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200號
TPHM,105,交上訴,200,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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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煌
輔 佐 人 賴和助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交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賴銘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賴銘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林滿妹新台幣肆仟元,共九期,合計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業。
事 實
壹、賴銘煌是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2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忠孝東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時,應注意能注 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撞及正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徒步過行人穿越道的行人林滿妹,以致林滿妹倒地後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的傷害。賴銘煌停車後,攙扶林滿妹 到路旁坐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負有在場協助確認事 故與責任歸屬的義務,甫聽林滿妹要他幫忙報警處理,竟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林滿妹的同意,更未留下 姓名、電話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駕駛上述營業小 客車離開現場。其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貳、案經林滿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據以認定被告賴銘煌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滿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 符(104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卷第7-9 、37、38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牌照號碼730-YG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的執業登記證(104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卷第9-25頁) 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 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問題: 輔佐人雖供稱:被告身體、精神沒有辦法負擔監獄生活,監 獄內沒有人權,希望能讓被告易服勞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被告有精神障礙手冊,且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 做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也認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與臺北 榮民總醫院所作的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為輕度障礙不同,本件 應考慮被告的智識能力,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歷次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發生上述車禍及肇事逃逸的



過程,均能對答如流,已難認定他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 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的情事。再者,被告所能夠獨自駕駛小 客車,又能在事發後與告訴人對答,顯見他對於道路、外界 事物的變化有所認識,且依他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 ,實難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他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或是因上述原因,以致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㈡依卷附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7日北總精字字第1052 400089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5 年1 月25日中總 嘉企字第1050010125號函所檢附的病歷資料,原審囑託臺北 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的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依該院精神狀態檢 查及鑑定結果,認定:「根據賴員於鑑定時自述,民國104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55分本案發生當時或發生前後數週,賴 員已有一段時間未聽到幻聽的聲音。且依照賴員於鑑定時的 描述,及其與林女於調查或訊問筆錄的內容,賴員於案發時 察覺撞倒林女後,仍知考量當時車流量大,先將車往前約50 公尺後,再下車將林女扶到路邊,之後也曾詢問林女是否需 請救護車前來協助醫療處理及就醫,顯示賴員當時仍具驟然 停車可能造成交通障礙的覺察能力,也具有車禍發生後對傷 者的初步協助觀念。再者,林員於鑑定時也表示,當時之所 以選擇先行用餐,卻不請在馬路對面的警員前來處理,也不 繼續考慮請救護車的決定,與過去的幻聽經驗無關。據此, 可見儘管賴員為一有思覺失調症致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患者, 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 ,這有該院105 年4 月27日函文檢附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70-73 頁)。是以,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參酌 被告的就醫紀錄,瞭解被告的生活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的判斷,依該院鑑定也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並未因上述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的狀態,核與本院所為的認定相符,即無應依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的情形。至於本件鑑定乃 依據被告筆錄及相關卷證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的情形,即與前 揭辯護人所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作的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有所不同,即應認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的鑑定報告較為可 採,併此敘明。
㈢綜此,由告訴人的證述、被告行為時反應的情況證據及鑑定 意見,尚難認被告已達辯護人所稱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的情形。
三、綜上所述,由告訴人證詞、被告自白及相關事證,足資佐證 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的情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有關法定刑的加重,是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的加重,則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是就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的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的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的特定地點,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的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 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的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 月2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文通稱為「肇事逃逸罪」,應比照德 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 屬」,性質上屬於抽象的財產危險犯,而且本罪的非難重點 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 的不作為。因為肇事遺棄逃逸罪的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如交通事故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 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 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 見解)。是以,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讓執法人員與 當事人能夠找得到他,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便 不應視為逃逸,也就是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 事者的身分。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影無 蹤,固然認為是逃逸;如果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 ,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



夭,還是成立逃逸;即便肇事者沒有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 在圍觀的群眾之中,也屬於逃逸。反之,縱使行為人有急事 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但並不是讓人不知其去向(例如留下姓 名、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或者短暫離去後,再度返回) ,即不應構成逃逸(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賴銘煌於肇事停車後,雖攙扶林滿妹到路 旁坐下,卻在聽林滿妹要他幫忙報警處理後,未等待警方人 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林滿妹的同意,更未留下姓名、電話 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離開現 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的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他的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他駕駛計程車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的告訴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 人受傷罪,以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 併罰。
肆、上訴意旨、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在原審已認罪,被告肇事逃逸與一般情 形不同,被告開計程車擦撞到路人,把路人扶到旁邊,但被 告肚子餓就跑掉了,他與一般人處理情形迥異,是因為我天 生的狀況,我害怕面對之後的事情,原審有送鑑定,被告是 否知道當時有這種狀況,如果知道有這種狀況,就不影響我 的責任能力,我有附上鑑定報告,且被告身體有其他毛病, 請鈞院考量我的狀況予以減刑。
二、經查:
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 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 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 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 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 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 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 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 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 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 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 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 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 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 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 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 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 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 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 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 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不僅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 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由前述 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量刑 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但被 告駕駛計程車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的告訴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本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應就被告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 雖被告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此予以 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就肇事逃逸罪所為的上訴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伍、撤銷改判部分的量刑、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有關於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 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長期以擔任計程車駕駛為業, 為一有思覺失調症致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患者。
㈡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婚,全家為低收入家庭、父母 年邁無工作,被告之兄也罹患有精神疾病。
㈢素行:被告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交簡 字第53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共3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24日緩刑期滿,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可見無法自我約束。
㈣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長期以從事駕駛為業,於駕車時未禮 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的告訴人優先通行,違反駕車所附道路 交通管理義務重大。
㈤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的傷 害,危害不輕。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 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 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 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 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 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 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 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 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 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 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 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



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 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 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 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 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 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 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 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 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 月,頁0000-0000 )。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 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 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 ‧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 。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 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 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 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 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 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 一。
㈡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 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 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類似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的 案例(肇事逃逸部分),除了必須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 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外,行為人的 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 努力),該自由刑的執行更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 始會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本件被告曾有3 次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的犯行,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可 見無法自我約束,按理不應再予以緩刑的機會,但被告為一 有思覺失調症致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患者,且被告已將所租賃 的計程車終止租約(這有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 ,同意不再駕駛計程車營業,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 按期清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的原諒,同意不再追訴 他的刑事責任(這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0頁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以及今後將負擔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參酌被告的身心 狀況,如令被告入監服刑,也無從得有教化之效,應認為前 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對被告所犯本件 2 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所同意分期付款的條件,併諭 知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 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 元,共9 期,含被告 於調解時已給付1 期部分,合計應賠償告訴人4 萬元,這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時,因被告曾有3 次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的犯行,而依輔佐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 我們希望被告不要開車,我沒有辦法管他,我不能把被告鎖 起來,如果心理不穩,被告也會發狂。被告精神狀況不穩, 之前關了17天精神治療。被告開車肇事,與他精神狀況有關 係,被告說不開車,感覺無聊」、「被告開車會傷害人,但 是我沒有辦法強制他」等內容(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 及他的家屬都知道他駕車為業會危害社會大眾,被告卻不顧 家人的勸阻繼續駕車營業,則為擔保被告不再開車危害交通 秩序及公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業。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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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