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來益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往仁義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閃避同向車道 內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上開 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擦撞正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徒步往五華街 方向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即少年陳○(89年4月5日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左側肩膀,造成少年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 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法 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見陳○手扶肩膀,已知 其受有傷害,且雖不知陳○之真實年齡,然由陳○及其同行之 友人顏○承之面貌,暨斯時適為學生放學時間,應可得認識陳 ○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留下姓名、聯繫方式,僅搖下車 窗喝叱「喂」,隨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經少年陳○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少年陳○之父陳○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陳○、顏○承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 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106 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 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186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陳○、顏○承於檢察官處作證 時,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等作證時無庸具結,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指之「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職是,證人陳○、顏○承於檢察 官之證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8、69、106、10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 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為閃避同向車道違規停車之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時 ,其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擦撞到行人即被害人陳○左側肩膀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陳○並沒有 跌倒,我不知道他受傷,且我回頭問他有沒有怎樣,他有搖頭 ,我認為他沒事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閃避同向車道內違規 併排停車之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時,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左 側後照鏡擦撞正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徒步往五華街方向行 走在車道上之行人陳○左側肩膀,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 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留下姓名 、聯繫方式,隨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據證人陳○、證人即當時與陳○同行之友人顏○承 (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述在卷(偵字卷第65至 67頁、調偵字卷第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受 傷照片在卷可徵(偵字卷第20、24至27、33、34頁),堪可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1.依被告之供述(參偵字卷第7、71、72頁、原審卷第32頁背 面、108頁)及證人少年陳○、顏○承之證述(參偵字卷第 65至67頁、調偵字卷第19頁),可徵被告明確知悉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擦撞到陳○左側肩膀 。
2.次據證人陳○證稱:當天我和顏○承併排步行往五華街直行 ,被告駕駛小貨車為閃避路邊停車,就逆向前進,朝我衝過 來,我自行躲開,被告車的左後照鏡擦撞到我左肩,導致我 受傷,我雖沒倒地,但很痛,所以我手扶著肩膀,我當時被 嚇到說不出話,只有向後轉頭看他。被告車子斜停在我後方 ,並未下車,僅開車窗對我們大聲吼叫說「喂」,好像是我 故意在那被他撞,之後被告也沒經過我同意就自行離開等語 (偵字卷第65、66頁、調偵字卷第19頁);證人顏○承證稱 :當天我和少年陳○併排走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往五華街 方向直行,被告駕車為閃路邊違規停車朝我們逆向前進,我 們自行彈開,被告車子左邊後照鏡撞到我同學陳○左肩膀, 被告未下車查看,只搖下車窗喂一聲,沒經過我們同意就自 行走等語(偵字卷第66頁)。查陳○、顏○承所陳互核相符 ,且渠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以行人走在馬路 上突遭車子後照鏡撞擊,勢必驚嚇,是證人陳○證稱:我當 時嚇到說不出話等語,應可採信。又若陳○有向被告搖頭表 示無礙,陳○衡無於當日即由其父陪同至警局報案之理(參 偵卷第11頁筆錄製作時間)。從而,證人陳○、顏○承前述 證述應可採信。依上可徵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後照鏡擦撞 到陳○左肩膀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亦未詢問陳○有無受 傷,被告辯稱:我有問陳○有沒有怎樣,因他搖頭,我認為 他沒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陳○證述,足 徵陳○被擦撞後,雖未跌倒,亦未流血,但已因疼痛而手扶 肩膀,參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體龐大,此有該車照片在卷 可徵(偵字卷第31至33頁),行人遭該車後照鏡擦撞極可能 成傷等情,被告由上各情應已知陳○因其碰撞已受傷,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陳○受傷云云,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
㈢承上,被告明知陳○受傷,卻除搖下車窗「喂」一聲外,別 無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留下姓名、聯繫方式,即駕車離開 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 ,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
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 號判例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案發時 ,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為89年4月5日出 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被告 及陳○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供稱陳○ 看起來像高中生,但16至18歲都可能是高中生,尚難以被告 之供述逕認被告知悉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 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實際年齡, 當時包括被害人有3個人,那3個人看起來都很年輕,看起來 像高中生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可徵被告雖不 知陳○之真實年齡,惟由陳○及其同行友人顏○承之面貌, 判斷其等為高中生,再參以斯時適為學生放學時間,是被告 主觀上應可預見陳○為甫放學之學生。而高中生之年紀雖可 能是16至18歲,惟既可能為未滿18歲,則被告於肇事逃逸時 對陳○之年齡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即屬可預見。辯護人 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少年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述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原 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內因轉讓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刑亦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上開 各罪復經原審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同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協助 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罔顧駕駛 人之責任,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知悉陳 ○受傷;亦不知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人;其辯護 人並以:被告與雙胞胎哥哥因父母離異,自小由母親獨自扶養 長大;學生時期常遭欺負,因僅高中畢業學習成績不佳,無法 覓得文職工作,又因身材限制無法找到合適之勞力工作,更常 因身高遭友人取笑,因此之前利用毒品逃避現實,進而在友人 請託下涉販賣、轉讓毒品罪,惟出獄後,即與兄長從事製作辣 椒醬生意,因資金短缺,被告另擔任貨車司機賺取生活開銷, 所製之辣椒醬現已在超市上架販賣,被告已遠離毒品正常工作 、努力生活。本案被告駕車擅離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告肇事 後有立即停車詢問被害人有沒有事,因溝通有誤始駛離現場, 足見被告良心未泯,而陳○稍後自行就醫,不致因被告擅離現 場而造成傷勢加重或救助困難。審酌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肇事後一時處置不當,若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刑 實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辯稱不知陳○有受傷及其為少年乙節,均無足採,已如 前述。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得依該條減刑者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 原審已審酌被告與陳○達成和解,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無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等情狀,處以被告上開刑度,難認有量刑 過重之情。再者,被告明知駕車擦撞到少年陳○,雖搖下車窗 ,但非詢問其傷勢,而係喝叱「喂」一聲,即基於僥倖心態駕 車駛離,殊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陳○自 行就醫未造成傷勢加重,此乃陳○自行所為之救護行為;另被 告出獄後,遠離毒品,有正常之工作、生活等情,均難執之為 被告有顯可憫恕之理由,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至原審判決認被 告明知陳○少年之身分(見原審判決2頁),與本院認被告係 得預見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不同,然此與本件科刑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