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森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森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四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給付義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鄧森榮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六路往五工 路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入五工路,其左轉前,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 設有讓路標誌之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 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駛在五權 六路之支線道路,至上開設有讓路標示之交岔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賴珍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五工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幹道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鄧森榮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頭保險桿 遂撞及賴珍伶前揭機車右側腳踏墊處,致賴珍伶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損傷、右膝挫傷 、右顏面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鄧森榮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被告鄧森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 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森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頁反面、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證述甚詳(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49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6至30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旋轉肌 腱部分損傷、右膝挫傷、右顏面部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 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行駛之五權六路往五工路 口行向,設有「讓路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8頁),足認五權六路為支線道路,五工路為幹線道 路,是以被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自應慢行或停車,觀察 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然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雖因五工路上車輛 眾多而慢行,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告訴人來 向有很多車,我停在路口讓其他車輛先行,突然聽到碰撞
聲,告訴人就倒在我車前等語(偵卷第11、50頁)。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賴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直行五工路 往新莊方向,我有看到被告車輛從路口出來,他有停下來 ,我以為被告要讓我先行,我就繼續直行,然後他又開過 來,我發現要煞車,結果就發生碰撞,我因此受傷等語( 偵卷第12、49頁)。復參以本案車禍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 車頭左前側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之腳踏板 處,據該撞擊點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機車已先行到達路口撞 擊點,被告隨後才駛至該處,應非告訴人見被告車輛行經 路口仍加速欲繞過被告車輛前方所致,足認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路口,未依讓路標誌,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則被告 有行經設有讓路標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 ,實堪認定。
(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7-24 頁), 詎被告駕車行駛在支線道路至本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 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進而釀成本件車禍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 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24日新北裁 鑑字第1053506933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3-25 頁)。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 ,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適用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本案肇事者前,被告即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過失情節 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罹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 說明量刑時審酌被告過失行為態樣、情節、所生損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於105 年12月20 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被告承諾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8 萬元,於106 年1 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4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詳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 重簡字第177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有上述和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2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事 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