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3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余志鵬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 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原判 決仍再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有併科罰金,然對被告顯屬過
輕,已難收任何矯治之效,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 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 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 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最近 一次為民國103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 ),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 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 予重視,茲念其犯後坦承,且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之基礎 ,已詳予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紀錄、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情,就被告本件酒 後駕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已對被告未改進酒後 駕車習性之主觀惡性,予以考量,故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又按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已修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然其法定 刑下限並未提高,犯該罪之行為人,究應處以何等之刑度, 職司審判之法院仍應就個案分別依行為人法益侵害之程度、 義務違反情節,酌量其應得之刑,俾使罰其當罰,非謂法定 刑上限提高,即應概予從重量刑。末按如檢察官仍認被告不 宜易科罰金,於案件確定移送執行時,當可自行斟酌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應另行發監執行,要難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 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