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32號
TPHM,105,交上訴,32,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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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坤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坤任職於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擔任駕駛之職,為從事駕駛大貨車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蘆竹鄉○○○○路000 ○0 號對面時,應於變換車道時, 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江簡阿緞沿同方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 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 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肋骨、右肱 骨、左尺骨骨折,引發顱底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 因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再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 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又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26年上字第17 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 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
四、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 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及檢驗報告書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信 一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職務,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近9 時 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對面道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日因該路段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三 分之一處均在施工而僅剩三分之二外側車道可以行駛,且因 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屬重車,故其於通過施工路段後即靠右 側行駛欲讓後面車輛先行通過,而駛至該路段所劃白實線之 右側,又因前方有車而停車,被害人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停 車狀態下而自後方撞上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車



禍地點前220 公尺處所設監視器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兩 車於通過該監視器設置處之時間,相距至少1 分54秒,若以 時速50公里之秒速約13.9公尺計算,則被告所駕車輛自通過 該監視器設置處至本件事故發生處間之距離既為220 公尺, 且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則被 告顯係在被害人騎車通過該監視器設置處前之1 分39秒即已 煞車並停於事故發生處,又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並未有變換 車道,且依兩車行進之前述時間差,被害人於被告所駕車輛 煞停後,亦非無及時反應之時間,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 無過失,且其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信一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職務,於102 年10月 21日9 時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中正北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而當時桃園市○○區○○○ 路00○0 號至1085之1 號間之路面正在進行道路施工,封 閉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全部及外側車道近三分之一處,另被 告所駕大貨車經過之中正北路路段,斯時區分為內側一車 道(下稱內側車道)、外側一車道(下稱外側車道),而 在外側車道右側則另以白實線為界而以該白實線之右方為 慢車道,被告於駕車經過前開施工路段後,確將該車停於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對面劃設白實線右側之 慢車道處,而被害人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被告停 車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處,被害人並因 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肋骨、右肱骨、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被告回報信一公司並報警處理而將被害人送至桃園市 敏盛醫院急救後,被害人仍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因顱底骨折及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 頁 反面、第33至3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 年10月7 日蘆鄉○○○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桃園縣道路挖掘 管理系統表1 份暨附圖2 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 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第20至 29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是本案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就其所駕前開車輛遭被害 人自後方撞擊所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究否需負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責任?
(二)查起訴書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



過失責任,主要係以被告於駕車變換車道之際,因未注意 後方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不及閃避撞至被告所駕大 貨車後方,為其認定基礎。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 南工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中正北路右側車道(指外側車道 ,下同),車速約40至50公里,當時因事故地點前有道路 施工,且施工範圍涵蓋到中正北路右側車道,所以我車身 稍微往右側行駛而約有行駛在白實線上,過了施工路段後 ,因後方有汽車鳴按喇叭,所以我將貨車再往右行駛以讓 後方汽車超越,此時我所駕車輛也已都在白實線之右側( 即已在慢車道內),當我行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有兩部 停放在路邊的公車,所以我慢慢減速至車輛靜止,並打方 向燈準備駛回右側車道,此時被害人就從我後方撞上來, 我所駕車輛在被撞擊後,並無移動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 5 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於案發地點時因左前方正 在施工,我開在中線車道(指外側車道),在接近施工地 點我就往右邊偏,後因有一台小轎車要從我左邊超車,我 為了閃避它,就往外側車道開(指上開慢車道),因當時 前面有車,所以我就慢慢減速而無緊急煞車,我當時已經 停止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事故發生時並不是在變換車道,發生碰 撞時我的車是停止的狀態,當時我是在白實線的右側(即 上開慢車道),因當時內側車道在施工,佔用到部分外側 車道,我之所以在過了施工區會在慢車道行駛,是因為我 開的是重車,車速較慢,我讓後面的超車過去後,我才要 回到本來行駛的外側車道,後來因前面停有大客車,且印 象中在我所駕車輛與大客車間尚有2 至3 輛小車,所以我 就慢慢停下來,又因當時外側車道還是有車過來,我就停 下來等他們先走。欲待沒車時,才要切到外側車道,而在 車禍發生瞬間我所駕車輛是停在那邊而還沒有開始切至外 側車道,從我停下來至車禍發生時約隔有20秒至30秒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當天我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往前開一段距離後,發現前方 停有一輛車,我就要轉出去,但因我要等左邊車道(指外 側車道)的車子過去,且我所駕車輛本身就重,啟動的速 度慢,所以要等蠻多車子過去以後才能夠轉到車道上去, 而在等待轉出去時,我所駕車輛是在靜止的狀態而尚未起 駛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77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自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針對當日行車動線係 稱於行經上開路段施工處後,因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並 思及所駕車輛係屬車速較慢之重車,因而將車輛駛至慢車



道上以便後方車輛先行超越,又當其駛於慢車道時,適見 前方停有大客車,故而先行慢慢停下終至靜止狀態,以待 外側車道車輛通過後,始欲自慢車道起駛切至外側車道駛 離,詎於慢車道等待尚未起駛之際,被害人即自後方撞上 等有關當日行車動向、四周車行動態等節,前後供述核屬 一致,具一定之可信性,已難率認為虛。再者,觀諸卷附 警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內容(見相字卷第25頁最上方照片、第27頁中間照片)顯 示,被告所駕車輛前方,確見有一輛大客車停於前方,且 被告所駕車輛係停於該處白實線右側之慢車道上,車身並 無偏左而欲切至外側車道之情,車輛前輪亦無往左欲向左 前方駛出之跡象,益徵被告陳述其駛至上開慢車道因見前 方停有大客車,故暫停車輛伺機切至外側車道,以及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車輛尚未起駛至外側車道而呈停止狀 態等語,確屬真實。蓋被告所駕車輛若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際已起駛而欲切入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則被告所駕車 輛之前方車輪轉向,理應已轉至左前方以便該車起駛切入 左側車道,且該車之前段車身亦因車輛業已起步行駛而較 後方車身距用以區隔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之白實線更為貼近 ,甚至業已越線,要無如上開照片內容所呈被告所駕車輛 之前方車輪係成打直而無左偏,且該車前方車身與後方車 身顯呈直線而無何左傾斜切抑或跨越白實線之情。是本件 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係停止於如上開照片內 容所示之慢車道上,堪認無訛。循此起訴書認本件車禍肇 因於被告在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一節,即 乏證據證明,核屬憑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經該 會函覆:「依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紙卡顯示,該大 貨車有驟然停車之情形,然因車禍碰撞係如何產生形成? 兩車撞擊瞬間情形為何?被告所駕車輛驟然停車原因為何 等情均不明確,從而無法鑑定」,此有該會103 年6 月13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 函,見調偵字卷第16至17頁)。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如前 揭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內容所示之驟然停車之舉,導致被 害人因不及閃避而撞擊致死,亦應併予查究。此依證人即 參與本件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委員馮君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車禍鑑定,系爭鑑定函中有關 被害人所騎機車於8 時56分45秒駛入監視器攝錄範圍,而 於8 時56分34秒駛出監視器攝錄範圍中,有關駛出時間之



記載是不對的,因為駛出時間應較駛入時間更晚,而關於 車輛停車狀況是依據俗稱大餅之行車紀錄器來觀察,我們 是依照相字卷第17頁所示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紙卡來判斷 ,根據該張紙卡,最外圈正下方之數字係指時間,由0 至 24表示24小時之時間,每1 小時內之1 小格應該是5 分鐘 ,共有12小格,速度部分要看同心圓,最裡面是時速20公 里,最外面的同心圓是120 公里,再來就看波形線,本件 大概在9 點之前約有十幾分鐘之時間線上有長短不一的波 形線出現,在9 點時那個線的高度是在時速50公里的同心 圓上,然後就降下來了,在此我要補充此紀錄卡有爭議之 處就是它的精準度不夠,如果一般在時速40公里、50公里 的情況下煞車,而煞車時間以5 秒鐘來算,則此不算是急 速煞車,這份紙卡只顯示出在9 點時車輛是由時速50公里 降到0 公里,但是花了幾秒鐘降至0 公里並不知道,所以 我會說鑑定會函覆內容用「驟然」來形容是需要斟酌的, 因為從50公里降到0 公里花費的時間到底要幾秒才算是驟 然,並無量化的數據,如果以經驗來講花1 秒、2 秒從50 公里降到0 公里就算是急煞車,但本件紀錄卡並無法解讀 出這樣的數據,依照本件紙卡,我沒有辦法判斷它(指被 告所駕車輛)最多花了多少時間從時速50公里降到0 公里 ,本件我們鑑定會有至現場履勘,因為我們是事後去的, 所以車禍現場跡證都是以警方的為主,本件警方給我們的 資料是現場沒有煞車痕,雙方(指被告所駕車輛及被害人 騎乘機車)都沒有煞車痕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71 至72頁反面);另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維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車禍我有製作現場 草圖,我到場製作現場草圖時,並無看到大貨車(指被告 所駕車輛)有任何煞車痕跡,故我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沒有標示煞車痕等語甚明(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2、 53頁)。是本件依上開卷附被告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紙 卡,縱可觀知被告所駕車輛於當日上午接近9 時許之行車 速度確有自時速50公里降至時速0 公里,然該紀錄紙卡既 存有該證人馮君平所述無法明確表示該段減速所花時間之 長短,且依一般人之駕車經驗,倘於車輛行駛中以5 至10 秒之時間將車速自時速50公里降至0 公里,亦僅得認係屬 以漸緩方式煞停,而難認有何急煞驟停之情;復衡諸證人 張維卿前揭有關本件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之證述,以及卷 附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中並未見事故現場有何車輪與地面因 車輛急煞驟停摩擦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各節,則上開鑑定書 函覆內容有關被告所駕車輛當日有驟然停車之記載,自顯



屬該鑑定會於尚無具體佐證下所為之片面推斷,實不足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當日有 何急煞驟停之舉,自更無從認定被害人當日騎乘機車直接 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係因被告當日駕車急煞驟停致被 害人反應不及所致之事實。
(四)再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當日駕車無正當理 由而將車輛違規停於上開慢車道,且妨礙後車通行而應負 過失之責云云。然被告當日於駕車經過上開施工路段後, 因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以示欲超車,又因其所駕車輛屬重 車,不得已駛至慢車道以便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嗣因見前 方停有大客車,因而漸緩煞停,並待外側車道車輛先行後 ,始欲向左駛入外側車道,惟於尚在慢車道停等而未有起 駛之際,即遭被害人自後方撞擊該車左後車尾處等情,既 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此等所為 認定;又上開施工路段實已佔據該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等 情,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4頁),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遇車道減縮,故先行駛於 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處,再為禮讓後方車輛超車,將車輛 完全駛入慢車道,此種駕駛行為,核屬一般駕駛人斯時本 於駕駛經驗上所為之合理處置,難謂有何顯違常理之情; 而被告行駛於該慢車道之際,因見前方停有車輛,繼而停 車再伺機切至外側車道,既係為禮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車 速較快之直行車通行,同時欲待車流較歇後與後方車輛保 有安全距離,再行起駛切入車道,則其斯時停車等候,亦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有關汽車於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範目 的相符,顯與將車輛違規久停之停車行為有別,二者自無 從等同以觀。被告當日行駛於慢車道、停於慢車道上以待 切入外側車道,既係被告依斯時行車狀況所為之合理行為 而均有正當理由,亦與前揭交通規範意旨相符而無何無故 違規之情,則被告斯時停於上開慢車道以待切入外側車道 之舉,自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情,告訴代理 人此主張,亦無理由。
(五)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220 公尺處設有一監視器,而 被告所駕車輛當日係於上午8 時54分52秒許駛入監視器畫 面,被害人所駕機車則係於當日上午8 時56分48秒許駛入 監視器畫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104 年8 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 50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原審交訴字卷第26至27頁)。依此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當日具有1 分56秒之時間差,而被告 所駕車輛嗣既停於前開監視器前方220 公尺處,倘以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時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間之供述,而以 時速50公里為據,被告斯時行車速度之秒速約為每秒13.8 公尺,是被告於駕車通過前開監視器至其停於本件事故地 點所需時間,約將近16秒(即220/13.8≒15.94 ),則被 害人斯時若同以時速50公里行駛,被害人於被告所駕車輛 業已停於事故發生地點後至少逾1 分鐘後,其始撞擊至被 告所駕車輛後方,亦堪認被害人行駛於上開慢車道,並於 見被告所駕車輛停於上開慢車道處之際,其實有相當之反 應時間,難謂有何急促致使反應不及之情形。是本件依卷 內事證,既無從認被告當日駕車及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待變換車道之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自難僅以被害人當日騎乘機車自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 後方致生死亡之結果,即逕認被告就該死亡結果需負過失 責任。
(六)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勘驗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 被告所駕車輛是否確因事故處前方停有車輛致其因而停車 云云。然觀諸設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220 公尺處該監視 器所攝錄如相字卷第50至51頁所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 容,可知該監視器所得攝錄之範圍,僅有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前之上述施工路段,而未能攝得本件事故地點處,此可 由該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僅有攝得被告及被害人先後駛 入、駛出設有施工圍籬及三角錐之上開施工路段,而未曾 攝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畫面可證,則有關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前方究有無停放其他車輛之事實,實無從藉由勘驗該 監視錄影而得確認,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之聲請,核無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當日駕車難認有何違反行車交通上應 盡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可言,自不 應令被告就被害人騎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所生之死亡 結果,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將大貨車停在上開慢車道上,佔據了慢車道, 亦負有停車不當的肇事責任,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 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顯違經驗法則,並請求送學術專業之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云云。惟查被告係因駕車行經前開施工路 段時,遇車道減縮,故先行駛在外側車道,因駕駛車速較慢 之重車,為禮讓後方車輛超車,再切入右側慢車道,而後見



方停有車輛,繼而將車暫停於慢車道等候,遂遭被害人自 後方撞擊該車左後車尾處,據此,被告並無停車不當之過失 。又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鑑定,經該會函覆:本案因肇事後被害人已死亡,其肇事 過程不明,僅憑被告一方之陳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 難以研析肇事前二車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有該覆議會105 年3 月30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學術 專業鑑定,須經覆議鑑定後,對鑑定意見仍有異議者始受理 ,併此敘明),是依該覆議結果仍無法確認責任歸屬,為進 一步釐清事實真相,本院再送請富學術專業鑑定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本案車禍責任,據其鑑定結果:一、江簡阿緞駕駛 807-LGG 普通重型機車( A 車) 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張新坤駕駛QJ-209自用大貨車( B 車) 無 肇事因素,亦有該大學105 年11月1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及所附鑑定書1 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8 頁),亦持被告無肇事因素之見解,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為 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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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