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35號
TPHM,105,交上易,435,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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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燕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燕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燕輝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6時36分許,駕駛車號為3789- EA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之國際名 園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克強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其左前車頭撞及自對向而來並於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穿越道路 之行人高鳳儀,致高鳳儀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部2.5公 分深撕裂傷伴有傷口污染、頭部受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黃燕輝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 犯行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鳳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以下稱偵 字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31至5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29至30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 月5日105年度蒞字第7740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截 取畫面資料(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附卷可佐,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見偵字卷第16至21、36、3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高鳳儀因與被告黃燕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105年1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張、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1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2、13、44至46頁)附卷可參;又本 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黃燕 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8月 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75568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黃燕輝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黃燕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認 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蔡植峰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黃燕輝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 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黃燕輝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是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 受傷,衡以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具有博士學 歷,目前在中山科學研究院任職,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5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及其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 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 人於前開和解書內亦表明同意法官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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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