民眾 消費型態而言,並無要求消費者購買前自行一一清查所欲 購買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成份之慣習,自無從僅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分別於99 年10 月11 日、96 年10 月30 日



公告廢止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 成分之藥品許可證,逕認被告已知該綠色膠囊含有「Sibu tramine 」、「Phenolphthalein 」等藥物成分。況考量 被告罹患暴食症及憂鬱症之相關情狀,及為能拍攝婚紗而 希望能夠盡速減肥之動機,導致被告心理素質之脆弱,其 作成是否購買來自大陸地區網站產品之判斷,並非與一般 正常、理性之人的判斷相同。再被告並無輸入禁藥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其於 102 年5 、6 月間始向大陸地區網站訂購減肥膠囊等語, 尚非無據,益見被告對於向大陸地區網站訂購系爭綠色膠 囊,其真正成分為何,並無相關經驗,是依據被告於案發 時所呈現之上開具體情狀,無從認定非具檢驗專業之被告 購買系爭綠色膠囊及輸入時,已然知悉系爭商品內含有或 可能有「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等藥物成 分。
3、再依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被告輸入之系爭 綠色膠囊,雖係記載不同之收件人,並有以「配帶飾品」 及「個人物品」等不實之名義報關之情形。惟被告辯稱: 其因為第1 次購買後,有2 、3 個禮拜東西都沒有消息, 也沒有通知取貨,以為也許宅配有寄送,但因其睡著了沒 有收到貨物而被退回了,才打算用別人的名義訂購,所以 第2 次訂購時,要用其先生鍾鎮遠之名義訂,但電腦裡面 有預設紀錄,不小心選成其公公鍾錦政的名字;至於「配 帶飾品」及「個人物品」等名義,係由報關行依照託運人 所提供之資料填載,伊不知道託運人為何要用這樣的名義 寄送等語。查網路訂購商品,或用自己名字、或用親朋名 字、甚或使用假名,均為網路交易常見之情形,其動機或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不願外人知悉自己訂購何物、或 為方便他人取貨等等不一而足,是尚難以被告使用不同收 件人名義購買系爭綠色膠囊之情形,逕為推論被告有何犯 罪之動機。再本件寄送貨物之東風公司,係接受大陸地區 上海沐霖公司委託辦理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本件報單所載 之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資料,均係大陸地區上海沐霖 公司所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68頁),是縱使被告曾於原審時供稱:快遞公司有 說是飾品或個人物品,收到貨品就知道是什麼等語(原審 卷第104 頁),然該寄送貨物名稱既由託運人即大陸地區 上海沐霖公司所決定,被告僅是被告知商品將以何種名稱 寄送來台,被告對於託運過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至為明 顯,自不能僅因本件以「配帶飾品」及「個人物品」等不



實之名義報關,即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故意。從而,本件 輸入系爭綠色膠囊,縱有記載不同收件人並以不實名義報 關之情形,然審酌現今網路交易習慣及被告無從主導本件 託運流程等情形,尚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犯行,是無從僅以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曾將上開成分加以公告或列入網頁,遽行 認定被告於102 年5 月至6 月前輸入系爭綠色膠囊時,主觀 上對於該項商品含有或可能含有「Phenolphthalein 」及「 Sibutramine 」成分乙節已有認識。爰此,縱被告確有未經 核准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然因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主觀犯意 ,即不得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定輸入禁藥等罪相繩,因 認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 事證明確,論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之輸入禁藥罪,並予科刑並為沒收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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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