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5年度,4號
TPHM,105,勞安上訴,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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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李世淵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世淵部分撤銷。
李世淵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淵係「奇兵車業行」負責人,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向 廖清標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經營「奇 兵車業行」時起,係有權管領使用前手承租人在該址外牆所 裝設之金屬外殼構架之廣告招牌燈之人。在承租該址房屋後 更換該址外牆廣告招牌燈面板時,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 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 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 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 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 9款:「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 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 等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在面板上載字樣為「奇兵車業 機車修理買 賣」廣告招牌燈(下稱「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範圍內裝 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 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疏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 ,致「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呈現漏電狀況。適有蔡宗恩於 103年9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下 方架設鋁梯至上址房屋1、2樓間外牆,爬高從事高空電纜線 作業時,亦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可供安全帶 掛鉤之必要安全設備或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致蔡宗恩不慎



觸碰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感電後自高處鋁製合 梯上摔落地面,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受有頭部 創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右側肋骨 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血胸、第7頸椎、第4至第7胸椎及 第4腰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亦 即顱骨、骨折、胸部挫傷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 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宗恩配偶郭淑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 、被告黃禮明李世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30 、184至197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李世淵(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李世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初我



還沒有開店,招牌也沒有亮,本案跟我沒有因果關係,蔡宗 恩本身就是電路的師傅,招牌是使用定時開關,時間到了會 自己亮云云(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
李世淵係「奇兵車業行」負責人,自96年6月間起,向廖清 標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奇兵車業行」,在其承租上址房屋後 ,除由三陽機車贈送裝設直立式廣告招牌燈外,原有2則由 前手承租人所裝設遺留在上址房屋外牆之橫式廣告招牌燈, 即由李世淵更換外牆橫式廣告招牌燈面板及燈泡供其使用之 事實,業經李世淵於警偵詢中供述在卷(相字卷第17頁), 並經證人廖清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相字卷第13至14頁)。 是雖上址房屋外牆2則原有之橫式廣告招牌燈,非李世淵所 裝設,然其在承租上址房屋後,既已更換該2則橫式廣告招 牌燈面板供己使用,自有將該2則原有橫式廣告招牌燈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及事實,李世淵自為有權管領使用該2 則原有橫式廣告招牌燈之人,洵堪認定。
㈡上址房屋外牆所懸之廣告招牌燈,大小實則共有4則,且均 為金屬外殼架構,分別為⑴突出外牆懸掛,面板上載「三陽 機車」等字樣之直立式廣告招牌燈;⑵緊接「三陽機車」直 立式招牌燈下方,突出外牆懸掛,面板上載「奇兵車業 嘉 實多機油」等字樣之直立式廣告招牌燈;⑶貼於外牆懸掛, 面板上載「SYM 三陽機車 奇兵車業 TEL:00000000」等 字樣之橫式廣告招牌燈;⑷貼於外牆懸掛,面板上載「奇兵 車業 機車修理買賣」等字樣之橫式廣告招牌燈,有上址房 屋外牆廣告招牌燈照片7張附卷足憑(相字卷第84頁反面至 87頁)。核諸李世淵上開所供,其中上述⑴直立式廣告招牌 燈,即係李世淵所指承租上址房屋後,由三陽機車贈送裝設 之廣告招牌燈;上述⑶、⑷二則橫式廣告招牌燈,即係李世 淵所指承租上址房屋後,更換面板供己使用之廣告招牌燈, 上述⑴至⑷廣告招牌燈均在李世淵實力支配之下,其為有權 管領使用之人,洵堪認定。又依證人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 在事故現場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之林柔妤於警偵詢 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渠在事故現場對面看到蔡宗恩架 梯爬高進行線路作業,嗣聽聞「碰」1聲響後,至外查看時 ,蔡宗恩業已趴臥在地流血等語(相字卷第8至9、48至49頁 ),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相字卷第27至32頁)所示之鋁 梯架設處及地面留有血跡處,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蔡宗恩係在上述⑷橫式廣告招牌燈(下稱「奇兵車業」廣告 招牌燈)處1、2樓外牆,架設鋁梯爬高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 時墜落地面。




㈢而「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亮起, 然電源並未拔除之事實,業經李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屬 實(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即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接 獲警方通知有人感電墜落,立即前往事故現場檢測有無漏電 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臺北南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負 責線路事故搶修之檢測維修人員陳錫揚到場逐一檢測所有電 源電路結果,確認「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廣告招牌燈雖未亮起,然電源開關確有開啟,廣告招牌 燈四周呈漏電狀態一節,亦經陳錫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台電接獲通報,指稱於板橋區重慶路 245巷68號,有人觸碰到電線,希望我們前往了解」「(你 現在何處任職?任何職?專業項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領班。事故搶修。」「警方早上通知 台電後,我才趕到現場。」「大約是103年09月03日9時00分 至30分之間」「(你於現場負責何種工作?)我負責量測漏 電的源頭及周遭的電器設備是否有漏電。」「我們量測之後 ,發現是板橋區重慶路245巷70號1樓(奇兵車業)所裝設的 招牌漏電。我們有測試將招牌的分路開關關閉後,再次量測 招牌,就發現沒有漏電的現象,所以確定是招牌漏電。」「 我到現場的時候,該招牌還是處於漏電狀態」「(若該招牌 之電源已切斷,遭人觸碰後,是否會使人觸電?)若已斷電 ,是不會使人觸電的。」等語(相字卷第10至12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到現場時有無檢查奇兵車業的招牌 有無漏電?)有,我們檢測結果該招牌是有漏電,因為把裡 面的開關關掉就沒有測到漏電了。」「(提示現場照片)你 指的招牌是哪一個?)是照片1上「奇兵車業」的大招牌, 因為我們有把該招牌的分路開關關閉後,再去測量,就發現 沒有漏電,所以可以確定漏電的就是那個招牌。」「(招牌 漏電的原因?)不曉得,因為電線是從裡面牽出來,成因不 確定,漏電的線路是招牌分路。當天我們是先量主線路,後 來也有量第四台的線路,所有可能的線路都有測量過,最後 才確定是招牌分路漏電。」「(漏電招牌分路是誰安裝的, 是台電人員?還是所有人自行安裝?)那都是屬於屋主的線 路,不是屬於台電的線路。」「(你們到現場時,燈是有開 啟的嗎?)燈沒有亮。但是開關是有開的,他怎麼控制我不 清楚。」等語(相字卷第95頁正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台電任職總共25年,事故搶修檢測 年資約22年。在103年9月3日曾經被通知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的地點檢測有無漏電狀況,詳細情形是我



們接到通報說有民眾疑似感電墜落,我們到現場量測包括我 們台電及樓梯那邊招牌的電源電路,檢測結果台電的部分並 沒有漏電現象,我們就從一樓的招牌找哪一戶的電源,從它 的總開關的電源切掉,電源就沒有了,再將總開關重新送上 去後,檢查各分路後,有發現有一條電線分路切掉後,整個 漏電現象就能隔離,就能判斷該戶之招牌的電源漏電了。中 間過程我沒有看到招牌的電線是連接到哪一個地方,因為線 路都在招牌內側。我有檢查整個總開關的每一個分路,每一 個分路都有一個保護開關,我有試過將每個分路關掉,再重 新輸電上去來確認哪一個分路是連結到招牌的電源。相卷第 27至28頁現場照片中,梯子上方有一個白色盒子,我不曉得 是何物,這不是我的專業部分,但白色盒子旁邊的線路,我 有一一檢測過。當時我除檢測台電電路跟招牌漏電的部分, 還有檢測外部看有沒有漏電的狀況,我在警詢時陳述「我到 現場時該招牌還是處於漏電狀況」,是因為開關還沒有切掉 ,當然還在漏電的狀況。我到現場時,現場還未完全隔離, 我會先測量台電的線路、招牌及周遭有線的地方,都會用檢 電筆掃一遍之後,結果只有招牌的部分有帶電,其他部分都 沒有,我再找出該招牌的電源處,判斷是一樓的招牌,所以 從一樓的總開關切掉,再量測一次,該招牌的電就完全沒有 了,所以我就可以推斷是這一戶漏電出來的,確定再送電上 去,把每一分路切開,到底是哪一路漏的電。我確定後,把 分路開關切掉後,再送電上去,就排除漏電狀況。我當下確 實沒有量到招牌中間有漏電,只有招牌兩邊連接的部分漏電 ,是否可以因此排除招牌中間不會因此通電,如果招牌兩側 漏電沒有接觸到,就不會有連結的漏電。如果招牌是連接在 一起就會漏電。我的意思是整個招牌都是有漏電的。我所指 的中間沒漏電,四周漏電情形,就如同法院卷㈡第99頁所附 照片紅色框及綠色框所指部分等語(原審卷㈡第88至92頁反 面)。
⒋參以陳錫揚任職台電擔任搶修檢測工作資歷長達22年,與李 世淵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衡常要無故意設詞誣陷李世淵之 可能,陳錫揚上開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此外,復有陳錫揚在 故事發生後,至現場檢測有無漏電況狀時,經以檢測儀測得 「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漏電量為140.9伏特之照片1張(他 字卷第89頁;相字卷第7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 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漏電,致蔡宗 恩架設鋁梯爬高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1、2 樓外牆 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不慎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 招牌燈,因而觸電跌落地面無誤。




⒌至李世淵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招牌燈是使用定時開關,時間 到了會自己亮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此不僅與李世淵於 警詢時所供稱:「店家招牌有一個直立式及一個橫式的放在 店門口,以及門口上方的大招牌。因為最近電價貴,所以大 招牌比較少在使用,都是使用門口直立式及橫式的招牌,這 兩個招牌我都有裝定時開與關的裝置,晚上19時開,晚上22 時關閉。至於正面門口上方的大招牌有獨立一個迴路,所以 不會自動開與關,由於內部燈管太多,耗電量高,最近都完 全不會開啟他。」等語(相字卷第17頁),坦稱其近期僅有 使用門口直立式及橫式的招牌,意指係如上理由㈡所述之 ⑴、⑶所示面板上載「三陽機車」等字樣之直立式廣告招牌 燈及面板上載「SYM 三陽機車 奇兵車業 TEL:00000000 」等字樣之橫式廣告招牌燈,且僅有該二則招牌有裝設定時 開關裝置,其門口上方的大招牌,亦即「奇兵車業」廣告招 牌燈並未裝設定時開關裝置不符,是李世淵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況縱「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如李世淵所指裝有 定時開關裝置,然亦非必無漏電可能,且廣告招牌燈有無漏 電,對於電費雖有影響,然是否會導致電費高出甚多需視情 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等情,亦經陳錫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若電線插頭連結在定時器上,而定時器是關閉的狀態, 是否會漏電仍不一定,因為我不知道線路是怎麼接,要看接 的方式」、「(招牌有無漏電,對電費有無影響?)電費可 能會比較高,因為持續有漏電的狀況,電費就會一直計算。 」「(是否會高出很多?)不一定,要看狀況。」等語在卷 (原審卷㈡第89、92頁反面)。是自不能以「奇兵車業」廣 告招牌燈裝有定時開關裝置,抑或李世淵根本不知「奇兵車 業」廣告招牌燈究係從何時開始漏電,缺乏漏電前後電費數 據比較基準,自認電費並無高出甚多之情事,據以排除「奇 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呈漏電狀態之事實 。
⒍選任辯護人為李世淵辯護稱:我們認為蔡宗恩不會去碰到這 個招牌,蔡宗恩應該是碰到第4台盒子的電源,才摔下來云 云(本院卷第116頁)。然此業經陳錫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關於白色盒子旁邊的線路,你是否有一一檢測過?) 有,我有測量過。」「(中間的盒子你有無檢查過?)有檢 定有無漏電。」「‧‧‧樓梯上方的白色盒子部分我也有量 測。」「我當下確實沒有量到招牌中間有漏電,只有招牌兩 邊連接的部分漏電。」「(承上,縱使招牌兩側有漏電,你 就可以排除招牌中間不會因此通電?)如果他沒有接觸到, 就不會有連結的漏電。中間的白色箱子就是被害人工作的地



方,招牌若是連接在一起就會漏電。」「(你的意思是,整 個招牌都是有漏電的,是否如此?)是。」「(你檢查後漏 電的只有招牌之分路,是否如此?)是。」「(是否知道白 色盒子為何物?)好像是第四台的盒子吧!」等語無訛(原 審卷㈡第89頁反面、91、92頁正反面)等語在卷。職是,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可採。二、按「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於 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 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 上應有漏電斷路器。‧‧‧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 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 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裝 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茲查 :
李世淵自96年6月間承租上址房屋時起,既有將「奇兵車業 」廣告招牌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及事實,為有權管領 使用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自有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管領使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注意義 務。而依當時情形,以李世淵係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而言,自承租上址房屋管領使用「奇兵車業」廣 告招牌燈之時起,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止,長達7年期間, 以及李世淵於警偵詢時坦承:「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下 方電線甚多,且該處平時常有人上至該處維修等語(相字卷 第17、83頁)等情,李世淵並無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在「奇 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範圍內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 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 路器,及定期維護廣告招牌燈之電源線路,避免「奇兵車業 」廣告招牌燈發生漏電狀況,致使任何爬高上至該處作業之 第三人不慎碰觸後,觸電跌落地面之情事。
㈡然李世淵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承租上址房屋並管領使用「奇 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時起,除更換廣告招牌燈面板及燈泡 外,別無其他,且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止,未曾維護「奇兵 車業」廣告招牌燈之事實,亦經李世淵於警偵詢時坦認:「 (店家招牌於何時設立?是否更換過?有無維修過?最後一 次維修為何時?)約於96年6月設立的。都沒有更換過。沒 有維修過。最後一次維修就是設立的時候。」「(該招牌平



時是否會檢視有無損壞狀況或定期檢查?)最多檢視燈管有 沒有亮,若不亮就更換燈管。其他若沒有非常大的損壞,不 會特別去檢視。」(相字卷第17頁)「上面的招牌是原先的 招牌,我搬過去後就只有換招牌面板‧‧‧」、「(你招牌 有無維修過?)我只有換面板時有換燈泡‧‧‧」(相字卷 第82頁反面、83頁)、「(有無定期維修招牌?)我招牌很 少開‧‧‧所以沒有請人維修。」(偵字卷第8頁反面)等 語不諱。總此,堪認李世淵確有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在「 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範圍內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 切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 斷路器,且未維護廣告招牌燈之電源線路,致「奇兵車業」 廣告招牌燈呈漏電狀態,使架設鋁梯爬高在該處1、2樓外牆 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之蔡宗恩因不慎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 」廣告招牌燈後,觸電跌落地面,致生本件事故,李世淵之 行為顯有過失。
㈢雖蔡宗恩為自營作業者(詳如後述),在本件事故發生時, 架設鋁梯爬高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1、2樓外牆 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51條第1項: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 、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於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 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等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設 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不慎觸碰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 招牌燈後,自高處摔落地面,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然亦無法解免李世淵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



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 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 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㈠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蔡宗恩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受有 頭部創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右側 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血胸、第7頸椎、第4至7胸椎 及第4腰椎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不 治死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字 卷第46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結果,認蔡宗恩係因自高處墜落,全身多處骨折,引發 創傷性休克死亡,且左手食指疑似有一燒灼傷,約0.4×0.4 公分,不排除電擊傷等情,有相驗照片44張、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各1份(相字卷第33至45、47至57頁反面、62至70頁)附卷 足憑。
㈡而蔡宗恩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站立在高約3.2公尺鋁梯 上作業墜落地面,「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漏電量經 陳錫揚現場檢測結果為140.9伏特,有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 第89頁;相字卷第76頁)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製作之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103年有 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包燈供電工程之承攬人自營 作業者蔡宗恩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偵字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將本案相驗卷 及偵查卷宗,連同亞東紀念醫院以104年10月15日亞病歷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暨函附之蔡宗恩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原審卷㈠第153至169頁),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蔡 宗恩是否確實受有電擊及倘若接觸140.9伏特電量,人體之 反應為何,亦認:「‧‧‧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 依人體皮膚電阻一般人為10萬至100萬歐姆,以140.9伏特 換算電流為1.409至0.1409微安培,縱有雙手潮濕較無可能 瞬間造成大於70mA(微安培)穿過心臟之致命電流量。依 相驗卷相驗相片所示的左手指並無法分辨疑燒灼傷(依卷宗 記載0.4×0.4公分),且依電擊傷所示最好有入、出口之分 辨性。鑑定研判意見如下:‧‧‧㈡依台灣電力公司市區 巡修課領班於事故當日(103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即發現有 招牌漏電情事。㈢依新北市勞工檢查處檢查後製作之檢查報 告記載招牌之金屬外殼與地線間140.9伏特之電壓差。㈣依



導電此漏電為充滿金屬性外殼之招牌,若以單手觸碰時只會 形手指間之(如二指間)之電位差,並不易產生電流傳過心 臟引起心臟麻痺、心因性休克之結果。㈤綜合研判意見:⒈ 本案未經解剖及毒藥物檢查,無法得知有無除電擊傷或觸電 外之其他影響因素。⒉本案死者確在事發工作時無使用安全 帽、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設施。⒊死者在食指疑有0.4×0.4 公分燒灼傷痕,但一般應為出、入口之傷勢,較可能為雙手 同時觸電方可能致命。雖無法排除在出汗後另一邊傳導性較 佳,導致無出口之可能性,但綜合研判較有可能確有因手碰 觸招牌導致因觸電、驚嚇狀況失衡掉跌落地面致顱骨、骨折 、胸部挫傷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之結果。」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6240號 函暨函覆之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18日(104)醫文字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 172至175頁)。
㈢準此,堪認蔡宗恩雖非因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 燈,電流傳過心臟引起心臟麻痺、心因性休克死亡。然確係 因在架設鋁梯爬高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高約3.2公 尺之外牆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左手碰觸漏電之「奇兵車 業」廣告招牌燈,觸電後驚嚇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 後,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亦即顱骨、骨折、胸部 挫傷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甚明。再揆 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依據經驗法則,綜合本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件係因李世淵上 開過失行為,致「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呈漏電狀態,而在 一般情形下,包括住戶及業者在內之任何人,在架設鋁梯爬 高至「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高約3.2公尺之外牆進行作 業時,均有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因觸電、 驚嚇狀況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而導致死亡結果發 生之可能,足認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 發生同一結果,李世淵上開過失行為與蔡宗恩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世淵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蔡宗 恩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 防護具設施,僅係發生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行為,要與因李 世淵因其上開過失致「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呈漏電狀態, 使架設鋁梯爬高進行作業之蔡宗恩碰觸後,因觸電、驚嚇狀 況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之過失行為實行後,直至蔡 宗恩死亡結果發生前之因果歷程中,嗣後所介入足以中斷李 世淵過失行為與蔡宗恩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後因行為有別 。是以,李世淵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蔡宗恩死亡結果與李世淵



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四、核李世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 未察李世淵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在「 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範圍內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 切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 斷路器,且未維護廣告招牌燈之電源線路,致「奇兵車業」 廣告招牌燈呈漏電狀態之過失,使架設鋁梯爬高在該處1、2 樓外牆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之蔡宗恩因不慎碰觸漏電之「奇 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後,觸電跌落地面,致生本件事故,且 李世淵之過失行為與蔡宗恩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逕認蔡宗恩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蔡宗恩疏未注意配戴 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設施所致,李世淵上開過失行 為與蔡宗恩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遽對李世淵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認李世淵上開過失行為與蔡宗恩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李世淵無罪,係誤用所謂「超越因果關係」為由,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李世淵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對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 因其過失致蔡宗恩喪失生命,所造成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回 復,對蔡宗恩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在事故發生後, 旋於原審審理時與蔡宗恩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 此業經告訴人即蔡宗恩配偶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31頁),且有郭淑玲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52頁),足見李世淵有為其過失行 為負責,積極彌補蔡宗恩家屬所受損害之心、蔡宗恩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生危害及事故發生後,雖否認 犯行,然坦承其管領使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且僅有 更換面板及燈泡,別無其他,更無定期維修之事實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李世淵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業與蔡宗恩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 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黃禮明(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禮明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1樓瑞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蔡宗恩 則受僱於瑞逸企業社,擔任工程組組長。緣數位天空公司) 於103年間將「103年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包燈 供電工程」交由萬凱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萬凱公司)承攬, 由萬凱公司負責上開工程之電信工程規劃、設計及管理,再 將上開工程之「數位天空板橋區、土城區網路建設專案(下 稱網路建設專案)」之安裝工程交由瑞逸企業社承攬。詎黃 禮明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 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派遣蔡宗恩至上 址房屋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進行工程施作時,未依規定設 置安全措施,亦未使蔡宗恩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可供 安全帶掛鉤之必要安全設備或安全母索,適李世淵疏未注意 適當維護其外牆招牌電纜線,使該招牌漏電,致蔡宗恩於10 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架設鋁梯至上址1、2樓間外牆,爬高 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不慎觸碰李世淵設於該處之漏電招 牌,因而感電自高處鋁製合梯上摔落地面,雖經送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 認黃禮明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
三、公訴意旨認黃禮明涉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罪嫌,無非係以黃禮明李世淵之 警偵詢供述、證人陳錫揚邱文賢王旭容陳進輝、簡明 徹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 果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2月3日北區國稅 板橋綜字第1042044382號函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黃禮明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他們不是我的員 工,是他們去拿工作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黃禮明辯護稱 :本案工程係蔡宗恩所承攬,自工程取得、工程款支配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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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