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國富(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鍾文英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證人呂學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鍾文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前時,遭曳引車擦撞左側車身,致自用小客車失控向 右偏駛而撞擊路邊電線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因二車擦撞,而於車頭左葉子版部分留有擦撞痕跡並遺留黑 色轉移漆(高度40-67 公分),該轉移漆,研判係大型車輛 輪胎部位所致,雖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外觀並無明顯擦撞痕 跡,因警方勘察曳引車時,距案發時已隔3 日之遙,無法判 斷該黑色轉移漆係出自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而該曳引車之輪 胎高度是0 至105 公分,此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呂學義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遭大貨車撞擊左側後方失控撞向位於 右側道路邊緣之電線桿,經證人呂學義及鍾文英證述明確, 且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版所遺留之黑色輪胎轉移漆位置高度 為40至67公分,亦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輪胎高度0 至105 公分範圍內相符。
㈡經勘驗三段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雖未見曳引車撞 擊自小客車之畫面,然可知曳引車本非行駛在內側車道,而 係自內、外側車道中間偏右行駛切進外側車道(檔案名稱 c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 0000.264 )。而觀之該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曳引車與自用 小客車是接續通過,自小客車旋即撞擊電線桿,畫面中除曳 引車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監視 錄影畫面中之曳引車為伊所駕駛。衡情,車輛行進中,若非
突受外力施加,豈會突然向右偏駛進而撞擊路邊電線桿,而 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確有大型車輛輪胎之轉移漆,且該移轉 漆高度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輪胎高度相符;經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曳引車和自小客車接續通過,並無其他車輛介入, 而被告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曳引車為伊所駕駛,亦可證 確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無疑。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不能認為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證人呂 學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告訴人鍾文英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①證人呂學義、鍾 文英之證詞;②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勘查證人呂學義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所製之勘查紀錄表 ;③勘驗現場各別角度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57頁),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 案發路段,於超越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二車之間有發生擦撞之待證事實,詳為論敘在卷,並說明不 能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可言。核其理由之說明, 均與卷證相符,其判斷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屬有 據。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細繹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其 中,名稱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264 (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之檔案較為 清楚地攝得呂學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擊 路旁電線桿前之行車動向,且另亦有一部綠色大卡車同時入 鏡(影片時間:2014/8/20 15:24:26~15:25:31)。其 攝得知畫面略以:監視器畫面為一住家前,於15:25:25時 一台綠色大卡車自內外車道之中間偏外側往畫面右方行駛, 之後綠色大卡車後的一台銀色小客車,先從外側車道切至內 側車道,再從內側車道切至外側後,往路邊行駛,該綠色大 卡車與銀色小客車係先後出現,並未發現任何碰撞,業據原 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設 若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認該同時入鏡之綠色大卡車 確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且呂學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確係遭畫面中之綠色大卡車右後輪擦撞 之撞擊點,則依力學原理,呂學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 子板遭該綠色大卡車之右後輪撞擊後,理應逕往右側偏行, 即由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逕往外偏才是。然上開監視器畫面
卻顯示呂學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反而先往內側車道切入,嗣 於綠色大卡車遠離時,始又再往外側偏行,終至撞擊路旁電 線桿,則循此檢視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推論,確有未合。況車 輛行進中,倘突受外力之施加,固會因而往受力方向偏行, 然車輛失控、偏離原先預定行向之原因容有多端,亦不能排 除因機械失控或其他原因導致之可能性。又呂學義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上固留有大型車輛輪胎之轉移漆 ,然經警勘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結果,反而係左後輪上有較 新之擦痕,此又與證人呂學義指述係大卡車右後部位擦撞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情節未盡相符。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 ,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鍾文英確因呂學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撞擊電線桿後受有傷害,且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確有超 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導致鍾 文英受有傷害並逃逸之待證事實。上開卷內事證相互不符而 待究明之處,原已據原審判決指明,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 並未就上開不符之處再為舉證以釋疑義,僅以前揭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富為駕駛自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後置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濱海 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藉由內側車道超越同向前 方外側車道由呂學義所駕駛且搭載鍾文英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時,因未保持適當之兩車併行距離,其右 側後輪擦撞呂學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致呂學 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前方撞擊電線桿,致鍾文 英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右踝及跟 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對方 成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文英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呂學義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 我對於當時有沒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超越呂學義所駕駛的上開 自用小客車已經沒有印象,當天我也沒有感覺到我駕駛的曳 引車有發生碰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無 證據證明呂學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上之擦痕與 轉移黑色漆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導致,且依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係早於呂學義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肇事路段,故二車無發生碰撞之可能 性,至告訴人鍾文英於審理中證述肇事大貨車之特徵外觀與 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不符,足證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實非本 案肇事車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駕駛自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桃園市新 屋區濱海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前,而證人即自用小客車駕駛呂學義駕駛搭載證 人即告訴人鍾文英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當時撞擊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右前方撞擊電線桿,致證人鍾文英受 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兩處約2 公分及1 公分)、右踝及跟骨 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 背面至第17頁、第57頁),核與證人呂學義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背面)、證人鍾文英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3頁)相符,此外復有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證人呂學義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幀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73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此部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有無與證人呂學義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查:
⒈證人呂學義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駕駛Z3-8333 號小客車從新屋鄉永安漁港出發,沿濱海路行駛返回臺北 ,在觀音鄉濱海路保生段251 號前,有一輛大貨車的右後 輪擦撞我所駕駛小客車的左前葉子板,我所駕駛的小客車 失控靠右前行,而撞到路邊的電線桿,右側車頭損壞,左 前葉子板上還有擦痕,我沒有受傷,但副駕駛座的鍾文英 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0頁背面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上開小客車沿 濱海路保生段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後來有一部聯結 車的後車斗的右側從我駕駛小客車的左後方擦過,我當時 也沒注意到撞擊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則依證人 呂學義上開證言,其就本件事故係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遭聯結車撞擊因而失控所致乙節,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歷歷,然其就究係聯結車何部位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於警詢中係證稱為聯結車之右後車輪,復於偵訊中又 改證稱為聯結車之車斗,先後證述不一,且證人呂學義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車身左側 並無刮擦痕跡,僅左前葉子板有擦痕及轉移黑色漆存在,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苟如證人呂學義所證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撞擊 ,衡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重量甚重,鐵造結構堅硬,上 開自用小客車豈會僅於左前葉子板有擦痕及轉移黑色漆存 在,從而,證人呂學義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 與客觀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證人呂學義所證,而率論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有與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
⒉證人鍾文英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坐在呂學義 駕駛的小客車內沿濱海路保生段外側車道從永安漁港返回 臺北,後面有一部聯結車速度很快的從呂學義所駕駛的小 客車左後方過去,我不知道撞擊位置,啊一下子小客車就 在電線桿那邊,我整個人壓在車子裡等語(見偵查卷第5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22 分許,我和呂學義從永安回來,是呂學義開車,我坐在副 駕駛座,因為我們兩人年紀大,開車速開很慢,印象中時 速只有50公里左右,是開在外側車道,突然有一部很大的 聯結車,從小客車的左後方滑過去,速度很快,當時就有 摩擦的聲音,還有火花,我看到火花發生的地方是在自用 小客車的左前方,可是摩擦的聲音是從後面就開始,因為 撞擊力太大,小客車瞬間向右前方飛過去,我當時以為我 死定了。因為時間太短,我沒有注意呂學義是如何駕駛, 等我叫完以後,車子右車頭就撞到電線桿,在發生本件事 故之前,該小客車的左前輪上方都沒有任何擦痕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72頁)。則依證人鍾文英上開證言,其就本 案事故發生經過,於偵訊中先稱不知,復於本院審理中又 稱係遭聯結車撞擊,且有發出摩擦聲且有火花產生,苟證 人鍾文英於事故發生之際,確有親眼目擊證人呂學義遭聯 結車撞擊之經過情形,豈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前後差 異甚鉅之證述,且依證人鍾文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小客車遭聯結車撞擊時,尚有火花產 生,衡情,理當在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被告所駕駛之曳 引車右側車身留有擦撞之明顯痕跡才是,然本案事故發生 後,經警勘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上開曳引車,上開曳引車 外觀無明顯擦撞痕跡,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僅車頭左葉子板 部分擦撞痕跡,有前揭勘察紀錄表暨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 第72頁),是以證人鍾文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案發經過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從而,自難僅憑證人鐘文英之證述 ,而遽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有與證人呂學義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⒊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各別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 檔案名稱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264之影片畫面結果為「監視器畫面為一住 家前,於15:25:25時一台綠色大卡車自內外車道之中間 偏外側往畫面右方行駛,之後綠色大卡車後的一台銀色小 客車,先從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再從內側車道切至外 側後,往路邊行駛,該綠色大卡車與銀色小客車係先後出
現,並未發現任何碰撞。」、勘驗檔案名稱c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264之影 片結果為「監視器畫面為一住家前,停著一輛黑色自用小 客車,於15:25:28時,自黑色小客車的擋風玻璃中可看 到一台大卡車行經該路段之倒影,於15:25:30時,一輛 銀色自用小客車往畫面中的電線杆衝撞,銀色自用小客車 的右前方撞擊電線杆後,即橫停於馬路上」、勘驗檔案名 稱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264之影片結果為「監視器畫面為一路邊水溝畫面 中有一電線杆,於15:25:29時,一輛綠色大卡車經過, 並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並跨越分隔線,接著其後方 的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衝撞畫面中的電線杆,該銀色自用 小客車即橫停於馬路上。」(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縱 覽本案事故地點上開三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係自道路之內外側 道中間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則係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通過後,始出現在 監視畫面,並有兩度變換車道之情形,嗣再撞及電線桿, 則依上開客觀之勘驗結果,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係晚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出現在畫面中,且撞及電線 桿前,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有變換車道,而 無明顯失控之客觀情狀存在,從而,自難僅以證人呂學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緊接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通過事 故地點之時點後,旋即撞及電線桿,而反推論被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確有撞擊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小客車。 ⒋另查,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勘查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勘查結果為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頭左葉子板部分擦撞痕跡並遺留黑色轉移漆(高 度40-67 公分),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外觀無明顯擦撞痕 跡,上開自用小客車轉移黑色輪胎轉移漆,研判係大型車 輪胎部位所致,惟上開曳引車輪胎部位未發現明顯擦撞痕 跡,有上開勘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則 本案經警勘查採證後,已難憑客觀跡證論斷被告所駕駛之 曳引車有擦撞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證 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葉子板於本案發生 前,固無因擦損而入廠維修,此有維修保養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呂 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左前葉 子板未有毀損,尚不得僅此遽論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左葉子板上之擦痕係被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擦撞所致,從而,自難僅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證
人呂學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葉子板上遺留之擦痕 及黑色移轉漆痕跡且事故發生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 即遽論案發當時與上開小客車同向行駛而由被告所駕駛之 曳引車有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
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已忘記案發當日是否駕駛上 開曳引車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 經警察播放上開監視器畫面予其瀏覽時,被告即表示伊當 日駕駛上開曳引車有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偵訊中亦 承認伊駕駛上開曳引車有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6 頁、第54頁),參以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 面結果中,並未有攝錄到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超車之情形 存在,已見前述,苟被告確未有超車之行為,何以其僅透 過觀覽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可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表示 伊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超車,顯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忘記是否有超車之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惟按,縱被告就伊於事故發生當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超 越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於超越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時,二車之間有發生擦撞之情形存在,從而,自 難僅以被告辯稱不足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開 路段於超越證人呂學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二車之 間有發生擦撞之情形存在,則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可言,是其辯稱對於證人鍾文英所受前開傷害並無過失且 亦不知有本案其有肇事情形,即非無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鍾 文英確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電線桿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 告駕駛上開曳引車確有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是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尚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而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